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0年度,150號
IPCA,100,行商訴,15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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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0號
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順福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嬿棻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9月27 日經訴字第10006104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以「一筆畫操控裝置 One Stroke Op-Ctr1 Devic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9 類之「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硬碟、光碟、光碟 機、快閃記憶體、電腦用介面卡、電子書、計算機、收銀機 、電視遊樂器、電影片、唱片、電話機、行動電話、電腦螢 幕顯示器、螢幕顯示器、電腦識別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中文「一筆畫」係源自於柯 尼斯堡鎮(今俄羅斯加里寧格勒)七橋問題,即該城內一河 流之二支流繞過一座島,有七座橋橫跨該二支流,行人可否 在只經過各座橋一次情況下,將七座橋走遍,而數學家歐拉 於西元1736年解決該數學問題,並提出一筆畫理論,故其為 一著名數學理論,嗣應用於電腦運算程式,並發展出利用觸 控筆繪出一圖像或筆跡,用以對系統執行操作指令之筆勢指 令。又Goldberg於1993年間提出具有書寫區域小、使用時免 注視等優點之一筆畫書寫輸入法,日後筆勢指令軟體之筆勢 圖設計及操作,均遵循一筆畫完成之原則,則原告以觀念相 同之中文「一筆畫操控裝置」及外文「One Stroke Op-Ctrl Device 」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 認為其屬使用「一筆畫輸入法」之商品,顯為渠等商品有關 功用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以100 年5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3105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以系爭商標「一筆畫操控裝置 One Stroke Op-Ctr1 De vice」申請註冊。詎被告逕自解釋「筆勢指令」之定義,進 而認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之適用,故 為核駁之處分,被告顯有登載不實之違誤,且被告駁回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乃圖利原告以外之他人得使用系爭商標,足 見被告顯有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不法行為。並聲明求判決 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所申請註冊 中華民國第099008416 號「一筆畫操控裝置One Stroke Op- Ctr1 Device 」商標,應為核准之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係由中文「一筆畫操控裝置」下置相同意涵之外文 「One Stroke Op-Ctr1 Device 」組合而成。又「一筆畫」 係一著名數學問題,即源自於柯尼斯堡鎮(今俄羅斯加里寧 格勒)七橋問題,即該城內一河流之二支流繞過一座島,有 七座橋橫跨該二支流,行人可否在只經過各座橋1 次情況下 ,將7 座橋走遍),而數學家歐拉於西元1736年解決該數學 問題,並提出一筆畫理論。嗣上開理論應用於電腦運算程式 領域,並發展出筆勢指令。而所謂筆勢指令係指使用者利用 觸控筆繪出一圖像或筆跡,用以對系統執行操作指令,即使 用者在有限之尺寸下以連續之筆尖軌跡完成既定的形狀,藉 由電腦辨識使用者繪圖軌跡,並連結至相應指令,完成指令 之執行。而Goldberg於西元1993年間提出用以手寫輸入英文 字母或數字之「Unistroke 」單一筆畫書寫輸入法,由於筆 畫簡單、彎折少,具有可快速書寫極高之辨識正確率之優點 。
㈡另據研究指出在筆式運算環境中採用單一筆畫輸入法,具有 書寫區域小、使用時免注視、手腕負擔小、不用思考筆畫次 序及斷筆停頓時間等優點,故筆勢指令軟體之筆勢圖設計及 操作,均遵循一筆畫完成之原則。詎原告將中文「一筆畫」 及「操控裝置」結合成「一筆畫操控裝置」,再搭配相同意 涵之外文「One Stroke Op-Ctr1 Device 」作為商標圖樣, 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硬體、電視遊樂器、行動電話、電 腦螢幕顯示器等電子產品,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該等商品 係應用一筆畫輸入法技術之商品,進而以既定之筆勢(跡) 輸入指令,即能操控其所具相關功能之認知,為其所指定商 品有關功能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 用。又原告主張「一筆畫操控裝置One Stroke Op-Ctrl Dev ice 」具獨創性,應享有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益。惟系 爭商標為直接、明顯描述性之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 品說明,至其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範疇,則屬另案問題,應



非本案所能審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酌前揭兩造當事人之陳述,兩造之爭點主要為:系爭商標 「一筆畫操控裝置One Stroke Op -Ctr1 Device」是否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 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 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 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 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2 月26日以「一筆畫操控裝置One St roke Op-Ctr1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電腦硬 體、電腦軟體、硬碟、光碟、光碟機、快閃記憶體、電腦用 介面卡、電子書、計算機、收銀機、電視遊樂器、電影片、 唱片、電話機、行動電話、電腦螢幕顯示器、螢幕顯示器、 電腦識別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就原告系爭商標之創 作意匠以觀,乃係以未經任何特殊設計之中文字「一筆畫操 控裝置」與英文字「One Stroke Op-Ctr1 Device 」所構成 (參附表所示)。按單純文字商標,因其未經特殊設計,故 予人寓目印象在於其所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倘此一字面意 義乃產品功能之直接描述,無需多肆聯想時,則此種商標即 屬說明性之商標,不具識別性,換言之,不具有來源指向之 功能,即不應准予註冊。本件原告系爭商標中英文字所含之 文義內容彼此相符,而不論就中文或英文之字面文義解釋, 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均在說明一種具備「一筆劃」即足以 操作之「裝置」,而此種可以一筆劃操控之裝置,就目前3C 產品而言,主要有平板電腦、手機等,且隨著「無鍵盤化」 之演進趨勢,更蔓延至其他以微電腦控制之各項電子產品。 單以目前全球普受歡迎之蘋果iphone手機為例,第一代ipho ne手機於西元2007年6 月29日出現,當時該手機即以無鍵盤 、純觸控方式而聞名,而就觸控部分,從開機至畫面切換, 均係以手指一筆畫方式進行,若以ipod或Mac 系列電腦為例 ,則其以觸控方式進行操作之時間更早,此種以觸控方式操 作之模式,目前已為大部分3C產品所採用,蘋果公司甚至就 觸控解鎖技術擁有專利權(US2009/0000000 A1 ,西元2009 年6 月2 日申請,2009年9 月24日公告),其時間均早於原 告系爭商標申請日,換言之,在原告以系爭商標所描述之「 一筆畫操控裝置」申請註冊前,符合系爭商標文義之操作裝 置早已出現,且為業界所習知,原告以此種業界習知之技術



名稱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 體、硬碟、光碟、光碟機、快閃記憶體、電腦用介面卡、電 子書、計算機、收銀機、電視遊樂器、電影片、唱片、電話 機、行動電話、電腦螢幕顯示器、螢幕顯示器、電腦識別卡 」商品,顯然僅係功能之說明,自不具識別性,而有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自不應准予註冊。 ㈢至原告所稱被告未准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乃圖利原告以外 之他人得使用系爭商標,而有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不法行 為云云,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屬空泛指摘,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否准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 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 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 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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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