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1年度,6號
IPCM,101,刑智上訴,6,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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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劭禹
          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 年度智簡上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劭禹曾為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故其知悉如附表所示之20首歌曲 (下稱系爭歌曲),分別為告訴人吳東龍、瑞影公司經作詞 者、作曲者轉讓或專屬授權而享受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著 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吳東龍或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吳劭禹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吳東龍與瑞影 公司同意或授權,由振揚公司自民國98年1 月30日起,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出租金嗓電腦點唱機1 臺( 下稱系爭點唱機)予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591 號1 樓之儷人美食坊負責人李玉蘭(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委由吳劭 禹經營之音王有限公司(下稱音王公司),將系爭歌曲以記 憶卡重製在系爭點唱機中,且由吳劭禹儷人美食坊收取每 月4 千元之費用,再由李玉蘭在上址,以重製系爭歌曲之系 爭點唱機而擅自提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而以 此方法侵害吳東龍與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6 月 4 日下午1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儷人美食坊處查獲 ,並扣得系爭點唱機、歌本1 本、遙控器1 個。因認吳劭禹涂煌輝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4913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劭禹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無非係以 其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曜焜律師於偵查時之指訴 、證人李玉蘭、陳筠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暨音王公司銷貨憑 單3 紙、被告吳劭禹名片影本1 張、被告吳劭禹庭呈之約聘 書1 紙、告訴人瑞影公司之98年1 月起首次發行歌單3 紙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證 據資料,作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劭禹固坦承其係音王公司之負責人,音王公司曾 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振揚公司自98年1 月30日起,出租系 爭點唱機予儷人美食坊負責人李玉蘭,並委由其定期持記憶 卡放置在系爭點唱機內,且由其向儷人美食坊收取每月4千 元之費用,再由李玉蘭在儷人美食坊處,提供系爭點唱機予 不特定消費者點播伴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涂煌輝共同 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系爭 歌曲為吳東龍、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振揚 公司有口頭表示有授權,其不知記憶卡內有何歌曲有授權, 記憶卡是振揚公司業務員所交付,先前與瑞影公司合作時, 瑞影公司亦會寄記憶卡至音王公司,其持之至儷人美食坊插 入更換記憶卡。98年2 月間之約定,為其父吳志疆與振揚公 司所接洽,嗣後因其為公司負責人,故由其簽約,其收受地 檢署之傳票,始知悉有案件在訴訟中等語。
五、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意圖 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 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須行為人有意圖銷售或出租之主觀犯意 ,並不以行為人有銷售或出租之行為,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其處罰行為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侵害重製罪,並未以法人之代表人執行 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所犯該罪係個人犯罪行為, 並非法人之犯罪行為而轉嫁由身為法人實際負責人代罰。準 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吳劭禹是否明知記憶卡內含有吳東龍 、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系爭歌曲 ?被告吳劭禹涂煌輝間,是否具有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就系爭歌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經查:
(一)證人王儒煌於原審審理證稱:其為振揚公司北區經理,臺 北地區由其代表振揚公司推展放歌業務,其於98年間與振 揚公司簽約時,涂煌輝有口頭表示向何人購買版權,倘有 爭議,渠等會承購,店家被取締時,涂煌輝亦會拿資料予 檢察官說明授權事宜。臺北經銷處於98年2 月成立時,涂 煌輝有到場表示歌曲均有授權,被告之父吳志疆有到現場 聽說明會,同年3 月間開始推行業務時,被告吳劭禹亦會 詢問哪些歌曲能不能用?有無授權?振揚公司之人員有表 示這些歌曲均有授權,其約於98年3 月間起有聽說爭議, 涂煌輝雖有至臺北說明,然被告吳劭禹與音王公司應不知 悉侵權情事,其亦未主動告知被告吳劭禹與音王公司有歌 曲涉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俟草莓園小吃店、儷人美食 坊遭取締後,被告吳劭禹始詢問此事。振揚公司於98年每 月會固定寄一張母片記憶卡至臺北予其,其在公司以母片 記憶卡複製對拷子卡,再將子卡交予被告吳劭禹灌歌,其 未看振揚公司所寄母卡內之檔案為何,從歌曲記憶卡外觀 亦不能看出裡面灌有何歌曲,振揚公司雖有寄歌單,然歌 單上僅有新增歌曲部分,系爭點唱機之歌曲為振揚公司所 提供,其不知道涂煌輝有無提供系爭歌曲與授權來源為何 ,振揚公司98年之新增歌曲,包含美華、中唱、大唐等公 司之歌曲,該等部分未聽聞有侵權之爭議。其制定儷人美 食坊之每月授權金,並委託音王公司代收店家權利金,因 該等店家之音響硬體由音王公司提供,故與音王公司較熟 悉,始會委託音王公司每月去灌歌與結算,卷附約聘書是 其代表振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為振揚公司所核發,其 出具收款證明等語。自證人王儒煌之上揭證言可知,王儒



煌擔任振揚公司之北區經理,被告吳劭禹與音王公司不知 有侵害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王儒煌負責複製 振揚公司所交付之記憶卡母卡,並將複製之子卡再交予被 告吳劭禹。因店家之音響硬體由音王公司提供,故委託音 王公司至店家收取權利金,俟草莓園小吃店儷人美食坊 因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遭取締後,被告吳劭禹始 知悉有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
(二)證人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儒煌為振揚公司臺北區 之經理,其不認識被告吳劭禹,音王公司由王儒煌負責洽 談生意。系爭歌曲是向瑞影公司經銷商吳慶治等人取得, 渠等寄新歌檔案磁片予其,其將檔案轉存至記憶卡內,再 將記憶卡及新增歌曲之歌單寄予王儒煌,其有向王儒煌表 示系爭歌曲有合法授權,其未與被告吳劭禹直接接觸。王 儒煌向其反應臺北地區店家點唱機有被瑞影公司或吳東龍 查緝,其有表示該等歌詞係向瑞影公司經銷商合法購買與 使用,卷附約聘書可能是王儒煌持至嘉義交予其簽訂,其 有授權等語。自證人涂煌輝之上揭證言可知,涂煌輝與被 告吳劭禹不相識,由王儒煌與音王公司接洽,涂煌輝將記 憶卡及新增歌曲之歌單寄予王儒煌,均未與被告吳劭禹接 觸。
(三)本院審酌證人王儒煌涂煌輝之上揭證言,並勾稽比對附 卷之振揚公司之約聘書、租賃契約書及收款證明等件內容 (見原審智簡上卷一第3 、4 、60頁)。可知被告吳劭禹 僅接受委託定期持已重製完成之記憶卡至儷人美食坊更換 ,單純居於涂煌輝王儒煌之使用人地位,而未參與取得 系爭歌曲原始檔案重製在記憶卡之過程,且涂煌輝、王儒 煌均未曾告知被告吳劭禹所交付記憶卡內含有吳東龍、瑞 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準此,被告吳劭禹自 無意圖出租如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故意,亦無重製系爭歌 曲著作之行為。
(四)原審當庭勘驗為警查扣之系爭點唱機、記憶卡及歌本,得 知系爭點唱機前方記憶卡即振揚公司所交付者,其外觀正 面僅貼有數張標籤貼紙,最上方記載「振9805」,尚難依 該記憶卡外觀得知其內含有何歌曲檔案,或儲存歌曲是否 業經合法授權,且經點選系爭歌曲播放,每首歌曲在電視 畫面上僅顯示歌曲名稱、詞曲作者、演唱者等資料,並無 顯示發行公司或著作財產權人。再者,載有系爭歌曲之歌 本歌單部分,雖有部分歌單標明為瑞影公司所印製發行者 ,惟亦記載諸多其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之國台語 歌曲,前揭歌單上有載明本歌輯均經合法授權重製,可於



公開場所使用等語,此有原審10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暨歌本影本、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智簡上卷 一第139 、140 、148 至163 頁)。參諸告訴代理人李家 驊復當庭陳稱:扣案歌本之前段,載有瑞影或弘音公司之 歌單,均為瑞影公司正式對外使用之歌單等語。職是,可 證被告吳劭禹每月自王儒煌處取得記憶卡及歌本歌單時, 形式上與先前瑞影公司所交付者相同,故被告吳劭禹無從 得悉記憶卡及歌單內之歌曲,是否未經合法授權,進而存 有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
(五)參諸儷人美食坊等店家於97年間與瑞影公司、放臺主吳志 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49號偵查 卷第13至33頁,下稱他字第4549號偵查卷)及振揚公司所 簽立之契約書內容,均未明確記明各公司於各授權期間內 ,究竟將提供何歌曲檔案予儷人美食坊播放使用。且卷附 前揭振揚公司之約聘書記載:對於所執行之業務,倘有任 何刑、民法或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概由甲方(即振揚公司 )負全責,其與乙方(即音王公司)無涉。暨租賃契約書 記載:契約期間,乙方(即振揚公司)需於版權公司協商 取得合法授權歌,以供甲方(即李玉蘭)使用。職是,足 認在承租音樂著作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市場,其業界交易 習慣於簽約時,歌曲發行公司通常未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 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而僅與承租人或受 聘人約定,倘涉有著作權之糾紛時,即由出租人負責處理 ,此稱免責條款。且承租人或受聘人於租賃期間無從事先 得知歌曲發行公司將交付何歌曲,而係於每月交付記憶卡 及歌單時,承租人或受聘人始知悉歌曲發行公司所交付之 歌曲曲目,歌曲發行公司亦未逐月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 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故依歌曲發行公司之 管理授權歌曲及簽約履行之方式,承租人或受聘人無從查 證知悉其所承租或受託代為灌錄之歌曲,是否確經各該音 樂著作權人授權,更遑論知悉各該歌曲發行公司取得授權 內容,究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著作權之授權範圍為 何?有無包含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出租權?授權期間為 何?再者,參酌前揭王儒煌證詞及卷附涂煌輝相關刑事判 決及起訴書內容(見原審智簡上一卷第71至85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38號偵查卷第12至34頁 ,下稱他字第6038號偵查卷),可知振揚公司於98年初, 有公開在全臺各地推廣伴唱機歌曲出租授權業務,非僅單 獨重製系爭歌曲提供予儷人美食坊使用,益徵被告吳劭禹 不知振揚公司未取得吳東龍、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自無



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六)證人李玉蘭於98年6 月9 日警詢證稱:其不清楚系爭歌曲 ,因均向振揚公司租用,故不知有侵權行為等語。嗣於98 年7 月23日、98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卷附振揚 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是其授權陳筠雅簽訂,其向振揚公司 承租,有付版權費予振揚公司業務。每月均有繳錢,是涂 煌輝幫其灌歌,其不知無版權等語。再者,證人陳筠雅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與振揚公司間之關係 ,渠等將錢交予被告,其不知被告是否有取得版權,自頂 店起,就是被告吳劭禹來灌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自97年3 月11日李玉蘭接手後,其始至儷人美食坊幫忙, 迄99年8 月間,期間其均未詢問被告每月灌歌及歌單內歌 曲,是否經過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使用等語。核李玉蘭與振 揚公司有正式簽訂有租賃合約書,當事人復未事先特定租 賃授權之歌曲名稱內容,並已載明免責條款。是李玉蘭願 意按月將費用交付被告吳劭禹而轉予振揚公司,在伴唱機 歌曲未有具公信力之授權資訊公示揭露制度情形下,李玉 蘭於吳東龍、瑞影公司明白告知系爭伴唱機涉及侵權前, 自可信任振揚公司所提供使用之歌曲經合法授權,而無可 能逐一檢視系爭伴唱機之諸多歌曲,是否含有未授權之系 爭歌曲甚明。
(七)至於儷人美食坊負責人李玉蘭雖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1 項、第92條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惟該刑事判決僅敘明 李玉蘭係與涂煌輝共同基於重製及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 著作之犯意聯絡而為,並未認定被告吳劭禹與李玉蘭或涂 煌輝間有何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等情,此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準此,自難僅以李玉蘭經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即據此逕認被告吳劭禹有侵害系 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八)參諸儷人美食坊於97年間與瑞影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所 載,可知放臺主為被告父親吳志疆,並非被告吳劭禹,且 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吳劭禹曾與瑞影公司接 觸洽談歌曲授權之事宜,已難認被告吳劭禹主觀上知悉瑞 影公司就授權運作伴唱機業務之細節。況瑞影公司前於98 年7 月20日,因址設新北市○○區○○路42 號1樓「唱將 音樂坊」查獲負責人李英鶯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遂 對吳志疆提出告訴,然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其主觀上無明 知未得授權仍執意出租之犯意,而以99年度偵字第27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智簡上卷一第51至57頁)。職是,自難 僅憑吳志疆或音王公司前曾為瑞影公司經銷商乙節,即遽 認被告吳劭禹知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授權情形 。再者,瑞影公司未在契約書內特定租賃授權之歌曲名稱 內容,而系爭歌曲經瑞影公司首次發行日期介於96年4 月 12日起至98年2 月16日間止之期間(見他字第4549號偵查 卷第95頁)。被告吳劭禹除就其中97年12月31日瑞影公司 終止租賃授權關係以後發行者,即如附表編號13、15 、 16所示者外,其無從得知瑞影公司具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被授權人身份,況經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其餘系爭歌曲散 見於歷次歌本歌單中,而與其他未侵權歌曲一併發行。準 此,縱使被告吳劭禹曾檢視閱覽瑞影公司於97年間所提供 交付之歌本歌單,亦無從判別其內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狀 況,足認被告吳劭禹在獲悉吳東龍、瑞影公司就系爭歌曲 主張權利前,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歌曲,分別為渠等 享有著作財產權者。
(九)吳東龍、瑞影公司雖曾於98年3 月25日,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巷「草莓園小吃店」查獲負責人張清輝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請併辦部分),且被告吳劭禹自承草莓園小吃店與本 案情形相同,均係振揚公司委由音王公司派員前往更換歌 曲記憶卡。然告訴代理人謝曜焜律師於98年5 月25日始具 狀請求檢察官傳喚張清輝,並請求訊明是否係音王公司吳 紹政即被告之兄出租伴唱機予草莓園小吃店,而吳紹政於 98年6 月4 日到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等情,有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00號偵查卷第82、86頁,下稱第5400 號偵查卷)。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音王公司相關人員係 至98年6 月間後,始知悉受聘振揚公司更換伴唱機記憶卡 業務,可能涉有侵害吳東龍、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虞。 而本案依前揭勘驗扣案伴唱機記憶卡結果及卷附音王公司 銷貨憑單顯示(見原審智簡上卷一第189 頁),被告吳劭 禹最後一次為振揚公司前往儷人美食坊更換記憶卡,並向 李玉蘭收取費用之時點係在98年5 月間,故難認吳劭禹於 98年6 月之前,其已知悉系爭歌曲未經合法授權,繼而仍 共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
(十)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 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原審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無法認被告吳劭禹主觀上有 何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而構成與涂煌輝共 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劭禹涉有上開犯行,諭知 被告吳劭禹無罪之判決。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劭禹犯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遽 為被告吳劭禹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雖認吳劭禹涂煌輝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公訴人 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吳劭禹犯罪,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 一審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劭禹從事出租與出售電腦伴唱機為業,自當善盡取 得每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義務,是電腦伴唱機內雖 有數千首歌曲,亦應確認每首歌曲均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 意。以目前國內非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風氣之盛,依一般 經驗法則,被告吳劭禹對其所購入之伴唱機內可能含有未 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存在,應有所認識。是其對所出租之伴 唱機內歌曲是否獲得授權,即有查明之義務,倘被告吳劭 禹未盡查明義務,難謂無間接故意之存在。再者,被告吳 劭禹自王儒煌處取得歌曲、歌單,其有認識王儒煌重製歌 曲之行為,本應負有查證之義務,確認所交付店家之歌曲 及歌單,是否取得合法授權。況儷人美食坊使用之伴唱機 著作財產權相關授權、歌曲更新,均由被告吳劭禹處理, 故被告吳劭禹未曾為查證之工作,即率然交付重製之歌曲 、歌單之行為,即有不確定之故意。
(二)被告吳劭禹每月自王儒煌處取得記憶卡及歌本歌單時,形 式上與先前瑞影公司所交付者相同,其竟未詢問王儒煌或 其上游,為何不同公司,所使用之記憶卡及歌本歌單相同 ,是振揚公司盜用瑞影公司著作及歌單,應為被告吳劭禹 所得預期。至於卷附之振揚公司約聘書、租賃契約書雖有 免責條款,然僅為民事約定,不得逕使被告吳劭禹逸脫刑 事責任。再者,儷人美食坊負責人李玉蘭因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罪名,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雖該判決中僅敘明李玉蘭係與涂煌輝共同基於重製及 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聯絡而為,然李玉蘭與



涂煌輝間,倘非經由被告吳劭禹居中簽約、更新歌卡、歌 單,如何聯絡犯意。反觀提供機臺予不特定人使用之李玉 蘭與提供歌曲予他人之涂煌輝,均為犯罪之認定,不應獨 厚居中串連之被告吳劭禹。準此,原審適用法律實有違誤 ,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云云。
七、被告吳劭禹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 有無理由,作為認定被告吳劭禹是否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嫌之基準。經查:
(一)被告吳劭禹持振揚公司所提供之歌曲記憶卡,定期與振揚 公司簽約之店家更換伴唱機臺之歌曲記憶卡,以更新曲目 ,被告吳劭禹未再就記憶卡內容另為檢視、編輯或重製之 動作,且振揚公司北部負責人王儒煌亦向被告吳劭禹表示 ,其所代理之歌曲已取得授權。且據原審實際勘驗系爭點 唱機,縱使插入記憶卡點播歌曲,亦無從自歌曲之電視畫 面,讀出發行公司或著作財產權人。職是,被告吳劭禹客 觀上無從知悉振揚公司所交付記憶卡中之歌曲究竟為何, 自無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再者,經原 審現場勘驗本案扣押之點唱機,其並無重製歌曲檔案之功 能,而證人王儒煌亦證稱:記憶卡係由其複製由涂輝煌寄 來之母帶,再委由被告吳劭禹代向各機臺主更換歌曲記憶 卡。益徵被告吳劭禹客觀上未在點唱機上重製系爭歌曲, 其僅代為插卡換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重製 行為。
(二)被告吳劭禹所負責之音王公司,係代振揚公司負責機臺硬 體維修、代收租金、維修音響及更換機臺之授權歌曲記憶 卡等業務之執行。證人王儒煌亦證稱:其未就音王公司灌 軟體之服務計算報酬予音王公司,係向音王公司配合購買 硬體周邊設備。準此,音王公司與被告吳劭禹僅係代替振 揚公司履行更換歌曲檔案義務之使用人,非出租音樂歌曲 之人,足認被告吳劭禹無意圖出租如附表所示系爭歌曲之 故意。縱使出租歌曲者負有查證授權義務,然被告吳劭禹 在本案中僅居於使用人之地位,並無查證歌曲是否獲得授 權之義務,況被告吳劭禹就更換歌曲記憶卡之行為,未自 王儒煌取得代價,可證被告吳劭禹無出租系爭歌曲之故意 。
(三)儷人美食坊係向振揚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用以播放歌曲 供客人點唱,而音王公司僅係依約聘書之約定,代振揚公 司負責硬體維修及更換機臺之歌曲記憶卡,被告吳劭禹



音王公司非代儷人美食坊處理歌曲授權之事務,未涉及取 得歌曲授權之業務。音王公司雖與振揚公司簽約,然係音 王公司與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承辦人王儒煌先生接觸, 被告吳劭禹未與涂煌輝接觸,自無從與涂煌輝有違法重製 與出租系爭歌曲之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論,公訴人與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吳 劭禹犯罪,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吳劭禹有 故意或明知侵害系爭著作權之主觀要件,暨重製或出租之行 為,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劭 禹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先後以100 年度偵續第5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1 年度偵續字第18號併辦意旨書指摘 被告吳劭禹以振揚公司提供之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歌曲之記 憶卡,重製至草莓園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之行為,具有不斷 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係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移請併案審理 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本院就被告吳劭禹被訴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既已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移送併辦部分與 原起訴部分即難謂有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當非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認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表:系爭歌曲
┌──┬────────┬────────────────┐
│編號│被侵害之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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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錯愛 │吳東龍為著作財產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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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問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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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中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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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迷魂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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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情難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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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鏡中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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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飄浪一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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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心愛再會啦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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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只有來認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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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無情不是阮的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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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家 │瑞影公司為被授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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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一段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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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三生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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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女人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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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今生為你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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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有閒來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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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秋風落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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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深情海岸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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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人生公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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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心茫茫情茫茫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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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音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