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
民國101年 3月 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叔燕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4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貴胄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99 年6月22日以「滾!BOI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 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背袋、錢袋、 鞋袋、手提袋、購物袋、登山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 、化粧箱、運動用提背袋、帶輪購物袋、陽傘、遮陽傘」商 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認本件商標圖 樣上引人注目之主要識別部分「滾」加上「!」,有惡聲叱 人走開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予一般 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僅將之視為皮包、手提袋上之標語或裝 飾圖案,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於100 年3 月1 日以商標核駁第329241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9 月23日以經訴字 第10 00610404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 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之圖樣係由「滾」、「!」及外文「BOIL」所組合 而成密不可分之單一圖案,其中「滾」字參諸「臺灣閩語常 用詞辭典」網路試用版乃「煮開、維持沸騰」之意,並無被 告所指有「惡聲叱人走開」之意涵。且本件商標圖樣亦非僅 有「滾」一字,而為「滾!BOIL」,自應以一般社會習慣解 釋為「水沸騰翻滾」之動態表示。況原告亦以相同於本件商
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其他8 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 准商標註冊。而被告另案亦准予諸如「席特SHIT」或「OH SHIT NICE BRAND 」、「保屌少年」、「死人骨頭」及「狗 臭屁RNG 」等不雅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至於該局於 原處分書內所稱於衣服、提袋等商品上常見之裝飾圖騰之中 文「熱血」則亦經申准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第18類、第 25類、....等商品註冊在案。是以被告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 「滾!」有惡聲叱人走開之意、無識別性等理由核駁本案, 自有未恰。
㈡原告已將本件「滾!BOIL」圖樣用於所發行之雜誌、背包及 服飾等商品,且其所設計之提袋商品亦與電影「艋舺」合作 ,成為電影置入性行銷之成功案例。另原告亦自行統籌規劃 並發展實體店面,並將「滾!BOIL」圖樣導入CIS 企業識別 系統,同時於網路發展「www.滾滾.tw 」及「www.boil.com .tw 」雙軸網站,以象徵其所有產品及服務已達到水沸騰10 0 度C 之零界點,進而昇華成水蒸氣。原告為於市場多角化 經營,實已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財力,其成果除獲得國 內設計相關科系之認同,亦為外交部邀請友邦參訪之重點產 業,而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為原告已發展並具有 經濟規模之一環,亟待商標法保護,希能以「文化創意產業 」之角度重新審視本件商標之市場性,准予本件商標之註冊 。
㈢「滾GETOUT」、「滾BOIL」或「滾!BOIL」等字樣著作係金 玉公司與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移轉予原告,而以「滾 !BOIL」為名之雜誌銷售成績曾居全台全家便利商店之銷售 排名前三名,另被告亦以申請人蕭漢弦所申請之「滾!BOIL 」字樣,已與原告所擁有之註冊第1417903 號「滾GETOUT」 商標與註冊第1420340 號「沸騰BOILING 」商標相同或近似 ,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外,被告尚以原告所擁有商標 之中文「滾」一字,予人寓目深刻且獨特、其以單一中文「 滾」字及「BOILING 」外文,與商品及服務內容並無關連性 ,亦非業者習用之文字等語,以及訴願機關再於決定書以中 文「滾」字及外文「BOILING 」,尚非普通習見或無意義, 其識別力不低、均有予人印象鮮明且深刻之中文「滾」等理 由,足見被告與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所擁有之「滾GETOUT」、 「沸騰BOILING 」兩商標之識別性及創意性持肯定之立場。 又如告證8 號所示,經智慧財產局所核准公告註冊之:「滾 GETOUT」、「滾BOIL」或「滾!BOIL」等商標之數量,共計 已有10件,且原告亦提供「滾!BOIL」字樣於第18類別商品 或服務之銷售實績作為佐證。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申請註 冊之商標,係由較大字體之中文「滾」、符號「!」及較小 字體之外文「BOIL」所組成,整體圖樣上引人注目之主要識 別部分為「滾!」,而單字「滾」習用於惡聲叱人走開之意 ,與驚嘆號「!」結合自有加強語氣之意,以之作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背袋 、錢袋、鞋袋、手提袋、購物袋、登山袋、鑰匙包、化粧包 、手提包、化粧箱、運動用提背袋、帶輪購物袋。陽傘、遮 陽傘」商品,予一般消費者之認知,通常僅將之視為皮包、 手提袋上之標語或裝飾圖案,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 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予核駁。又原告稱「滾!BOIL」為名之雜誌銷售量 佳一節,惟查實際使用態樣並非以行銷本案指定商品為目的 之使用態樣,與一般商標普通標示之方式有別,非屬商標之 使用,另雜誌之知名度及其銷售數量,實與本案無涉,至於 案情雷同之申請第098041518 號「滾GET OUT 」商標,業經 本局核駁第323633號審定書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一般字典可以查詢之動詞,如標示於通常可用以記載表彰 文字意義之商品上,對於消費者而言,僅具有表彰該文字意 義之功能,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如 標示於通常非用以表彰文字意義之商品上,因該商品並非作 為表彰文字意義之載體使用,將動詞文字標示於該商品上, 對消費者而言,既非在表彰該文字之意義,動詞文字自具有 表彰該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具有識別性。則動詞文字是否具 有識別性,並不可一概而言,尚必須視其標示之商品而定。 例如:一般之「潮T 」服飾上經常會出現文字設計,用以表 示設計者之創意,其上文字之意義即與字典上相同,自不具 有先天識別性,於一般抗議場合,許多抗議民眾身穿標示「 下台」、「滾蛋」之衣服,即為適例。再者,出現於頭巾上 之文字亦然,於日本許多考生均於頭上綁上標示有「忍」之 頭巾,該頭巾上所標示「忍」之意義即與字典相同,僅在期 許考生要忍耐,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於通常可用以記載表 彰文字意義之商品上,動詞出現於該商品上既不具有先天識 別性,如准許申請人將於字典可得查詢之「動詞」註冊為商 標,無異剝奪他人於記載表彰文字意義之載體上使用特定「 動詞」之自由,自非屬的論。然動詞文字如非使用於用以記 載表彰文字意義之載體上,特別是抽象之服務上,因字典上 之「動詞」並無法記載於抽象服務上,其有無識別性即須該
動詞是否係屬描述該服務之特性,如係屬描述該服務特性之 文字,則不具有識別性,反之則有。例如:「快」字使用於 「快遞」服務上,即屬描述「快遞」具有快之特性,自不具 有識別性,至於「忍」字使用於「快遞」服務上,與「快遞 」服務之特別無關,自具有識別性。
㈡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滾!BOIL」商標之圖樣,係由斗大之 中文與驚嘆號「滾!」及於其右下角字體較小之外文「BOIL 」所共同組合而成,其中「滾」字固如原告所稱有包括「煮 開、維持沸騰」等多種意涵,且其右下角較小字體之外文「 BOIL」為「沸騰」之意,惟以該斗大之中文「滾」字加上驚 嘆號「! 」後,整體圖樣實易予人有大聲呼喊口號或喝斥之 印象;又系爭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夾、皮包 、錢包、背包、書包、腰包、背袋、錢袋、手提袋、購物袋 、登山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化粧箱、運動用提背 袋、帶輪購物袋、陽傘、遮陽傘」等商品上,上開商品之背 包、書包等商品為通常用以記載表彰文字意義之載體,則將 「滾!BOIL」圖文標示於該商品上,予人寓目印象實僅為該 等商品上所印刷之一誇張或具戲謔意味之裝飾圖騰或醒目標 語,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無法為作識別來源之標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樣業經被告核准登記於如本院卷第38 頁附表所示之12件商標上,唯獨否准本件之註冊申請,審查 標準顯有矛盾云云。惟查系爭圖樣於附表編號1 、2 、5-10 之場合分別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服飾租賃(第45類)、娛樂( 第41類)、飲食店(第43類)、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 傳及宣傳品遞送(第35類)、建築設計(第42類)、各種書 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第41類)、各種書刊 之編輯(第42類)、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 遞送(第35類)等之服務上,上開服務並非係通常用以記載 表彰文字意義之載體,且「滾」之動詞亦非用以描述前開服 務之特性;又系爭圖樣於附表編號3 、4 、11、12之場合分 別係指定使用於「書籍」(第16類)、電腦(第9 類)、冰 淇淋(第30類)、汽水(第32頁),其中書籍部分雖係專供 記載文字之用,然系爭圖樣相對於一般敘述性文字,仍予有 人寓目深刻且獨特之印象,至於電腦、冰淇淋、汽水等商品 並非通常用以記載表彰文字意義之載體,且「滾」與前開商 品之特性無關,對於前開商品而言,並非描述性之標識,自 具有識別性。則系爭圖樣使用於前開服務或商品上自具有識 別性,與系爭圖樣使用於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 包、書包、腰包、背袋、錢袋、手提袋、購物袋、登山袋、 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化粧箱、運動用提背袋、帶輪購
物袋、陽傘、遮陽傘」等商品,自不可同日而語。核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原告固提出「滾雜誌」相關銷售資料、雜誌內頁及商品與實 體店面照片等證據資料,主張本件商標業經其實際於市場上 使用,應具識別性,並得准予註冊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送之 證據資料多為「滾雜誌」之行銷使用資料,雖於部分雜誌內 頁及商品照片上可見印有本件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等商品,惟 其數量不多;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固有部分「品名 欄」載有「鞋、服飾、配件」等文字,惟僅由該等發票內容 並無法知悉於該等商品上是否標示有本件商標之圖樣;且系 爭圖樣不具有天先識別性,已如前述,自須依商標法第23條 第4 項規定:「有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 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取得「後天識 別性」始得准予註冊,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圖樣 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已廣泛行銷使用,且為消費者認識已成 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之事實,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認為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另案亦准予諸如「席特SHIT」或「OHSH IT NICE BRAND 」、「保屌少年」、「死人骨頭」及「狗臭 屁RNG 」等不雅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惟獨不准系爭 圖樣註冊登記之申請,審酌標準顯然不一致云云。惟查前開 商標或其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有別,案情各異,屬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㈥末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 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 、「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 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圖 樣既不具有先天識別性,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圖樣業 經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 識別性,則系爭圖樣依法自不得註冊。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核屬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法,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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