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平交易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公訴字,100年度,2號
IPCA,100,行公訴,2,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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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公訴字第2號
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廖賢洲   
      邱淑芬   
      任漢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原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因民國100 年11月14日制 定公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業奉行政院定自101 年2 月6 日施行在案,自同日起機關名稱變更為公平交易委 員會,並於101 年2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99 至302 頁之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函、行政 院令及行政訴訟委任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弘音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 仲介或經營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 伴唱產品之價格,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 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9年 7 月6 日以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命原告與弘音公司自原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弘音公司罰鍰70萬元。原告不 服,提出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及判決、大唐國際影音多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出租確認書、摩那 園唱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MIDI新歌歌曲使用證書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點歌本資料 影本,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0 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 0009632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被告界定與原告競爭之市場範圍過於狹隘,顯有不利於原告 ,難謂適法:
⒈被告於原處分書認定原告具有市場地位之證據包括「關係人 主動到會說明」、「實地訪查放台主之訪查紀錄」、「相關 業者覆被告機關之回函」、「證據調查結果」等資訊。惟於 行政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被告僅表示依據原告與經銷商之合 約、原告98年度之經銷商會議資料與公告及稅務資料等作為 認定原告市占率之基礎。顯見,被告機關於作成原處分當時 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乃基於不正確之資訊而作出原 告具有相當市占率之認定,既已知為錯誤之資訊,則被告機 關之認定亦難謂可信。
⒉被告於99年9 月10日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主張以各伴唱代 理商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高達50% , 認定原告顯著超過「限制競爭之虞」之門檻即市場占有率10 % ,有相當之市場力量云云。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法 律規定並未將市場占有率超過10% 列入違反該規定之法定要 件,故被告及原訴願決定率以「限制競爭之虞」之門檻即市 場占有率10% 作為認定原告市場力量之依據,顯增加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6 款法規所無之限制,顯不合法,並有違憲之 虞。
⒊再者,被告選擇性劃分MIDI伴唱產品市場,未將97年「MIDI 伴唱產品市場」完整呈現,並忽略對於該市場具有舉足輕重 影響之同時產銷伴唱機產品及MIDI伴唱產品之廠商(如美華 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大唐公司、金嗓公司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音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音霸公司)、快樂頌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快樂頌公司)及音圓公司及忽略同為MIDI伴唱產品之廠商 (如:華特音樂公司、摩那園公司),其作成原處分之事實 基礎顯有違誤。
⒋原告業已提出華特音樂公司、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 證明書證明華特音樂公司與原告同為製造、出租MIDI伴唱產 品業者,被告本即應依職權針對華特音樂公司、英倫公司進 行調查,以確認該等公司是否亦為「MIDI伴唱產品」業者。 詎被告及原訴願決定僅空言主張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華 特音樂公司自行(直接)發行MIDI伴唱產品,即認定華特音



樂公司非97年間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主要事業,顯基於錯誤 、缺漏之事實基礎為認定,並悖於職權調查之法定義務。 ⒌另原告提出97年11月7 日關於「大唐國際MIDI伴唱歌曲檔案 」出租確認書、大唐公司與小玉卡拉OK間之確認書及99 年1 月26日關於「摩那園MIDI新歌歌曲使用證書」,證明大唐公 司及摩那園公司皆有單獨出租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之情事。 故被告及訴願機關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單以大唐公司及摩 那園公司一面之詞即認定該等公司並未單獨出租營業用MIDI 伴唱產品云云,與證據顯有不符,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之規定。
㈡被告以伴唱機製造商之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告不同,逕認伴唱 機製造商非與原告於同一市場競爭,顯有違法: ⒈消費者購買電腦伴唱機之費用成本,除電腦伴唱機硬體本身 外,亦包含伴唱機內所附屬之MIDI伴唱歌曲(即底歌),故 即便是電腦伴唱機業者所製作之底歌,其亦有其獨立之經濟 價值,此由各電腦伴唱機產品價格隨其所附MIDI伴唱歌曲曲 數之多寡而不同即明。電腦伴唱機產品價值既與底歌價值有 高度相關,於計算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占率時,自無將電腦 伴唱機產品內底歌市占率排除於外之理。被告一方面肯認底 歌數量及品質,係伴唱機製造業者用以競爭之產品,卻又將 底歌排除於MIDI伴唱產品競爭產品之外,其認定顯有矛盾。 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業已證明金嗓公司及音圓公司非僅製造及 銷售電腦伴唱機,除底歌外,其亦單獨就MIDI伴唱產品為製 作、發行、銷售或出租,故被告主張伴唱機製造業者並不向 消費者另收取MIDI伴唱歌曲租金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另原 告與美華公司、大唐公司、金嗓公司、點將家公司、音霸公 司、快樂頌公司及音圓公司等所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不論 是否為底歌)皆係灌入於電腦伴唱機中,何以原告所產銷之 「MIDI伴唱產品」始為本案之「MIDI伴唱產品」,而金嗓公 司等前開公司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非屬本案之「MIDI伴唱產 品」,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理由說明,而不論底歌或是針對 供客戶升級所產銷之新曲MIDI,皆有一定市場價值及市場力 量,被告刻意將底歌排除於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外, 其論理顯有違誤。
⒊金嗓公司等實際是否有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MIDI歌曲, 被告本即應本於客觀市場調查結果認定之,然被告竟憑金嗓 公司、華特音樂公司及大唐公司等原告之競爭對手單方片面 之詞,即認定該等公司非屬原告之競爭對手云云,顯有偏頗 。
⒋被告以不得將底歌及MIDI伴唱產品皆為「得伴唱之歌曲」即



認屬競爭產品,並主張電腦製造商不因其銷售之電腦中附有 另行取得授權之作業系統等軟體,而成為微軟公司或其他軟 體業者之競爭對手云云,然被告對於具相同MIDI格式、操作 介面相同、皆為伴唱歌曲之底歌及伴唱產品何以非屬競爭產 品乙節,僅以來源不同(一出自伴唱機業者,一出自伴唱產 品代理商)為由否認兩者為競爭產品,顯限縮本案「MIDI伴 唱產品」於「伴唱產品代理商所發行MIDI伴唱產品」,然被 告為此限縮解釋之正當性何在,未見其說明,顯見原處分作 成之時,被告對於MIDI產品市場之範圍及標準-此一原處分 認定之重要前提事實,論理顯有不備,應予撤銷。且其關於 電腦製造商及微軟公司針對電腦中所附軟體非屬競爭對手主 張,亦有錯誤,蓋如華碩電腦、宏碁等電腦製造商其本以製 造電腦硬體為主,並無作業軟體等產品,本就該軟體產品非 微軟公司之競爭對手,此與金嗓公司、音圓公司等伴唱機製 造商亦單獨就MIDI伴唱產品為製作、發行、銷售或出租之情 形迥異,被告之推論不足作為認定底歌非MIDI伴唱產品競爭 產品之基礎。
⒌被告主張底歌無法與原始伴唱機分離使用,亦無法灌入其他 廠牌之伴唱機內,故無承租底歌之情事云云,然原告之MIDI 伴唱產品亦皆僅得灌入金嗓公司或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 ,無法灌入其他廠牌之伴唱機內,何以原告所產銷之「MIDI 伴唱產品」始為本件之「MIDI伴唱產品」,而金嗓公司等前 開公司產銷之MIDI伴唱產品非屬本件之「MIDI伴唱產品」, 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理由說明,而不論底歌或是針對供客戶 升級所產銷之新曲MIDI,皆有一定市場價值及市場力量,被 告刻意將底歌排除於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外,其論理 顯有違誤。
⒍被告另以是否確為原告經銷商、放台主不明之陳述主張如伴 唱機內僅有底歌,不另灌錄原告或瑞影公司或其他品牌MIDI 歌曲之伴唱機,將不會有店家願意承租,幾乎沒有競爭力云 云。然原告於訴願階段即提出由97年7 月1 日海中鮮餐飲店麗新視聽企業社間之「軟體暨硬體設備合約確認書」可知 ,海中鮮餐飲店承租10台電腦伴唱機(內含7010首歌曲), 惟僅承租2 套「弘音精選MIDI」,可知另有8 台電腦伴唱機 實為僅有底歌之伴唱機。故市場上單租僅有底歌伴唱機之放 台主所在多有,被告對MIDI伴唱產品市場不甚瞭解,未憑證 據即為前開推論,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⒎原告所製作發行之MIDI伴唱產品,有部分與伴唱機製造業者 所製造銷售之伴唱機內底歌相同,例如,金嗓公司之點歌本 資料顯示,金嗓公司之曲目中有53首與原告製作發行之曲目



相同,倘如被告所主張,伴唱機內所附屬之底歌,並非本件 所稱「MI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云云,則被告亦應將原告 與伴唱機內底歌相同之MIDI伴唱產品營業額於計算原告市占 率時剔除。詎被告未詳予調查原告MIDI伴唱產品與底歌之關 連及底歌之市場價值,一方面逕以一般消費者或放台主未另 行支付費用或租金取得底歌為由,主張底歌非本件所稱「MI DI伴唱產品」之競爭產品,不應計入MIDI伴唱產品市場云云 ,一方面卻未將原告與伴唱機內底歌相同之MIDI伴唱產品營 業額於計算原告市占率時剔除,其論理顯有矛盾、違誤。 ㈢原告已舉例證明盜版MIDI產品於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上實 具有相當市場力量,惟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基於職權調查盜版 市場,指摘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云云,難謂適法: ⒈針對97年「MIDI伴唱產品市場」有一定比例之市場掌握在盜 版商中之事實,有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呈之相關法院判決及振 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98年4 月23日聲明書可證。另內政部警 政署針對97年間全省各警察機關查獲侵害智慧財產權經濟案 件之「警政統計報表」顯示,97年間侵害著作權案件達3,25 0 件,相關案件所涉金額高達147 餘億元。另依內政部警政 署100 年11月2 日函針對98年至100 年1 月至6 月間取締卡 拉OK案件統計表資料顯示,全省警察機關共移送962 件,判 刑件數共71件。由上述「警政統計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10 0 年11月2 日函可推知97年侵害與MIDI伴唱產品、電腦伴唱 機內歌曲相關智慧財產經濟案件之金額高達20億餘元,侵害 著作權案件達2,923 件,查獲取締卡拉OK案件共405 件,卡 拉OK案件占總侵害著作權案件之比例約13.8% ;97年相關案 件所涉金額高達14,754,216,387元,依前開比例計算,可推 知97年侵害與MIDI伴唱產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相關智慧財 產經濟案件之金額約達2,036,081,861 元。由前揭法院判決 、盜版業者聲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官方統計資料皆可清楚揭 示盜版商自97年以後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猖獗及其市場力 量,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前開事證,反指摘無調查權限之原告 未針對「地下經濟」及「盜版」情事提出具體可信證據,顯 屬卸責之詞,無解於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情。
⒉另盜版MIDI廠商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之事業,為原告之競 爭廠商。本件與原告競爭之盜版MIDI廠商,如嘉聯影音有限 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振揚公司」)皆以公司之型態設立登記,顯屬公平法第2 條所規定之事業。縱部分盜版MIDI廠商並非公平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之公司,盜版MIDI廠商供應未經授權之MIDI產品, 亦係為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



交易之人或團體」。查「由於本款規定之商品或服務屬性的 有無,並非從其社會價值如何來作判斷,而係其是否可能成 為交易之對象,進而有必要對之適用以本法之規範。排除此 類不法或不正當商品或服務於本法規範對象外,反而可能導 致本法規範上之漏洞,從而縱令所謂的不法或不正當商品或 服務,亦屬本款規定之商品或服務,其提供主體因而亦受本 法規範。」。
⒊為達到公平交易法之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之規範目 的,顯應將地下經濟業者,亦即本件中之盜版MIDI廠商列入 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為妥適。盜版MIDI廠商提 供之盜版MIDI既屬公平交易法第2 條之商品或服務,盜版MI DI業者為該條所稱之事業,則該盜版業者縱使未設立登記, 亦足以影響該市場之競爭秩序,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於 論究MIDI伴唱產品市場時,自無排除盜版MIDI廠商之理。 ⒋又盜版MIDI廠商將非法管道取得家用及營業用之伴唱機(該 等伴唱機皆含底歌並可載入各家MIDI)以一定對價出租予店 家,實與原告(合法伴唱產品)經銷模式同。故盜版MIDI廠 商與原告核屬公平法第4 條競爭廠商,自應納入本件「MIDI 伴唱產品市場」。
⒌再依被告公處字第100142號針對盜版MIDI廠商嘉聯公司及振 揚公司之處分書以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尚未取得競爭對手( 即原告及弘音公司)之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代理權,以及嗣 後明知無法取得授權,卻宣稱將陸續續取得其代理權,且為 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辦理終止契約事宜等方法,爭取交易 相對人與其交易,為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 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認定前開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3 款規定。被告於前開處分亦將原告認定為嘉聯公司及振揚 公司等盜版MIDI廠商之競爭廠商,故盜版MIDI廠商與原告既 屬競爭廠商,自應納入本件「MIDI伴唱產品市場」。 ⒍被告雖陳稱於本件振揚公司以及嘉聯公司並未遭被告認定為 盜版廠商,被告未對其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作出處分等語,惟 實則振揚公司及其負責人觸犯著作權法規定之非法重製罪數 次,業已遭最高法院、本院以及諸多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遑論於臺南、士林、高雄等全台數個地檢署亦遭到檢察官 以違反加重非法重製罪起訴,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亦為數不 少。是振揚公司所違反之著作權法規定,共有十數件判決有 罪確定及十數件甫遭起訴之案件,縱使未為被告因盜版行為 處分,振揚公司亦顯為盜版廠商並無疑慮。再者,嘉聯公司 亦為盜版廠商無疑,其甚至僅為廣大之盜版集團中之一員, 該集團除嘉聯公司外,尚且包括彰聯影音、中聯影音等於全



台各地從事盜版事業,亦皆業已因違反著作權法加重非法重 製罪而遭到數地方法院及鈞院判決有罪確定。更甚者,上述 嘉聯集團相關連之公司等於嘉義及臺中地檢署等亦遭到檢察 官以違反著作權法起訴。原告僅舉振揚公司、嘉聯公司為例 ,並非表示市場上僅有此兩家盜版廠商為原告之競爭者,實 則,依據原告於曾提出之「97年訴訟案件整理表」,可知MI DI市場上盜版情形相當嚴重,包含美華、大唐、豪記公司等 被告所承認之競爭廠商,均曾追究盜版廠商之侵權責任,盜 版廠商存在此市場上實屬顯然。綜上,縱使被告並未處罰嘉 聯公司及振揚公司之盜版行為,亦不影響該二公司實為盜版 廠商之事實,詳眾法院判決以及地檢署之起訴書業已對嘉聯 公司及振揚公司之違反著作權之行為判斷之。
⒎由前揭被告公處字第100142號處分書所揭示之盜版MIDI廠商 營運模式及收費方式,盜版MIDI廠商向其下游經銷商、放台 主收取2,200 元之租金,與原告向其下游經銷商收取之1,35 0 元及經銷商向放台主收取之1,950 元並無明顯價差,故兩 者實具有替代性。
⒏於伴唱產品之產業中,於一首新歌發行伴唱產品時,會先發 行原聲原影之伴唱產品,嗣後,原告等廠商才會將同一首歌 之詞曲製作成為MIDI,並授權予其下游之經銷商及放台主等 使用。由於原告等之MIDI產品問世之時間不一,是以,若該 首歌曲受到廣大之歡迎,盜版廠商為搶得市場上之先機,會 逕利用詞曲本身自行製作MIDI發行之,而該盜版MIDI甚或可 能早於原告之MIDI發行上市,因此,於此MIDI伴唱產品產業 中所經常出現之盜版型態,並非僅為盜版廠商直接複製原告 等之合法公司所發之MIDI產品。再者,製作MIDI之價格低廉 ,製作一首歌曲之MIDI成本約3,000 元,相較取得詞曲權利 人之高額授權金,盜版廠商無須支付授權金,得以低廉之價 格製作本身之MIDI產品販賣或授權之。前述舉例之嘉聯公司 及振揚公司有諸多侵害著作權而遭到法院判刑或地檢署起訴 之案件,裁判或起訴之案由皆是由於侵害詞曲權利人之音樂 著作財產權,而非侵害伴唱產品發行商所發行之該伴唱MIDI 產品,更可得證。
⒐綜上,於MIDI產業中,盜版廠商實位於原告公司同等水平競 爭之地位,其於未取得詞曲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與原告公 司同樣製作MIDI產品,時間點甚或可能早於原告,並對下游 經銷商或放台主進行授權。盜版廠商實與原告為競爭對手關 係,且為數眾多,顯應算入MIDI產業之整體市場。 ㈣原告於本院松股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1 號弘音案,聲請發函 詢問三家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回覆結果可知,於97年間其所發



出之公播(演)證實為數甚多,達到萬件有餘,而該公播( 演)證即可證明市場上家用轉營業用之伴唱機數量顯相當可 觀,亦足以影響原告市場之計算,被告漏未審酌此部分之伴 唱機數量顯不合理:
⒈被告於訴願階段曾主張原處分界定之產品市場乃「營業用MI DI伴唱產品市場」,試圖將伴唱機業者銷售之伴唱機內MIDI 伴唱產品排除在外。然家用MIDI伴唱產品透過向社團法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一定使用授權費,取得「 公播(演)證」即可轉為營業用。而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人聯合總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及社團法人中 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每發一張「公播(演)證」予使用前開伴 唱機之廠商,伴唱機業者銷售之伴唱機內MIDI伴唱產品即轉 為營業用,而應納入本件被告所界定之「營業用MIDI伴唱產 品市場」。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1 號案件(松股;弘音 案)曾於100 年11月22日發函予前開協會,請各協會提供核 發「公播(演)證」予使用金嗓公司伴唱機店家及授權MIDI 伴唱機之數量等資料,而各協會嗣後均回函並提供數量資料 在案。
⒉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9 款規定,原告聲請函詢集管團體發給 公播(演)證張數之原因乃係由於一般伴唱機台若僅於家中 使用,並無意圖營業用,即無公開演出之可能,亦無須聲請 公播(演)證。是以,聲請公播(演)證之機台,必然為營 業用或有意圖要營業用之機台無疑,而此與被告於100 年12 月22日松股案件之準備程序時所表示「智慧局的解釋營業用 一定要公演證」等語亦相符合。
⒊由於金嗓公司所出廠之伴唱機原皆為家庭使用,並非為商業 或營業使用,金嗓公司針對其MIDI伴唱產品所出具之版權保 證書明揭:「本產品僅限於非公開場所或非營業使用,若利 用人欲使用本電腦伴唱機系統之歌曲於公開場所或其他營利 用人應另先向集管團體或著作權人取得書面授權後,始得為 之。」,是若使用者欲將金嗓公司之伴唱機轉為營業用則必 須申請「公播(演)證」。因此原告之所以於松股聲請函詢 集管團體關於發給「金嗓公司」公播(演)證之數量,實有 其目的,而此回函之數量即可代表家用轉營業用機台之數量 無疑。綜上,可推論若使用金嗓公司之伴唱機台而申請公播 (演)證者,顯有將家用機台轉為營業用之意圖始須申請之 。
⒋由三家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回函可知,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協會回覆其於97年間所發出予金嗓公司伴唱機之公播(演



)證為9,000 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回函表示為 2,479 台;而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則表示為 9,113 台。是以,自三家協會所發給之「公播(演)證」數 量相加後,實得以證明於97年間家用轉商用之伴唱機台數量 至少有20,592台。遑論,此數量僅為金嗓公司之伴唱機,尚 有其他品牌之伴唱機屬原告之競爭者,被告漏未考量於原告 之市場範圍內,顯屬違誤。
⒌被告固主張三家集管團體所發給之公播(演)證可能有重複 故數量不應相加云云,惟依據智慧財產局針對集管團體共同 使用報酬率相關說明中表示:「以現階段市場上電腦伴唱機 之授權情況而論,完全取得三家集管團體授權之業者僅為少 數」等語,可見被告所指稱之情形顯屬不實。退萬步言,縱 僅計算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回覆之核發公播 (演)證數量即已達近萬台,此數量亦得以證明市面上家用 轉商用之機台確有相當數量流通而應納入本件MIDI伴唱產品 市場範圍中。
⒍被告於松股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1 號弘音案100 年12月22日 準備程序亦自承,經其詢問智慧財產局表示,市場上約有10 萬台營業用伴唱機,其中僅有1 萬台取得公播(演)證。是 以,顯見有至少9 萬台伴唱機於市場上做營業用途,卻未取 得公播(演)證。故至少9 成之營業用伴唱機,未依法取得 公播(演)證,非法於市場上為營業用途並與原告競爭,被 告機關於考量劃定原告市場範圍時竟疏未考量,難謂適法。 ㈤被告以原告市場地位認定原告與經銷商之約定屬不正當限制 交易相對人行為,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意旨、 同法施行細則2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之 規定:
⒈被告及訴願決定執錯誤之市占率認定下游經銷商懾於原告及 弘音公司之市場力量,避免因同時經銷他品牌伴唱產品而遭 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契約之處罰,而被迫減少經銷其他競爭品 牌之伴唱產品云云,純屬片面推測,未敘明作成此等推論之 客觀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再者,關於被告認定原告「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 價格」約定亦屬有誤。原告提出該約定之用意為考量MIDI產 品所屬市場結構,避免區域承包商挾其獨家經銷之地位,任 意選擇或拒絕與特定店家或放台主進行交易及前開約定實際 上並無造成任何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而此一彈 性合理轉租價格交易模式,區域承包商亦知悉甚詳,實質上 並未剝奪區域承包商自由決定MIDI伴唱產品轉租價格之空間 ,故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仍有區別,不致降低相同產品在



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品牌內競爭」。是以,原告前揭約定並 無任何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之意圖及行為。 ⒊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侵害行政之 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被告既以原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為由而裁處罰鍰,則原告之行為是 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要件,如經法院依職權調 查,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由被告 之前揭主張可知,對於認定原告是否有「市場力量」─即有 無「限制競爭之虞」,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認定之原告市場占 有率為依據,並無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原告之行為確 有增加或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然原告於訴願調查階段業已 提出多項事證證明被告所稱原告所為之限制經銷商交易活動 之行為對於原告之經銷商實無任何拘束力,足證原告經銷商 對於原告產品之依賴程度並不高。此外,被告訪查資料亦顯 示,原告之經銷商(即律美,其餘訪談對象多非原告經銷商 )自承其於97年間同時與原告、弘音公司、美華公司、大唐 公司及華特公司等多家簽約,足證原告縱有任何限制經銷其 他廠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其實施結果對於市場完全不生 影響。另被告迄今未能證明有任何原告經銷商因同時經銷其 他廠牌MIDI伴唱產品、非遵守約定轉租價格而受有任何不利 待遇。
⒋綜上,被告及訴願決定未針對97年原告與經銷商及放台主間 就MIDI伴唱產品經銷之市場現況、原告與經銷商及放台主等 當事人間為相關約定之真意詳為調查,以原告之市場地位為 其論據,片面以「限制經銷其他品牌產品」以及「限制經銷 價格」等契約或對外文書文字認定原告之行為有違法之情, 認定原告「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行為,其認事用法亦 有違誤。
㈥原告之經銷商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簽約,並無違法之處: 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5年2 月24日公研釋字第102 號函 釋明揭判斷事業的獨家交易(含專賣特定品牌商品之約定行 為)限制等是否適用公平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之意旨,原告 於與區域承包商簽訂之協議書第4 點第2 項第2.6 款約定之 目的,係為避免區域獨家承包之經銷商因取得獨家承包之市 場地位而在特定區域內不正當搭售及聯賣未經原告同意之伴 唱產品,對於店家形成「壟斷」勢力,致店家或放台主被迫 接受其他品牌之伴唱產品。原告非全面禁止經銷商代理、仲 介或經銷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故經銷商之營業自由並未 受到不當之限制、其他經銷合法授權伴唱產品之競爭者亦可 自由進入市場,而消費者之購買選擇自由亦未受到不當限制



,故原告與經銷商間關於禁止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或經銷 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並無任何負面經濟效果,自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
⒉另原告經銷商既為取得獨家經銷商之地位而選擇與原告簽約 ,係原告經銷商考量最有利之交易條件後之結果。原告既賦 予經銷商獨家交易之地位,原告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亦因此 受有限制,為此,原告為激勵下游經銷商之忠誠度、維持原 告伴唱產品之品質及供應商(即原告)之信譽等,自合理希 望其經銷商可全心經營原告之產品。故前開條款,對原告而 言,具有穩定經銷體系、降低交易風險及貫徹企業形象之功 能,實有其正面經濟效果。
⒊又原告所處之MIDI伴唱產品市場結構充斥著盜版產品已如前 述,為避免經銷商任意將原告伴唱產品與有侵權疑慮之其他 品牌伴唱產品附合、連結或搭售,可能損及店家或放台主之 權益,原告始明文禁止經銷商不得代理、仲介、經銷未經原 告同意之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倘原告經銷商擬同時經銷 其他廠牌合法伴唱產品,原告自無禁止、限制之理。被告未 查明此情,即以形式文字認定原告之行為無正當理由,顯非 公允。
⒋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前開約定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並無不利影 響,況檢舉人美華公司97年與98年業績顯大幅成長,不受影 響,足證美華公司檢舉原告之行為使其受有不利益等情顯悖 於事實。而被告迄今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原告與經銷商間關於 禁止經銷商不得搭售或聯賣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之約定有 何負面經濟效果,原告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 規定。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384 號判決亦 肯認加盟、經銷體系之獨家交易安排,甚至認定即便因獨家 交易安排之限制約款,事實上或有造成其他廠牌之商品無法 於銷售通路上進行銷售之情形,惟此本係供應商與其他廠牌 廠商在競爭交易相對人加入各自經銷體系階段結束後之當然 結果,尚難謂此係不公平競爭。況本件限制約定既無使原告 經銷商受有任何不利益亦無使原告競爭廠商無法於銷售通路 上進行銷售之情形,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自無可能該當所 謂不公平競爭。
⒍綜上,原告業已舉證說明原告之經銷商實際上多未依與原告 間之約定履行,即原告前開約定對於市場並無任何影響,亦 無任何經銷商因違反前開約定而受有不利之待遇,實質上原 告前開所謂限制約定對於「下游業者與消費者間此產銷階段 之市場」受影響程度微乎其微,並無任何減損品牌內競爭、



阻絕相對人競爭者參進及減損取得可能與選擇自由等不利益 之虞,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非價格垂直聯合之規 範目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無視前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 ,僅憑其片面推算原告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達 50 %,即恣意推論原告之前開約定無正當理由且有限制競爭 之虞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之意旨, 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處分認定原告97年於MIDI伴唱產品市場之市場占有率超過 10% ,具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市場力量, 事證充分且明確,理由如次:
⒈原告曾多次對外表示其市場力量及主要競爭對手為美華公司 :
原告及弘音公司對自己所處之市場地位及競爭者知之甚稔, 且原告副總徐祖迪97年間曾表示「全台約有2 萬5 千部合法 繳交權利金的伴唱機,使用弘音伴唱軟體(原告之產品為弘 音精選MIDI;弘音公司之產品為弘音精選MIDI穩讚)有1 萬 2 千台,每年權利金達3 億元…」,如以原告所述,以伴唱 機台數計算原告及弘音公司之市場占有率,約為48% (1.2 萬台/ 2.5 萬台*100% ),如以市場總產值3 億元計算,原 告97年MIDI營收1.13億元,約達37.66%(1.13億元/3億*10 0%)之市場占有率,均遠超過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足以 影響市場競爭機能之相對市場力認定之門檻-市場占有率達 10% 之門檻。又原告於99年3 月9 日賴金柱(嘉義地區放台 主)違反著作權法乙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準備 程序筆錄中,原告公司告訴代理人朱宗偉曾回答法官謂「其 實被告(賴金柱)經營91年到現在…他應該知道全臺灣合法 代理伴唱歌曲(非原聲、原影)的公司僅有美華、瑞影(即 原告)、弘音三家公司…」。再者,98年6 月25日原告及弘 音公司另案檢舉美華公司及嘉聯集團經銷MIDI伴唱產品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案所提之事證中,亦主張店家有97.9 6%承租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顯見原告具有相當 市場力量。原告於「98年經銷商會議資料」之「瑞影公司97 年6 至8 月份發行歌曲與其他廠牌比較」,將自己之商品( 「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與其他廠牌比 較時,稱競爭對手為「美X公司」,且表示「美X公司」之 歌曲為無效歌曲,足證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即美華公司。 ⒉原告之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 係:
原告及弘音公司於98年經銷商會議中表示其擁有八點檔新歌



、流行新歌及KTV 排行榜歌曲,該等專屬授權之歌曲乃其他 MIDI伴唱產品發行商所無法立即擁有者,此乃原告經銷商除 承租音響硬體設備外,尚另行承租原告及弘音公司之MIDI伴 唱產品之主要因素,足證原告之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之 MIDI伴唱產品具有依賴關係。放台主亦表示承租伴唱機之店 家多屬餐廳及小吃店,伴唱機係為供店家營業用,如伴唱機 內僅有底歌,不另灌錄原告或弘音公司或其他品牌MIDI歌曲 之伴唱機,將不會有店家願意承租,幾乎沒有競爭力。又原 告之經銷商亦表示金嗓伴唱機原有底歌雖有數千首,但因歌 曲老舊,又不好唱,少有店家不另要求加灌其他歌曲者。由 此可證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經銷商或放台主)對其具有依賴 關係。
⒊原處分對於原告及弘音公司市場占有率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本件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公式、所援引數據來源如被證4 (被 證4 、4-1 、4-2 、4-3 、4-4 )。
⒋綜上,不論依據被告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事證、原告自己之陳 述、經銷商對原告及弘音公司產品之依賴性及其他公諸之事 實(市場結構,如寡占市場廠商家數少、代理發行伴唱產品 之流行歌曲數目等),均足證原告不僅具有相當市場力量, 且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經銷商或放台主)對其具有依賴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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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樂頌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