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智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中見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
1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5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3 日以「soEZClick 及圖」 商標(圖樣中之「Click 」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腦程式、已 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軟體、電腦遊戲程式 、磁碟、光碟、光學資料媒體、電子手冊、商品電子標籤、 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 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遊戲程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58222 號商標。嗣被告機關所 屬商標審查人員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對之提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7 月7 日以中台 評字第100019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1月2 日經訴 字第100061055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商標非屬近似
系爭商標為墨綠色、褐黃、淺綠色之配色,加上象徵滑鼠線 路、及人體手指、滑鼠、遙控器之外型構思設計而成,且系 爭商標中每一文字之大小、字體、顏色、外觀、均經設計而 有不同,文字本身即為圖形商標,其構圖意匠獨具創意,其 識別性程度高。而據以評定商標於配色上為單一黑色色系,
並使用最常見之中英文字體組合而成,該商標本身未經任何 設計,並使用單純中文「按按按」加英文之「EZClick 」等 字依序排列而成,文字外觀並未經任何設計。且外文「 Click 」之中文意義即為「按」,係一普通動詞,並經系爭 商標聲明不專用,故據以評定商標應無特殊之識別性。經比 較兩造商標之外觀,在顏色、創意、設計、圖樣、整體意涵 上皆有不同,兩造商標之外觀應非構成近似。而兩造商標於 讀音上縱有部分文字如「EZClick 」相同,惟系爭商標之起 首字為「so」,其後再連接「EZClick 」,而據以評定商標 則以中文「按按按」起始,再連接「EZClick 」,則兩造商 標之讀音亦有不同,亦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且其中 之「Click 」既經聲明不專用,則比對兩造商標時,自會就 「Click 」施以較少之注意,綜上所述,兩造商標於外觀、 讀音上皆未構成近似,而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亦不相同,應 非屬於近似之商標。
(二)據以評定商標不具高度識別性,且兩造商標於實際使用之情 形亦屬不同:
觀諸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EZClick 」部分,其中「Click 」除有喀擦聲的意思,並有「按鍵」、「按」的意思,為一 般通用單字,其識別性不可謂高,且經聲明不專用,對於該 部分自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而「EZ」則 為「easy」之讀音 ,於一般英文郵件書寫、簡訊傳送時,亦常以「EZ」二字代 表「easy」之意,且該「EZ」二字亦早為各行各業所使用, 諸如「ez-travel 」、「ez- bank」、「ez-photo」、「 ez- 電影訂票」......等,此由知名入口網站輸入關鍵字搜 尋即可知。故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EZClick 」部分,實為 二習用字之組合,並屬對於習見事物之描述,應非創意性商 標。另經由上開搜尋步驟再輸入「EZClick 」及「soEZ Click 」,由其搜尋結果亦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並無任何實 際使用情形,而系爭商標則有多筆原告使用於相關產品之情 形,其實際使用之情形亦可參原告所附之商品銷售之客戶名 稱、日期及銷售金額列表即soEZClick 即時回饋系統I.R.S ,其中於100年度共計有16所國民小學、民間公司、大學院 校等採用原告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作為多媒體展示、教 學用途。此等消費者足以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使用並表彰 原告之商品來源,另原告與台灣銀行於99年9 月16日所簽署 之「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 約條款」及相關附件亦足使相關消費者知悉系爭商標係在表 彰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又原告所生產之軟體產品皆以「soEZ 」為字首,並以soEZLecturing,、soEZMedia 、soEZQuiz、
soEZPhoto 、soEZAuthoring,、soEZMeasuring 、soEZLMS 及soEZExam等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作為商標並申請註冊, 故該「soEZ 」字樣已為原告廣泛使用,並為相關消費者所 知悉,相關消費者應不致混淆誤認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 源。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之外文「soEZClick 」所組成,其中「 Click 」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中 文「按按按」及經設計之外文「EZClick 及圖」所組成。兩 造商標引人注意之外文除均有外文「EZClick 」,又起首「 EZ」依社會一般通念為「easy」即容易之意,與「Click 」 即中譯為「喀擦聲、或發出喀擦聲」之意,連接使用,予消 費者之第一印象亦均易產生「產品操作容易、簡單」之印象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於外觀或觀念上極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之程度高。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 外觀係經構思設計而成,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單色色調不同, 二商標無構成混淆誤認一點,然商標主觀上創意來源及其設 計理念如何,並不影響商標圖樣外觀近似與否之客觀判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錄有電腦程式 之光碟、電腦程式、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電 腦軟體、電腦遊戲程式、磁碟、光碟、光學資料媒體、電子 手冊、商品電子標籤、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 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遊戲程式」商 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磁片、光碟、錄有電腦程 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腦程式、電腦軟體」商 品,皆屬「電腦軟硬體」商品,在性質、功能及用途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則二造商標所指定商品間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 且類似程度極高。
(三)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EZClick 」不具特定字義,亦非既有 之詞彙,雖隱含「產品操作容易」之意,然非習見之組合文 字,另經查詢商標資料,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申准 註冊者,除系爭商標外,均為據以評定商標申請人網奕資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堪認據以評定商標為網奕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先用於相關之商品,其識別性較高。而識別 性越強之商標,其表彰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
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綜上所述,兩造商 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極高以及據以評定商標具 高度識別性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述說明,應有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soEZClick 及圖」商標(圖樣中之「Click 」經聲 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錄有電腦 程式之光碟、電腦程式、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 、電腦軟體、電腦遊戲程式、磁碟、光碟、光學資料媒體、 電子手冊、商品電子標籤、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錄有 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遊戲程式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嗣被告機關所屬商標審查人員以該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請評定。經被告審查, 以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 標具高度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評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相較,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本身 並無高度識別性,且兩造商標之實際使用狀態亦屬不同,應 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應不構 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爭點仍 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情形。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 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 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 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 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 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 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oEZClick 」所組成,其中 「EZC 」三字係以大寫方式呈現,而「solick」六字則以小 寫方式呈現,且其中「o 」、「l 」、「k 」三字母亦加入 不同之設計元素,使其有別於一般外文字母,並於字母「o 」下方置一類似倒錘狀圖形,再以該倒錘狀圖形下方為起始 ,延伸一平行線條至字母「k 」處,而具有其特殊之設計意 象。另於色彩配置上,在外文「soEZ」部分採用墨綠色,而 於外文「Click 」部分採用淺綠色,再以黃色作為類似倒錘 狀圖形及線條之配色,系爭商標即由上開外文、配色及帶有 創意之字母及圖形設計所組成之彩色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係 由中文「按按按」部分及外文「EZClick 」部分組合而成, 而其中文「按按按」部分,係將三「按」字各自分開,分別 置於類似圓盤狀之按鈕中,其外文「EZClick 」部分,其中 「EZC 」三字係以大寫方式呈現,而「lick」四字則以小寫 方式呈現,另於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中文部分依比例縮小 後置於外文部分之上方,故於整體外觀上呈現一梯形之印象 ,並於配色上採用單一配色之商標。雖系爭商標中之外文「 Click 」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參照被告公布之「聲明不專 用」審查要點2 可知,「因該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 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 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
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 用部分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 中所佔之地位,其仍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系爭商標圖 樣中外文「Click 」部分已經聲明不專用,惟在判斷商標是 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四)次查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部分與非聲明不專用部分之版面 配置及設計型態已如前述,而聲明不專用之外文「Click 」 ,與非聲明不專用之外文「soEZ」係前後相互連接,並無任 何間隔,相關消費者於觀察該商標時,絕無法將「soEZ」與 「Click 」完全分離而不觀察,自不致於觀察系爭商標時, 置聲明不專用之「Click 」部分而不顧,其予人一整體之印 象,故雖其聲明不專用,惟仍使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整體商標 時,產生整體設計感之獨特性,相關消費者自會就此聲明不 專用之部分一併觀察。兩造商標相較,其皆有相同之外文「 EZClick 」部分,雖系爭商標另有外文「so」,且其中「o 」、「l 」、「k 」三字母有其獨特之創意,而據以評定商 標亦有其中文「按按按」部分,惟兩造商標之外文部分,其 大小寫之呈現方式已如前述,一般使用外文時,若該外文有 大小寫之分別,使用上常於欲強調該單字時,如人名、國名 、專有名詞等,會將該單字之起始字母以大寫呈現,使相關 之人,或為書籍、文章或說明之讀者,或為商品之消費者, 於觀察全文時,對該起首字母以大寫呈現之單字施以較多之 注意,則系爭商標之大寫部分係自外文「EZC 」三字開始, 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自易忽略字首以小寫呈現 之「so」二字,況外文「so」一詞之中文翻譯為「這麼、那 麼」之意,亦非有其特殊之意涵,則相關消費者自會施以較 少之注意,而以大寫外文「EZC 」及其後連接之小寫外文「 lick」為系爭商標之寓目部分,又據以評定商標雖有中文「 按按按」部分,惟其所占之比例較外文部分為小,且「按」 之詞性屬動詞,一般將動詞連用時,通常會將其視為該動詞 所表徵動作之說明或強調,而不會將其視為表徵商品來源之 商標,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據以評定商標時,自會將外文「 EZClick 」視為其主要部分,而忽略類似說明或強調性質之 中文「按按按」部分,故兩造商標於外觀仍屬近似,消費者 於購買時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據以評定商 標所表彰之商品之系列產品,而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 外文「EZClick 」部分之讀音與觀念,與據以評定商標亦屬 相同,故無論於連貫唱呼或理解時,亦會誤認二者為同一生 產者之不同系列產品,而誤認二者來源同一或相關聯,綜上 所述,兩造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皆屬近似,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於設色上有其不同 ,且原告於設計系爭商標時,亦加入其特殊創意,故相關消 費者應能區辨兩造商標之不同,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云云, 惟查,系爭商標中「o 」、「l 」、「k 」三字母雖有其獨 特之創意,惟字母「o 」係「so」之構成部分,相關消費者 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已如前述,而其「l 」、「k 」部分,雖 有其獨特之設計意象,並於字母「o 」下方設計一類似倒錘 狀圖形,再以該倒錘狀圖形下方為起始,延伸一平行線條至 字母「k 」處,然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仍能辨識 其整體為外文「EZClick 」,並未因該字母之所具有之特殊 意象,而弱化外文「EZClick 」之整體,使該經設計之字母 於相關消費者觀察系爭商標時,產生較整體外文「EZClick 」更為寓目之印象,故系爭商標於設計上縱有原告所主張之 特殊意象,仍不足使該具有特殊意象之外文字母,成為可與 據以評定商標區辨之依據,另系爭商標於設色上雖有其特殊 之配色方式,然兩造商標於外觀上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而一 般商品製造者亦多有以不同之配色方式,作為區辨商品系列 、等級之標準,則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係在表彰 相同來源,僅系列或等級不同之商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實不足採。
(五)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錄有電腦 程式之光碟、電腦程式、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 、電腦軟體、電腦遊戲程式、磁碟、光碟、光學資料媒體電 子手冊、商品電子標籤、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錄有電 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遊戲程式。 」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磁片、光碟、錄有 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腦程式、電腦軟 體。」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電腦軟硬體商品,具有相同或相 類似之功能及成分,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 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以其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 ,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確有因而違反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六)原告雖提出實際使用證據及於網路搜尋之結果,主張系爭商 標已因其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且並未發現據以評定商 標之使用態樣等語,主張相關消費者對於兩造商標應不致發 生混淆誤認,並主張其有多項軟體產品皆以「soEZ」為首命
名,並獲准註冊之例云云,惟查就原告檢送之CD產品包裝盒 、廣告說明單、遙控器產品外觀圖及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 電腦軟體採購指南等資料觀之,雖揭示有系爭商標圖樣,然 均無日期標示,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廣告數 量、商品之銷售金額及銷售地點等行銷資料為證,實不足以 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 得藉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另縱網路上輸入「EZClick 」等字,並未發現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態樣,亦不代表據以 評定商標未為使用,況據以評定商標自90年5 月16日獲准註 冊迄今,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 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且本件係商 標審查人員於100 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後,隨即於100 年6 月21日依職權提起評定,故原告稱兩造商標已經併存,尚難 採信,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另 原告主張尚有多項軟體產品皆以「soEZ」為字首,並已獲註 冊商標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以「soEZ」為字首之商標, 均會組合其他外文單字,如Lecturing 、Media 、Quiz、 Photo 、Authoring 、Measuring 、LMS 及Exam等,皆與組 成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Click 」不同,而本案 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之一,即為兩造商標中皆有外 文「Click 」部分,則原告所舉其他以「soEZ」為字首而獲 准註冊之商標,因其情形皆與系爭商標不同,自不得逕為比 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之依據。至原告請求本院 調查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人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網奕公司)是否仍繼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訊問系爭商 標之設計者,以了解系爭商標之設計過程部分,經查原告若 認據以評定商標未實際使用,自可對據以評定商標提出廢止 之申請,且本件雖係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提起評定,惟查據 以評定商標之權利人網奕公司曾於100 年5 月9 日具狀申請 撤銷系爭商標(見評定卷第14頁),是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未 為使用,且據以評定商標經廢止確定前仍有其拘束力,則據 以評定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於本件尚非本院所應審酌之重 點,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商標之設計是否具有特殊之意涵, 或特有之設計元素,除商標之設計者本人能知悉外,非相關 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亦能一併知悉或了解,則縱傳訊商 標之設計者,亦僅能證明設計系爭商標時,確有加入其獨特 之設計元素,仍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亦能知悉系爭商標之 設計元素,並能據此區辨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不同,故就此 部分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 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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