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
民國 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叔燕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4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以「滾!BOIL」商標( 下稱本件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T恤、褲 子、女裝、男裝、成衣、牛仔服裝、鞋子、女鞋、男鞋、涼 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圍巾、頭巾、帽子、襪子、服 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 認本件商標圖樣其引人注目之主要識別部分為「滾!」,而 中文「滾」字有惡聲叱人走開之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 使用於上開商品,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僅將之視為衣 服及其配件上之標語或裝飾圖案,實無法使商品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應不具識別性等理由,以100 年3 月1 日商標核駁第329233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 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對原告 第099030181 號「滾!BOIL」商標註冊之申請作成准予註冊 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係以毛筆字設計之圖案,且係以「滾」、「!」及 「BOIL」之中文、標點符號、英文所組成之單一圖案,而申 請商品類別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之「襯衫、T 恤 、褲子、女裝、男裝、成衣、牛仔服裝、鞋子、女鞋、男鞋 、涼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圍巾、頭巾、帽子、襪子 、服飾用手套、腰帶」等商品,原告已於申請書之文字義說 明欄位載明「沸騰、水湧起翻騰的樣子」。被告以本件商標
「滾!BOIL」之主要識別部分「滾」字有個人主觀之厭惡, 並以「滾」字為習用於惡聲叱人走開,或如「熱血」為誇張 、戲謔意涵等因素核駁本件商標。惟原告以「滾GETOUT」、 「滾BOIL」或「滾!BOIL」等商標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核 准註冊之商標共有10件,其中以「滾!BOIL」註冊商標共有 5 項,另以「滾BOIL」註冊商標共有3 項,而以「滾GETOUT 」註冊商標共有2 項。又被告及訴願機關曾以中文「滾」一 字,予人寓目深刻且獨特、其以單一中文「滾」字及「BOIL ING 」外文,與商品及服務內容並無關連性,亦非業者習用 之文字,具相當獨創性及創意性,及中文「滾」字及外文「 BOILING 」,尚非普通習見或無意義,其識別力不低,均有 予人印象鮮明且深刻之中文「滾」等文字肯定原告所擁有之 「滾」字等之識別性與創意性為由,作為核駁或駁回第三人 相似申請案件之理由,足見被告與訴願機關均肯認「滾GETO UT」、「沸騰BOILING 」等商標之識別性與創意性。 ㈡原告係以其所有之本件商標作為雜誌之名稱,並隨雜誌共同 銷售「滾!BOIL」字樣之手提袋,並以「www.滾滾.tw 」及 「www.boil.com.tw 」網站達到共同行銷本件商標「滾!BO IL」之服飾之目的,且原告之「滾!BOIL」雜誌至99年10月 止,其銷售發票金額總計即已達新臺幣(下同)19,354,397 元 ,若以上開零售價249 元之六折批發價即一本149.4 元 為計算單位,可知「滾!BOIL」雜誌已銷售129,548 冊之數 量,足見本件商標之服飾確實藉此達到其市場接受度與知名 度,且本件商標「滾!BOIL」之商標申請人皆為原告,無論 標示於何種商品、服務類別,或廣受消費者喜愛,並易於作 為消費者區別商品來源之標示,對原告有莫大之助益。再者 ,原告申請「滾!BOIL」商標註冊,經被告核准註冊之第14 33564 號商標之商品類別係「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 ,然本件商標與其商品類別相似,卻無法經被告核准商標, 足見被告之審查標準並不相同且前後矛盾。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係由較大字體之中文「滾」、符號 「!」及較小字體之外文「BOIL」所組成,整體圖樣上引人 注目之主要識別部分為「滾!」,而單字「滾」習用於惡聲 叱人走開之意,與驚嘆號「!」結合自有加強語氣之意,以 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T恤、褲子、女裝、男裝 、成衣、牛仔服裝、鞋子、女鞋、男鞋、涼鞋、皮鞋、運動 鞋、休閒鞋、圍巾、頭巾、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 」商品,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僅將之視為衣服、靴鞋 上之標語或裝飾圖案,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 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 予核駁。
㈡原告主張「滾」字亦具有「煮開、維持沸騰」之意,且為原 告於98年11月創刊發行之雜誌名稱,該雜誌銷售成績曾於全 國之「全家便利商店」勇奪綜合雜誌銷售金額第一名,除此 亦檢送雜誌4 本及諸多平面雜誌內容及手提袋之實際使用樣 態1 個。惟實際使用樣態並非以行銷本件指定商品為目的之 使用樣態,與一般商標普通標示之方式有別,非屬商標之使 用,且時下年輕款式之流行衣服或提袋上,常見有誇張、戲 謔意涵之醒目標語,如「熱血」、「滾」等等,是本件商標 以「滾」結合「!」予人寓目印象為斥喝人走開之意或具戲 謔之意涵,非聯想為另一「煮開、維持沸騰」之意,以之置 於衣服、靴鞋之上,應僅視為衣服、靴鞋之裝飾圖騰或標語 ,而無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應不具識別性。至原告主張雜 誌之知名度及其銷售數量,與本件無涉,並非本件所應論究 。又原告未提出本件商標指定商品銷售數量或廣告行銷之證 據,難以證明相關消費者業將本件商標圖樣視為區辨商品來 源之標示。至原告主張其他同日申請之個案,核渠等商標申 請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皆與本件不同,其案情自屬有別,或屬 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 援引,執為本案應予註冊之論據。況另案情雷同之申請第09 8041521 號「滾GETOUT」商標,業經被告核駁第323676號審 定書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亦即商標圖 樣必需具備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商標之識別性。 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 …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23條第4 項所規定。亦即,未具有先天識別性 之商標,經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者,即具有後天識別性,而得申請註冊。 ㈡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圖樣係由稍大之中文與驚嘆號「滾 !」及於其右下角字體較小之外文「BOIL」所共同組合而成 。其中中文「滾」字配合外文「BOIL」固如原告所稱可包括
「煮開、維持沸騰」等多種意涵,惟以該稍大之中文「滾」 字加上驚嘆號「! 」,成為商標圖樣較為醒目之部分後,整 體圖樣確實容易給予一般人有大聲呼喊口號或喝斥之印象。 且書寫體之中文「滾」及外文「BOIL」等文字,均屬一般字 彙,非原告所自創,不容原告獨占使用。又揆諸時下強調個 性之流行服飾或提袋等商品上,常見印有各式圖文,包含誇 張、戲謔意涵之醒目標語,如「酷」、「魂」、「沸騰」、 …等。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T恤、褲子、 女裝、男裝、成衣、牛仔服裝、鞋子、女鞋、男鞋、涼鞋、 皮鞋、運動鞋、休閒鞋、圍巾、頭巾、帽子、襪子、服飾用 手套、腰帶」商品,予人寓目印象實僅為該等商品上所印刷 之一誇張或具戲謔意味之裝飾圖騰或標語,尚難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商標自不得註冊 。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表彰其商 品之識別標識,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應准予註冊 云云。惟依原告於申請註冊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 之,扣除非商標之使用者(見商標申請補充說明意見書附件 一至六及訴願書附件十一至十八、三十二至三十四等);其 餘「滾」雜誌封面、雜誌銷售成績表、雜誌實體店面照片影 本、「滾」雜誌之統一發票等(見商標申請補充說明意見書 附件七、八、九及訴願書附件二十四至二十六等),或非本 件商標之使用,或非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另服飾布標 、吊牌、手提袋等廣告、實體展售店照片彩色影本、網站列 印資料、戶外看板照片彩色影本數幀等(見商標申請補充說 明意見書附件十二至十四及訴願書附件二十九、三十、三十 五、三十六等),或無日期之標示,或仍非本件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復無其他行銷襯衫、T恤等商品之宣傳時間、地 點或數量、銷售額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佐證,要難認定本件 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 識別標識而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98年11月創刊發行之雜誌名稱,該雜 誌銷售成績曾於全國之「全家便利商店」勇奪綜合雜誌銷售 金額第一名,固據其提出雜誌4 本及諸多平面雜誌內容及手 提袋之實際使用樣態1 個,惟查實際使用樣態並非以行銷本 件指定商品為目的之使用樣態,與一般商標普通標示之方式 有別,非屬商標之使用,且時下年輕款式之流行衣服或提袋 上,常見有誇張、戲謔意涵之醒目標語,如「熱血」、「滾 」等等,是本件商標以「滾」結合「!」予人寓目印象為斥
喝人走開之意或具戲謔之意涵,非聯想為另一「煮開、維持 沸騰」之意,以之置於衣服、靴鞋之上,應僅視為衣服、靴 鞋之裝飾圖騰或標語,而無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應不具識 別性,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授權移轉契約(三方合約書)、 聘書暨授權書、授權讓渡書各1 份、收據2 紙(見本院卷告 證10)、原告與第三人蕭翰弦另案商標行政、刑事訴訟(見 告證11至14)、黑松公司網頁(見本院卷告證30、31)均與 本件無涉;2010「滾」雜誌封面及內頁節本(見本院卷告證 15),或非本件商標之使用,或非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不得做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本院卷告證15國旗、16台灣 加油標誌均與本件商標無涉;本院卷告證17照片、告證21廣 告、告證24貼紙並無日期標示;本院卷告證18至20係「熱血 」T 恤與本件商標無涉;本院卷告證22係to b by agnes b 大型托特包廣告、告證22、25係「滾! 」照片亦均非本件商 標之使用:而「滾」雜誌2010年4 月號問卷調查回函共21份 (見本院卷告證31至51)係少數讀者回應該雜誌之意見,均 非關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無法做為本件商標符合商標法第 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之證據。
㈣至於原告所舉其註冊第1417629 號、第1417903 號「滾GETO UT」;第1433564 號、第1433760 號、第1433801 號「滾BO IL」商標;第1448889 號、第1442880 號「滾!BOIL」商標 及第三人另案註冊第1359019 號「保屌少年」、第604904號 「死人骨頭EX-VOTO 及圖」、第1214182 號「狗臭屁RNG 」 、第1249812 號「奶奶混蛋」、第1359159 號「毒茶」等商 標諸案例(參見訴願附件三至十、三十七至四十四等),第 三人另案註冊第785978號、第780028號「滾」等商標案件( 見本院卷告證28、29),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或指定 使用商品/服務不同,且屬另案核准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 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 論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且無同法第23條第4 項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從而,原處分就本件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對原告第099030181 號「滾! BOIL」商標註冊之申請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且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
狀及證據未經言詞辯論,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未影 響本件之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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