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原 告 字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宇定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張仲謙 專利代理人
李國光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發佳發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鴻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徐鳳香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侵害新型專利民事事 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 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請求:被告發佳發機械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發佳發公司)與被告和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前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 、販賣、使用、陳列與我國新型第M330118 號(下稱系爭
專利1 )、第M327869 號(下稱系爭專利2 )、第M32787 0 號(下稱系爭專利3 )專利權相同之板框壓濾處理機( 下稱系爭產品),或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暨被 告發佳發公司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型錄、舉辦產品 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板框壓濾處理 機,其產品名稱為雙發牌,機型為輸送型,其已製造之上 開產品應交付原告公司以供銷燬(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 )。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 準備書(四)狀變更起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請求:被 告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 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之行為;暨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交付原告公司以供銷燬。(見本院卷 三第14頁)。職是,核原告所為,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 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發佳發公司、被告和前公司應共同於經 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之第1 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 3 日。(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告嗣於10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變更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6 之內容,以新聞類之6 號字體 ,刊載在工商時報之第1 版版面3 日(見本院卷三第14頁 )。參諸變更聲明之內容可知,其僅請求被告應刊載在工 商時報之第1 版版面3 日,其與原起訴聲明相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三、本院無庸審究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3: 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 或圖式,而其更正,不得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 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 效。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64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有關更正之申請應否准許,其屬專利專責機關之 職權,法院無從予以判斷。再者,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 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 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 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 利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 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職是,更正申請專利範 圍未違反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更正內容明顯可准許者,民
事法院自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判斷專利有 無應撤銷之原因,作為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之基礎 。經查:
(一)原告前於96年9 月20日以「可避免濾液外洩之污泥處理機 濾板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 新型專利,並經其核准為我國發明第M327870 號專利(即 系爭專利3 )專利期間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9 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計4 項。原告嗣於100 年9 月2 日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減縮系爭專利3 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1 項。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71 至378 頁之專利更正申請書):一種可避免濾液外洩之污 泥處理機濾板結構,其污泥處理機係由一設有動力裝置之 機臺於臺座上設有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且活動推板係與 動力裝置之推桿相組設,並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 有多數之濾板,使多數濾板均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 定擋板間,而濾板上均設置有一濾布,一旁側則設有與濾 液槽相通之導管,且多數濾板係均正對於輸送帶上方;其 中濾板相同之一側面中央外與四邊角處,係均環設有一淺 溝槽,據此能分別將一止水墊圈崁入固定於各該淺溝槽內 者。
(二)本院嗣於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兩造就原告 所為更正申請,不論是否應被准許,本件均進行審理。並 經兩造各自陳述其意見在案(見本院卷三第9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經核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所提出之更正本, 係將原系爭專利3 之4 項專利範圍減縮為1 項:刪除請求 項1 、3 、4 ,並將請求項2 更正為請求項1 。經審視上 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認未違反申請更正之規定,是更正 內容明顯可准許,是本院固得於本件訴訟中認定原告所有 系爭專利3 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作為判斷原告是否得對被 告主張專利權之前提要件。然原告嗣於101 年3 月3 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系爭專利3 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4 0 頁)。準此,本院除無庸審究原告更正系爭專利3 之申 請專利範圍外,亦不探討系爭專利3 是否應撤銷事由,暨 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3 ,因該等事項,非本院審理 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宇定承為系爭專利1 、2 、3 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 均仍在有效期間,且具備專利要件,為合法有效之專利。 原告宇定承分別於97年6 月10日、97年5 月30日與原告字
盛環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字盛公司)簽訂系爭專利權授 權契約,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字盛公司,原告字盛 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發佳發公司未經 原告授權與同意,即擅自製造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 專利權,並將之販售予被告和前公司。系爭產品並經財團 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鑑定,依均等論 原則分析,其構成要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與系 爭專利2 、3 之請求項1 實質相同;依全要件原則、逆均 等原則分析,系爭產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文 字意義完全對應,且利用輸送機組導板、滾筒之方式、達 到結果均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被告發佳發 公司亦為板框壓濾處理機之製造商,且與原告屬競爭同業 ,其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自應較一般 商品使用者或販售者高,自不得辯稱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 。況原告曾委託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林志銘律師以99年10 月1 日源銘字第099000015 號函通知被告發佳發公司應停 止仿冒之侵權行為。職是,被告發佳發公司業已侵害原告 之系爭專利權,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鄭鴻祺為被告發佳 發公司之董事,自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其與被告發佳發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為避 免被告發佳發公司持續生產系爭產品,擴大對原告合法權 益之侵害,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排除侵 害及請求防止侵害。
(二)被告和前公司前於98年5 月6 日向原告購買5 臺濾象牌板 框式壓濾處理器。原告依約交付之板框式壓濾處理器上, 均有原告公司之英文縮寫「JI SEN」,並有記載品名「濾 象」;復訂約過程中,原告對外展示之產品型錄亦有多處 記載「專利品,仿冒必究」等字樣;被告和前公司於締約 前後,亦派副總經理曾漢平與其廠長赴原告字盛公司進行 磋商及履約事宜,原告字盛公司辦公室有展示多項專利證 書,故可得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是被告和前公司向原 告購買板框式壓濾處理器時,應知悉系爭專利權。詎被告 和前公司竟將原告之板框式壓濾處理器之產品與相關規格 資料,交付予被告發佳發公司仿造,致被告發佳發公司於 設立未逾2 個月期間,即得研發製造出與原告之板框式壓 濾處理器產品外型、結構、功能、尺寸及顏色,均相同之 系爭產品,被告和前公司對於被告發佳發公司製造販賣系 爭產品之行為,有造意與幫助,其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被告和前公司嗣於99年7 月5 日向被告發佳發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15 萬元購買系爭產品6 臺,將原
告之系爭專利使用在其放置於桃園縣觀音鄉○○○○區○ ○○路3 號廠房2 樓之濾壓處理機上。參諸被告和前公司 副總經理曾漢平於100 年1 月6 日保全證據程序中證稱: 保全之機器係於99年8 、9 月間購買,現場放置之4 臺機 器,自購買迄今,已使用一臺等語。益徵被告和前公司確 有使用系爭產品在其事業。職是,被告和前公司業已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第84 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與被告發佳發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避免被告和前公司仍持續使 用系爭產品而不斷擴大對原告合法權益之侵害,爰依專利 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排除侵害及請求防止侵害 。
(三)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已生之損害尚難予估 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請求依被告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44 條命被告提出生產、銷售之相關文書及商業帳簿 ,提呈計算報告,以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否則即應以 其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賠償金額。 倘被告不依令提出上述資料或報告,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賠償之數額。在確定損害 賠償額前,爰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300 萬元;被告之侵權行為,亦使 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因致受減損,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嗣後再視被告侵害事實 ,核算請求賠償之具體數額。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 條第4 項規定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登報方式 回復名譽。
(四)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100 年12月21日國 稅大屯三字第1000042663號函檢覆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被告發佳發公司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 包括其販售予被告和前公司系爭產品6 臺所得之價金615 萬元,其銷售額共計獲利21,333,387元(計算式:325,26 2 元+4,777,343元+5,753,475元+1,497,888元+298,281元 +1,044,659元+6,520,195元+643,031元+1,413,253元), 系爭產品一臺成本為260,533 元。至於100 年2 月之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貨退回及折讓5,271,429 元之記載, 為被告臨訟卸責所為解約退貨之舉,不影響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系爭產品之製造零件有:電控箱1 臺、油壓 單元1 組、油壓缸1 隻、泵浦1 臺、濾板40片、濾布40件 、皮帶1 條、渦輪減速機1 臺。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6
臺之合理成本僅為1,563,198 元。至於被告發佳發公司主 張之成本,有數量浮報、尺寸型號與系爭機器不相符、未 列舉單價數量、提出憑證等情事,無法計算為系爭產品之 成本,不得僅憑其單方所作成之成本分析明細表,而遽行 認定系爭產品之變動成本。被告發佳發公司雖另舉公司營 運管理費1,360,380 元,然此屬固定成本,不應列入成本 項目。而手動工具屬固定資產,亦不應列入;被告就公司 營運管理費用,僅為金額之記載,未舉任何憑證,亦不應 採納。嗣被告發佳發公司販賣系爭機器之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為其所應負公法上之義務,非販賣系爭產品之成 本,亦不應列入成本項目。職是,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所得 利益21,333,387元,扣除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合理成本1, 563,198 元,被告發佳發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得利益 共計為19,770,189元。準此,原告基於訴訟考量,依專利 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 段及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核屬有 理。
(四)綜上所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3.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 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交付原告公司以供 銷燬。4.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 以新聞類之6 號字體,刊載在工商時報之第1 版版面3 日 。5.原告就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發佳發公司、鄭鴻祺辯稱:
(一)原告字盛公司前於94年7 月9 日將KS-50-30汙泥脫水機販 售予訴外人崧傑實業社(即劦毅實業有限公司)。依該汙 泥脫水機之結構照片,照片編號5 至16顯示印有原告字盛 公司「污泥脫水機」字號之貼紙「JI SEN」,並有顯示出 污泥處理機之外觀,可知該污泥脫水機有如後之特徵: 1.污泥處理機由一設有動力裝置之機臺於臺座上設有活動推 板與固定擋板,且活動推板係與動力裝置之推桿相組設, 並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設置有多數之濾板,使多數濾 板皆可自由滑移於活動推板與固定擋板間,其上並均設置 有一濾布,一旁側則設有與濾液槽相通之導管,暨多數濾 板係均正好對正於輸送帶上方。
2.輸送機組由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而前後各相距樞
設有一滾筒而成,使馬達能與一方之滾筒相接,當輸送帶 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並能經由馬達帶動滾筒,而讓輸 送帶產生往復式之旋轉,暨因輸送機組係整個推入於機臺 下方,再與其相結合,故將能利用機臺框架高、低差之設 計,而使輸送機組相對傾斜者。
3.照片編號10、11則可清楚見到有一鐵板在輸送帶之皮帶下 方;照片編號17至23可清楚見到有一鐵板在輸送帶皮帶中 間,並呈現出作為皮帶之導板;照片編號8 、9 顯示放置 在皮帶中間之鐵板呈現凹狀,其呈現特徵如後:⑴輸送機 組係由兩邊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 導板;⑵當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並將導板罩置 於其內。參諸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2 月17日下午15 時許,在崧傑實業社之廠房內,以攝影機拍攝型號KS-50- 30汙泥脫水機及輸送機組構造時,崧傑實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陳冠州亦在場陪同攝影,並陳述於94年間向原告字盛公 司購買入該汙泥脫水機及輸送機組構造時,其與攝影時之 現況相同。職是,系爭專利1 之技術內容最遲於94年12 月31日,由原告字盛公司將型號KS-50-30之污泥脫水機含 輸送機組販賣與交付予崧傑實業社時,即已公開使用。準 此,原告宇定承前於96年10月25日申請系爭專利1 時,已 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新穎性要件。(二)系爭專利2 之特徵為輸送帶前方轉折處設有第一刮板,而 第一刮板在輸送帶行程後方預設處則再設有一第二刮板, 且第二刮板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即第一刮板 與第二刮板在輸送帶上乃呈現前後之關係,暨第二刮板較 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茲說明系爭專利2 不具新穎 性與進步性如後:
1.被證34之復漢出版社71年10月印行、吳萬益著「皮帶輸送 機實務」書籍第50頁之圖示,已有明確揭露:輸送帶前方 轉折處設有第一刮板,而第一刮板在輸送帶行程後方預設 處則再設有一第二刮板之特徵。雖未明確表示第二刮板較 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者之技術內容,然圖示已標示 第一刮板用以刮下原料,而第二刮板則用以刮下餘料,使 進入細料槽。顯見第二刮板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 其第二刮板能配合第一刮板而產生雙重之刮除效果,符合 系爭專利2 之特徵。
2.被證41所示91年2 月21日公告之新型第477350號「皮帶清 潔器刮刀裝置」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文字與圖示1 、2 記載 ,在此專利申請日90年4 月3 日前之習知「皮帶清潔器刮 除裝置」採用「多道式皮帶清潔器刮除設計」,第一道皮
帶清潔器即第一道刮板之裝置位置,其與系爭專利2 之第 一道刮板裝置位置「輸送帶前方轉折處」相同,並均作「 粗刮料刮除」之使用。而第二道皮帶清潔器即第二道刮板 之裝置位置,亦與系爭專利2 之第二道刮板裝置位置「在 第一道刮板之行程後方」即「皮帶底部」相同,亦作為「 可刮除較細微潮濕及高黏度之回料,而具有皮帶表面之細 刮料刮除功效」作用。第二道刮板與輸送帶皮帶間之位置 必須相對於第一道刮板而「更貼靠」於輸送帶皮帶,使能 產生「第一道刮板作為粗刮料刮除之使用,第二刮板作為 可刮除較細微潮濕及高黏度之回料,而具有皮帶表面之細 刮料刮除功效」技術效果,同時避免損傷皮帶。準此,該 專利說明書之文字及圖示1 、2 於91年2 月21日時已完全 公告揭露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輸送帶前方轉折處設有 第一刮板,而第一刮板在輸送帶行程後方預設處則再設有 一第二刮板,且第二刮板係較第一刮板更貼靠於輸送帶上 者。
3.輸送帶之業者均知悉要使輸送帶更乾淨,須進行多道之刮 除程序,應安裝第二、第三或第四支刮板,其安裝、構造 極為簡單,且刮板與ㄩ形導板為污泥處理機輸送帶所常用 之刮板結構,僅機器之成本增加。第一刮板之裝置對輸送 帶表面進行刮除作用時,不可能僅刮除污泥,而不含污水 ;第二刮板在對輸送帶進行刮除作用時,亦不可能僅有刮 除污水,而不發生刮除仍附著於輪送帶上之污泥之效果。 故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第二刮板係較第一刮板更貼靠 於輸送帶上者」,為單純複製習知之輸送帶與刮板之安裝 構造與裝置,第一刮板與第二刮板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職是,上開專利及書籍均充分表示系爭專利2 所欲解決之 問題、功能、特性,並已提供出教示、建議或動機,使該 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足以輕易思及系爭專利2 之技術內 容,可證系爭專利2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3 之技術特徵為於濾板相同之一側面上係環設有 淺溝槽,淺溝槽係設在濾板中央外與四邊角處者,據此就 能將止水墊圈崁入固定於淺溝槽內者。茲說明系爭專利3 不具進步性如後:
1.被證18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於2005 年3 月19日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機械行業標準- 廂式壓 濾機和板框壓濾機第3 部分:濾板」,行業標準第7 、8 頁之記載:為使濾板達到密封性之要求可在濾板上加裝「 密封件」,且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濾板應有1 年之保固期 。顯見污泥壓濾機之濾板存在「濾板密封面結合處之滲漏
現象」與技術問題,並可使用「加密封件」之技術手段作 為解決「濾板密封面結合處的滲漏現象」技術方法。 2.被證23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1989年1 月25日公告之第CN20 31306U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之標示頁碼4 之第3 段 ,已揭示經熱塑模壓成型而成之聚炳烯壓濾機板框,通常 脫模後,需經少量切削加工或在板框上附加橡膠密封環、 墊,即可投入使用等技術手段。
3.被證24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1989年12月6 日公告之第CN20 48777U號實用新型專利之申請說明書標示頁碼3 之第1 段 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壓濾機板框,尤其是一種嵌設密封 圈的聚炳烯壓濾機板框,主要用於化學工業,環境保護等 部門作懸浮夜固液兩相分離。第4 段記載:本實用新型在 板框周邊接觸平面上設置閉環式凹槽如U 形或小楔角梯形 槽,槽內嵌入條狀密封圈,在板框通口處外緣圓形凹槽內 嵌入與條狀密封圈基本等高之O 型密封圈。密封圈的材質 工況條件而定,一般可由耐油橡膠,氰橡膠,或膨脹石墨 盤根。準此,顯示解決濾板滲水之技術手段。
4.被證25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1995年1 月29日公告之第9423 7405.3號「帶有三角形密封條的板框壓濾板」專利之實用 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頁碼1 之第3 、4 段,其已揭示在濾 板週邊密封面上開有角度的凹槽,並嵌有相匹配角度之三 角形密封條,使濾板與密封條成為一體等之技術手段。 5.被證26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2003年10月15日公告之第02 244954.X 號「一種全密封壓濾機濾板」專利之實用新型 專利申請說明書之頁碼3 之第3 、4 段記載:本實用新型 目的在於克服現有技術之不足,提供一種成本低、過濾效 率高,密封效果好之全密封壓濾機濾板。本實用新型通過 下列技術方案實現,即包濾板、濾框及濾布,其特徵在於 濾板、濾框之密封面設有凹槽,凹槽內設有與凹槽形狀相 適應之密封條。所述凹槽環繞濾板、濾框之一個密封面至 少設置一圈,且密封條之設置高度高于密封面高度,以提 高邊緣密封性能。所述凹槽之斷面形狀為矩形、圓弧形、 燕尾槽形。密封條之斷面形狀為與凹槽斷面形狀相適應的 矩形、圓弧形、燕尾槽形。而濾板為板框式濾板或廂式濾 板。職是,已揭示解決濾板滲漏問題之技術手段。 6.被證27所示中華人民共和國2005年7 月13日公開之第CN16 36618A號「壓濾機過濾裝置」專利之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 明書中之權利要求書之獨立請求項1 、附屬項5 記載,其 已揭示動板、定板內側及濾框兩側,均設有嵌設密封圈之 密封圈槽,係解決濾板滲漏技術問題之技術方法。
7.綜上所陳,被證18、23至27,所欲解決之「濾液外洩」問 題,其與系爭專利3 相同,而被證23至27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3之技術方法,足證系爭專利3 並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專利權人均為原告宇定承,並非原告 字盛公司。且依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字盛公司亦非系爭專 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故原告字盛公司並非權利人,自無損 害可言。原告字盛公司最多僅為獨家被授權人,其不符合 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發明專利 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 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要件。況原告宇 定承取得系爭專利後,亦未在專利物品、刮板、濾板或包 裝上標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原告字盛公司之網頁 中亦未記載與提及系爭專利,且在同一網頁中「2007年最 新濾象牌完整相錄」下載後,並未發現文字或圖像提及系 爭專利,自不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第79條規定。且原告 未曾向被告提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故被告不 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縱系爭專利符合專利之實體要件, 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應 推定被告對於侵害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被告發佳發公司雖於99年7 月間與被告和前公司簽訂6 套 「HXL-80-40 雙發牌板框壓濾處理機」及6 臺「美國ARO 氣動隔膜泵浦」,總價金615 萬元,並約定在99年8 月20 日、9 月10日及9 月30日各交付2 臺機器。惟被告發佳發 公司僅收受90﹪之價金即5,535,000 元,尚有餘款615,00 0 元未收。嗣因原告向被告和前公司主張有專利侵害之情 事,故被告發佳發公司與被告和前公司已於100 年1 月21 日協議解除契約,並由被告發佳發公司全部退款予被告和 前公司完畢。則被告發佳發公司未取得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縱使被告發佳發 公司已收到「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仍應認為其應限 於被告和前公司所已付之價金5,535,000 元,而非以約定 之全部價金作為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再者,被告發佳 發公司全部支出之成本,包括壓濾機本體部分及其附屬物 件之成本1,847,290 元、濾板及濾布之成本743,571 元、 皮帶輸送機部分之成本172, 458元、美國ARO 氣動隔膜泵 浦之成本605,997 元、其他成本122,535 元、經營管理費 與營業稅成本1,653,237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70,835 元 ,合計5,315,923 元。準此,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請求,僅能請求被告賠償219,077 元。(六)原告雖主張其「姓名表示權」亦受有侵害云云。惟專利法
所規定之姓名表示權係指同法第7 條規定之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 名表示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符合專利法第7 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侵害創作人姓名表示權,此部分之請 求,顯無理由。況原告均未提出具體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 業務上信譽或名譽受減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 譽,亦顯無理由。職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和前公司辯稱:
(一)被告和前公司於購買系爭產品後,因被告發佳發公司所交 付之機器未通過驗收,被告和前公司未支付尾款,且雙方 已於10 0年1 月21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發佳發公司 業已將被告和前公司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535,000 元返還 予被告和前公司,故系爭產品所有權仍屬發佳發公司所有 。且因機器未通過驗收,被告和前公司未使用系爭機器, 自無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和前公司副總經理曾漢平 於保全證據程序,法官訊問時稱僅使用一臺,係依據買賣 合約書第2(3)約定進行試機,嗣因試機時發現無法正常運 轉,無法通過驗收。準此,被告和前公司未使用系爭機器 ,僅於試機階段,未實際使用系爭機器處理污泥,未達使 用階段至明。
(二)被告和前公司於購買系爭產品時,有要求出賣人被告發佳 發公司保證其所出售之機器無權利瑕疵,依被證1 之買賣 合約書第7 條約定,倘有權利瑕疵應由被告發佳發公司負 責,自與被告和前公司無涉。新型專利權人於行使新型專 利權時,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進行警告,而原告先前並未提出。被告和前公司雖曾向 原告字盛公司購買板框式壓濾處理器,惟被告和前公司係 從事化學材料製造、銷售,並無法判斷所購買之機器,是 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況被告發佳發公司亦質疑原告之新 型專利權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故被告和前公司無法辨明 系爭專利權範圍,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三)原告所提出原證8 產品型錄,其上雖有專利權之記載,然 型錄上並無記載系爭專利字號,被告和前公司無法自被證 8 之型錄,知悉其所購買之產品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 況被告和前公司於本件訴訟前,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被證 8 型錄,亦未曾見過原告字盛公司及其辦公室有展示專利 證書,被告和前公司不知其向被告發佳發公司所購買之系 爭產品,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自無法將被告向原告所 購買之產品交予被告發佳發公司研發,再以市價向其購買
系爭產品,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職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 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後,該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 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0 、134 至135 、226 至229 、 236 至237 、246 至247 、320 頁,卷三第164-1 頁,卷 四第105 至106 、141 、143 頁):
1.原告宇定承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 頁)。原告字盛公司取得原告宇定承之專利授權(見本院 卷二第187 至192 頁)。
2.被告鄭鴻祺為被告發佳發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2 頁)。被告發佳發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被告發佳發公司 於99年7 月5 日將6 臺系爭產品販售予被告和前公司,買 賣總價為615 萬元,並簽訂合約,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 告和前公司付清買賣價金前,買賣標的物仍歸屬於發佳發 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5 9至370 頁)。 3.原告字盛公司於98年5 月6 日將5 臺板框式壓濾處理器販 售予被告和前公司,總價為488 萬元,並簽訂合約(見本 院卷一第145 至148 頁)。原告未曾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書對被告和前公司進行警告。
4.系爭產品位於壓濾機正下方之輸送機組所使用之「由兩邊 框在其間一體彎折成型有一橫貫其頭尾之凹狀導板,並在 導板前後各相距樞設有一滾筒而成,使馬達能與一方之滾 筒相接,當輸送帶圍繞在前、後二滾筒上,並將導板罩置 於其內」及「貼靠輸送帶之第二刮板」之結構,分別落入 系爭專利1 、2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濾 板所使用之避免濾液外洩之結構,已落入系爭專利3 請求 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崧傑實業社之KS-50-30汙泥脫水 機具有凹狀導版之元件。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如後(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3 、135 至 138、229 至231 、238 至241 、248 至253 、316 至318 、320 至323 、332 至338 、362 至370 頁,卷三第42至 53、97至116 、124 至126 、164-1 至164-5 、155 、25 6 、284 頁,卷四第106 至122 、143 至148 頁): 1.原告字盛公司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否已在 智慧財產局登記?此為原告字盛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權之依
據。
2.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 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始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專利侵 權?
3.被告和前公司與發佳發公司於99年7 月5 日簽訂之契約履 行情形為何?被告和前公司有無使用系爭產品?此關乎被 告和前公司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和前公司有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
4.原告是否已在系爭專利產品、包裝、型錄或網站中標示專 利證書號數?事涉被告發佳發公司或被告和前公司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
5.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向被 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及回復名譽等請求權,是否有 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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