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0年度,30號
IPCV,100,民專訴,30,2012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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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喜雯   
原 告 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伍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將叡   
被 告 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登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滿 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吉碩公司)新台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至2,609,490 元(見本院卷第329 頁);復於101 年1 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至3,757,370 元(見本院卷第36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侵害商標權部分:
原告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晨昌公司)於97年 1 月11日以「X-Bike」圖樣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並取得為中華民國註冊號第10337661號圖樣「 X-Bike」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腳踏健 身車、健身腳踏車座墊、固定健身腳踏車、健身用腳踏機 、跑步健身機等等商品類別,專用權期間自97年11月16日 至107 年11月15日。詎被告劉月霞未經原告晨昌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仿冒系爭商標,於98年10月起利用所營之被告 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將近似於系 爭商標之「X-bike」圖樣印製於被告強生公司所販賣之相 同商品即「CS-1070 磁控健身車」、「CS-1070X磁控健身 車」(下稱系爭商品),並公然陳列於被告強生公司經營 之各營業店面,或網路購物平台,如PChome網路家庭、富 邦MOMO台等,以4,98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牟利 。嗣原告提出仿冒商標告訴後,警方於99年4 月1 日持搜 索票至被告強生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29號 6 樓之總公司及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 巷16弄11號 之楊梅工廠進行搜索,並當場查獲進貨單、銷貨交易明細 表、銷貨憑單等證據,且查扣系爭商品共249 台。被告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網路購物平台PChome等多家 販售通路上以廣告刊載商品圖片、型錄,藉以向不特定消 費者為販賣之要約,進而誘使消費者向其訂購等行為,已 對原告造成侵害,而系爭商品每台價格為4,980 元,依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系爭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9 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商標法第6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49 萬元本息。
(二)關於侵害專利權部分:
原告滿吉碩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告號新型第194051號「隨置 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之專利權人(下稱系 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專利權期間自91年8 月11 日至102 年6 月13日止。被告劉月霞未經原告之同意,利 用所營之強生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用以製造販賣系爭商品



,並於各大實體店面及網路平台販售。經原告比對分析發 現,系爭商品顯係實施系爭專利所生產,且已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權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依網路家庭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飛翔駱駝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之銷售數量與金額,被告自98年3 月9 日起 迄今銷售系爭商品金額至少達1,878,685 元,且被告係故 意侵害系爭專利,是原告請求酌定損害數額為被告所獲利 益一倍即3,757,37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7,370 元本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商標部分:
(1)「X-Bike」之文字並未成為體育用品業界描述「X 」形 狀室內健身車之通稱,且被告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方式 係以商標用法為之:
①被告提出之台北市體育用品同業公會99年4 月9 日北市 體用字第99008 號函、台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99 年4 月12日(99)台體育工業字第046 號函,均係應被 告要求所發,且被告請求二公會發函之時間點係99 年4 月1 日其遭警方查緝仿冒系爭商標之後,被告請求發函 之動機,係為解免其法律責任而已。
②2004年順盈興業有限公司刊登型號「X-Bike SIX111 」 健身車於廣告雜誌中時,業界並無以「X-Bike」之名稱 通稱該種外型之室內健身車,且該廣告內容亦僅於健身 車商品下方加註X-Bike及SIX111,並無其他載述。 ③縱「X-Bike」之文字已成為業界描述「X 」形狀室內健 身車之通稱,然被告利用「X-bike」文字之方式,係將 斗大之系爭商標文字「X-bike」烙刻於其所售商品上消 費者必然注意之「操作面盤」顯目之處,呈現特定商標 與商品結合之狀態,係基於表彰突顯商品之目的,將商 標使用於商品上。被告之行為,非僅止於商品說明,而 係達於「商標使用」之型態,並不符商標法上之普通使 用方式。
(2)被告並未善意先用系爭商標,蓋被告所提被證五之進口 報單並未顯示被告於95年間以「X-Bike」作為商標使用 ,該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已有以商標使用方式呈現「 X-Bike」文字於系爭商品上。
2、系爭專利部分:




(1)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①系爭商品雖僅供腳踩踏而無法訓練手部,或因主動軸( 20)端部之驅動柄(21)受到系爭商品本體(10)X 形 支架(11a )、坐墊、握把等元件之空間干涉,致無法 供使用者進行手部運動,然該等差異無礙於系爭商品已 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
②系爭商品雖不具系爭專利平坦之板狀底座(10),然其 以二支架(11a )相互交叉樞設,其X 形結構仍係成為 支撐之底座構造,該等改變復為業界習知技術之人所能 輕易置換,故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③系爭商品之相對主架體(14)雖設置於呈X 形之兩支架 (11a)其中之一支架上,非設於頂部中央處,惟該構成 方式並非系爭專利之必要條件,此等改變為業界習知技 術之人所能輕易置換,故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2)系爭專利權業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因有公示效 果,倘第三人有侵害專利權時,自不得諉為不知專利權 之存在,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責任。再者,被告為 販售、製造類似系爭商品之大型企業,就系爭商品之外 型、結構、功能、安全性等等狀況必知之甚詳,否則豈 敢貿然進口、販售。矧系爭商品既名為「磁控健身車」 ,由一般運動器材等業者專業能力必然可預見該健身車 結構牽涉者必有「磁控」裝置,其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 權之虞,自負有查證之必要及義務。被告罔為查證即予 販售,顯見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晨昌公司2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滿吉碩公司3,757,370 元,及自準備 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僅為普通使用: 1、系爭商標「X-Bike」,此一外文乃健身器材業者用以說明 室內健身車外觀形狀之用語,經常使用在腳踏健身車、健 身腳踏車座墊、健身用腳踏車、健身用腳踏機、跑步健身 機、全身運動健身機、健身車等商品,為商品名稱之說明 陳述,且為業界眾所週知,向來如是使用。況原告晨昌公 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為96年,遠不及於被告及體育用品業界



就系爭「X-Bike」通俗名稱由來已久之使用歷史,顯見原 告係以惡意搶註方式取得系爭商標。
2、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就該類商品之實際使 用狀況可知,系爭商標「X-Bike」乃國內外體育用品業界 多年來對於車架延展開時呈現「X 」形狀之室內健身車之 通用稱謂,除被告外,業界尚有多家健身器材製售廠商, 為求易於辯識起見,就該商品之說明,亦對車架延展開後 呈現「X 」形狀之器材稱為「X-Bike」。被告係以普通使 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 、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 健身車商品之上,屬商標法第30條之普通使用,不為他人 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3、按善意使用商標者,縱怠於註冊,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不 容予以抹煞,而後申請註冊者,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先使 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本件被告早於95年起即陸續向訴外 人USTYLE SPORTS CO.,LTD.進口貨品名稱為「X-BIKE」之 健身車產品,核該時點顯早於原告晨昌公司於97年間申請 註冊之「X-Bike」商標,有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 4、原告於99年4 月1 日查扣X-bike後,被告即以1070X 型號 續行販賣無「X-bike」標示之健身車,自99年4 月2 日以 後所販售者均與系爭商標無關。再者,被告使用「X-bike 」時,上面均有「Chanson 」之自有品牌商標,其下標示 「X-bike」,純係商品之品項名稱,如同大同電鍋係大同 商標加上電鍋產品,「Chanson X-bike」亦係「Chanson 」商標,「X-bike」商品。
(二)系爭專利部分:
1、系爭商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就禁反言原則略而不提,顯然不符專利 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且系爭產品 係直立置於地面、展開後呈現「X 」型狀之健身車器材, 明顯不同於原告滿吉碩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蓋原告滿吉 碩公司之訓練器產品主要訴求在可隨置及輕便起見,可隨 手置放於桌面或腳邊做小幅度之踩踏運動,二者顯然不同 。
2、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在於:⑴ 磁控健身車僅供腳踩踏而無法訓練手部,因此無法提供臂 力、腳力雙用訓練用途;⑵磁控健身車本體不具水平平坦 的板體狀底座,而是以二支架相互交叉樞設,構成X 形結 構;⑶磁控健身車的兩相對主架體設置於呈X 形之兩支架 的其中一支架上,而非設於頂部中央處;⑷主動軸端部之



驅動柄受到磁控健身車本體的X 形支架、坐墊、握把等元 件之空間干涉,無法供使用者手部進行運動。
3、原告既未於所屬商品上為專利之標示,於本案起訴前亦從 未提示系爭專利進行警告或告知行為,被告何能知悉原告 所屬系爭專利,就此被告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不符。 4、被告向大陸進口健身車並在台銷售,原所訂購者為單軸之 傳統健身車,與系爭專利無關。但大陸方面於出貨時,夾 雜數台雙軸健身車,該雙軸健身車始與系爭專利有關,惟 因外表無法看出而送錯貨,經查共有34台雙軸健身車與系 爭專利有關。又據漳浦美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於2011年12 月13日出具之文件可知,該公司於2009年11月22日從中國 廈門港出貨予被告之X-BIKE健身車(強生ITEM NO.1070) ,因該公司新任員工之疏忽致混裝到34台雙軌機。故與系 爭專利有關者,僅此34台雙軌機,其餘之單軌機均為傳統 習用,與系爭專利無關。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一)原告滿吉碩公司為新型第194051號「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 與腳力書雙用訓練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 年8 月11日至102年6 月13日止。
(二)原告晨昌公司為商標註冊號數第01337661號「X-Bike」之 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7年11月16日至107 年11月15日止 。
(三)被告強生公司將「X-bike」之圖樣印製於系爭商品上,並 以每台4,980 元之價格販售(見原證2 統一發票影本、原 證8 照片,本院卷第13、14、188 頁)。(四)臺中市警察局於99年4 月1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強生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 段29號6 樓總公司及桃園縣楊 梅鎮○○路○ 段○○○ 巷16弄11號楊梅工廠搜索,查扣系爭 商品249 台。
四、原告晨昌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商標權,原告滿吉碩公司 則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其專利權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商標部分:
1、被告使用「X-bike」文字之方式是否符合商標法之普通使 用或善意先用之規定?
2、原告晨昌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金額如何計算?




(二)專利部分:
1、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2、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滿吉碩公司得 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商標部分:
1、被告使用「X-bike」文字之方式是否符合商標法之普通使 用或善意先用之規定?
(1)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 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商標之使用應具 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 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 場;(2)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3)所標示者 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次,商標乃用以 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 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 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 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 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 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 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 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 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 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再者,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 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 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晨昌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無非以系爭商品 有「X-bike」字樣為論據。經查:系爭商品控制面板上 除有「X-bike」字樣外,其上亦有被告強生公司之英文 「Chanson 」品牌商標,兩者文字大小差異不大,均位 於明顯位置,「Chanson 」並位於「X-bike」上方,且 以相同顏色白色呈現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8 頁)。而「X-bike」依台灣區體育用品工業同業 公會99年4 月12日(99)台體育工業字第046 號函謂: 「室內健身器材之健身車,中文名稱統稱為健身車,而 英文名稱較無特定名稱,業者則大多以通稱方式生產與 銷售,其產品類型,如Electromagnetic bike(E-Bike )、Recumbent bike(R-Bike)、Upright bike( U-Bike ) 、Spinner Bike、Massage Bike、Lectric Bike、Exercise Bike 等通稱,或以不同形狀概念取其 英文字開頭亦有V-BKIE、『X-BIKE』、T-BIKE、U-BIKE 等通稱。」及台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99年4 月9 日北市體用字第99008 號函謂:「室內健身車依功能式 樣分為三種:⒈靠背式健身車(Recumbent bike簡稱 R-BIKE),有靠背,騎乘時較舒適,適合中老年人使用 。⒉直立式健身車(Upright bike簡稱U-BIKE),也有 依車架呈『X 』形狀、簡易折收式,業界統稱『X-BIKE 』,屬簡易家用器材,生產製造業者甚多。⒊飛輪健身 車(spin bike 或spinner )也有依造形,稱為V-bike 或『X-bike』,T-bike等;飛輪健身車屬於高強度,運 動量較大的健身器材」,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又被告強生公司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登 記前之95年10月8 日即已進口名稱為「X-bike」之產品 ,且有多家健身車廠商在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前即將車架 呈『X 』形狀之健身車稱為「X-bike」等情,有進口報 單、健身車產品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238 至256 頁)。準此,系爭商品除有「X-bike」文 字外,既另有被告強生公司之英文「Chanson 」品牌商 標,兩者文字大小差異不大,均位於明顯位置,「 Chanson 」並位於「X-bike」上方,且以相同顏色白色 呈現,則一般消費者應可區別系爭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為「Chanson 」。其次,「X-bike」既屬業界針對健 身車車架呈「X 」形狀之通稱,被告強生公司使用「 X-bike」於系爭商品,表示商品之通稱、形狀,作為商 品本身之說明,恐難謂係基於行銷目的而為商標使用, 否則系爭商品何須另使用明顯之「Chanson 」文字,使



消費者區別系爭商品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再者,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屬惡意使用,堪信被告係以 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使用「X-bike」表示系爭商品 之通稱、形狀,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且非作為商標使 用,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受系爭 商標之拘束。至原告晨昌公司雖主張上開台灣區體育用 品工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體育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均係應被告要求所發,且發函之時間點係99年4 月1 日 被告遭警方查緝仿冒系爭商標之後等語;惟上開函文之 內容既均明確表示業界依室內健身車之形狀而有「 X-bike」之通稱,自不因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強生公司, 即影響其內容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從而,系爭商品之「X-bike」文字既非作為商標使用, 且被告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 就被告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 無庸再行審究。
2、原告晨昌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金額如何計算?
系爭商品之「X-bike」文字既非作為商標使用,且被告所 為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則原告 晨昌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商標法第61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 萬元本息,即有未 合。
(二)專利部分:
1、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按專利係保護技術思想,並非保護依該技術思想所實施 之物,因此在判斷專利是否被侵權時,係以被控侵權之 物品或方法與專利權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加以比對。且 按專利權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 ,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 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故 為確定技術思想的範圍,且為讓公眾能明確得知該項專 利權的排他範圍,仍必須以書面文字確認發明人所欲請 求保護的範圍,並公告週知。因此現行專利法第56條第 3 項規定,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故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 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又在比對被控 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時 ,首先必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分析其要



件,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要件,如申請專利 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或與其在實質上相當之結構或步驟 均可表現於被控侵權物時,即符合全要件原則。而關於 專利侵權之判斷,即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 有無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 技術特徵已於文義上完全相同對應於被控侵權對象,即 屬構成侵害。而由於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本即不易,且 技術思想之核心亦有可能於專利公開之後,甚至因有些 微差異之結構被控侵權時,抑或是該領域之相關技術成 熟後,該技術思想之精神始能清楚浮現。因此,為顧及 文字描述技術思想之不足,且為保護發明人之創作精神 ,並為避免他人輕易置換專利內容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 ,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時,均等論成為相當重要之原則 ,其得以補充文義侵害原則之不足,以專利之實質價值 為基礎,確保對專利權人之公平保障,並維持公眾對社 會正義之期待。然無論是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均必須 以全要件原則為前提條件。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隨置式 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其中,本體係於底座 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 ,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而於 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於主架體 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及從動軸,而其於兩軸 上分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以及配合該磁阻 輪組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並以殼體相互對接成一體, 即可完成整體之結構者;藉由磁阻調整裝置以調整內部 構件與磁阻輪組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 應,而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 所有的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 部之運動;其中,從動變速輪組係具有軸套,於軸套內 設有軸承,使軸套可於固定不動之從動軸上轉動,軸套 上相對於主動軸主動輪為同牽引帶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 一輪體,而於軸套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其亦為 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繞設帶動,而其牽引 帶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磁阻輪組套置 於主動軸處設有內具軸承之輪軸套,而其磁阻輪組輪軸 套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軸套上之第二輪體處另設有小徑 之第一輪體,以供牽引帶繞設帶動,而輪軸套另端外部 則設有大徑之磁阻輪盤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其技



術內容係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 係於一本體內設有主、從動軸,主動軸穿出本體端部接 設驅動柄,以供驅動把手套置,而主動軸上設有一主動 輪經設於從動軸上之從動變速輪組,使帶動由從動變速 輪組傳動至主動輪上自由轉動之磁阻輪組,其中,磁阻 輪組係套置於一自由軸承形態之輪軸套,輪軸套上除設 有變速輪外另設有一同軸套轉動之大型磁阻輪盤,並於 磁阻輪盤側方另設有一磁阻調整裝置,使整體之磁阻以 及慣性產生結構整合於小型化之本體內,本體可隨時視 不同之環境使用,可直接配合家中使用之座椅或桌面, 即針對臂力或腳力之訓練,可輕鬆調整所訓練的項目及 動作,進而達到對心肺功能之調整及運動,以達到一高 實用性使用效果最佳之結構形態者。
(3)原告滿吉碩公司主張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3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
①編號要件1 「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 器」;
②編號要件2 「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 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 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
③編號要件3 「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 主架體」;
④編號要件4 「於主架體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 及從動軸,而其於兩軸上分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與磁 阻輪組」;
⑤編號要件5 「以及配合該磁阻輪組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 」;
⑥編號要件6 「並以殼體相互對接成一體,即可完成整體 之結構者」;
⑦編號要件7 「藉由磁阻調整裝置以調整內部構件與磁阻 輪組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應」; ⑧編號要件8 「而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 配合現場所有的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 臂部或腳部之運動」;
⑨編號要件9 「其中,從動變速輪組係具有軸套,於軸套 內設有軸承,使軸套可於固定不動之從動軸上轉動」; ⑩編號要件10「軸套上相對於主動軸主動輪為同牽引帶帶 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




⑪編號要件11「而於軸套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其 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繞設帶動,而其 牽引帶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 ⑫編號要件12「磁阻輪組套置於主動軸處設有內具軸承之 輪軸套,而其磁阻輪組輪軸套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軸套 上之第二輪體處另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以供牽引帶繞 設帶動」;
⑬編號要件13「而輪軸套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輪盤 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
(4)系爭商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 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13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要件1「一種腳踩踏之健身車」;
②編號要件2 「本體以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形成底座,以 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在支撐腳之兩端設有腳墊,以增 加止滑性」;
③編號要件3 「前面的圓桿狀支撐腳上部之中央處設有兩 相對之主架體」;
④編號要件4 「於主架體(14)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 動軸( 20) 及從動軸(30),而其於兩軸(20 、30) 上分 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40)與磁阻輪組(50)」; ⑤編號要件5 「以及配合該磁阻輪組(50)處設有磁阻調整 裝置( 60) 」;
⑥編號要件6 「並以殼體(15) 相互對接成一體,即可完 成整體之結構者」;
⑦編號要件7 「藉由磁阻調整裝置(60)以調整內部構件與 磁阻輪組(50) 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 應」;
⑧編號要件8 「主動軸端部設置驅動柄,並配置一坐墊器 ,可供使用者作腳部運動」;
⑨編號要件9 「其中,從動變速輪組(40)係具有軸套(41) ,於軸套(41) 內設有軸承,使軸套(41)可於固定不動 之從動軸(30)上轉動」;
⑩編號要件10「軸套(41)上相對於主動軸(20)主動輪(22) 為同牽引帶(23)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42)」; ⑪編號要件11「而於軸套(41)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 (43),其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44) 繞設帶動,而其牽引帶(44)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20) 上之磁阻輪組(50)」;
⑫編號要件12「磁阻輪組(50)套置於主動軸(20)處設有內 具軸承之輪軸套(51),而其磁阻輪組(50)輪軸套(51)相



對於從動變速輪組(40)軸套上之第二輪體(43)處另設有 小徑之第一輪體(52) ,以供牽引帶(44)繞設帶動」; ⑬編號要件13「而輪軸套(51)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 輪盤(53)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60)」。 (5)被告自行比對後已自認就系爭商品其中編號要件4 至7 、9 至13等9 個要件,分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編號要件4 至7 、9 至13等9 個要件之文義; 原告則主張編號要件3 、8 部分亦構成文義侵害,而經 比對後,編號要件3 部分,系爭商品因兩相對之主架體 係設於圓桿狀支撐腳之中央處,與系爭專利兩相對之主 架體係設於底部頂部端面中央處不同,故系爭商品並無 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要件3 「而於 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之文義。 其次,編號要件8 部分,系爭商品為配置一坐墊器材, 與系爭專利為配合現場所有傢俱或其他器材不同,是系 爭商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要件 8 「而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 所有的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 部之運動」之文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6)編號要件1 至3 、8 部分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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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翔駱駝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