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福仁
即 被 告 號
上 訴 人 謝永和
即 被 告 號
上 訴 人 洪明紘
即 被 告 號
送達代收人 楊玉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八一五、二五
三○、三六二七、四一七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部分均撤銷。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詳附表一所載。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均緩刑伍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起訴書一、㈣⒈有關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林 瑋桐共同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謝永和、洪明紘分別 販賣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部分:
㈠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林瑋桐均明知「臺北市 專用垃圾袋」上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 清潔規費而得送交清運之證明,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 標誌,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且其上並有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專用 期間,均如附表三所示),不得擅自偽造上開準公文書、收 費證明標誌,及未經北市環保局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下稱仿冒商標商品),亦不得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
㈡詎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林瑋桐仍共同基於偽
造準公文書、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收費證 明標誌之犯意聯絡;謝永和、洪明紘分別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 ⒈林瑋桐於民國九十八年一、二月間,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明紘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訂購偽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七十六公升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二千多公斤(約計九十包,每包盛裝 五百只)後,洪明紘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謝永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詢問有無管道製作。謝永和因知張福仁、張政瑋有印製 能力,應可承製,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張福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持真品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樣袋南下與 張福仁討論,終獲張福仁首肯,嗣謝永和告知洪明紘後,再 由洪明紘通知林瑋桐。
⒉洪明紘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依林瑋桐指示駕車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路一二三號「豆麥私房菜」旁之綠色貨櫃,載 運林瑋桐所提供印製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所需 惟已氧化之銅鐵製滾輪模具一支(該支滾輪係林瑋桐於九十 二年間自不知情之廖國淵處所取得,廖國淵偽造及販賣「臺 北市專用垃圾袋」之犯行,已於九十三年間判決有罪確定, 並於九十四年間服刑完畢),並自備真品七十六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樣袋,攜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改制前) 一帶,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委由不知名之廠商 將上開銅鐵製滾輪重行磨光、鍍銅、感光、以藥水腐蝕鍍鑄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等字樣及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後, 即與謝永和共同載往臺北縣土城市之中聯貨運站,寄至高雄 縣梓官鄉○○街六號工廠交予張福仁。嗣謝永和於九十八年 四、五月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三弄十九號 之員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員通公司),以八萬餘元之價 格,購買高密度乙烯原料八十包(二千公斤),又在臺南縣 關廟一帶,以約九千元之價格,購買碳酸鈣原料二十包(約 五百公斤),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帶,以六千元至 七千元之價格,購買色母原料二包(約六十公斤),復在彰 化縣大村鄉一帶,以六千元至七千元之價格,購買綠色油墨 一批後,寄至上開工廠交予張福仁。再由張福仁自備低密度 乙烯、再生塑膠粒,嗣謝永和並親自南下參與製作。 ⒊謝永和、張福仁、張政瑋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共同在上開工 廠,利用上開滾輪、原料、油墨等,並操控吹袋機、凹版印 刷機、裁切機後,共同偽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七十六公升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二千多公斤,亦即共同偽造七十六公 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收費證明標誌、及如附表三所示表 彰商品及服務之商標圖樣,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 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以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三 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供 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之功能。其偽造 步驟如下:
⑴以高密度乙烯百分之五十、低密度乙烯百分之十、碳酸鈣 百分之二十、再生塑膠粒百分之二十、色母百分之三之比 例調配原料。
⑵將滾輪套入凹版印刷機,並將綠色油墨倒入油墨盤,再將 油墨盤升至滾輪可沾染綠色油墨之位置。
⑶將調配原料倒入吹袋機之料筒,加熱至攝氏一百七十度至 一百八十度,使調配原料變為濃稠液狀後,先以吹袋機之 螺桿擠壓注入適量空氣(一般稱「吹袋」)控制袋子之寬 度,再以抽拉袋子之速度控制袋子之厚度,藉此形成七十 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規格。
⑷袋子成形後,經由凹版印刷機之滾輪印製七十六公升「臺 北市專用垃圾袋」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等字樣,待風乾捲 入捲取輪後,形成筒狀膜捲。
⑸再將筒狀膜捲之袋子送入裁切機裁切及封口,並將每五百 只以原料外袋包裝後即告完成。
⒋謝永和製成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收費證明標誌及仿冒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圖樣)後,以每公斤七十五元、總計十五萬餘元 之價格販賣予洪明紘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以及商標 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一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北市 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 生處理服務之功能。謝永和並委託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榮貨運)前來上開工廠收貨,寄至洪明紘指定之 臺北縣土城工業區一帶,待洪明紘販賣予林瑋桐得款後,謝 永和再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三號一樓洪明紘住處附 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向洪明紘收取貨款,扣除成本後,謝永 和計獲利二萬餘元。嗣謝永和並將張福仁、張政瑋之報酬及 部分原料墊款總計四萬三千七百元,匯入張福仁指定不知情 友人裴俊秀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
⒌洪明紘取得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後,委由不知情之蔡長壽駕車搭載其與前開 偽袋,前往林瑋桐之前租屋處,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二七巷一弄三號七樓之三地下室停車位,以每公斤一百二十 元以上、總計二十四萬餘元以上之價格販賣予林瑋桐牟利,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 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以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 三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 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之功能,計獲 利逾九萬餘元。
二、起訴書一、㈣⒉有關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林 瑋桐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犯意聯絡;謝永和、 洪明紘分別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部分:
㈠林瑋桐於九十八年八、九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明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訂購偽造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七十六公升「臺 北市專用垃圾袋」一千六百公斤(計七十二包,每包盛裝五 百只)後,洪明紘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謝永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再由謝永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張福仁、張政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前次未用罄之原料後 ,由謝永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帶,以六千元至七千 元之價格,購買色母原料二包(約六十公斤),另在彰化縣 大村鄉一帶,以六千至七千元之價格,購買綠色油墨一批後 ,寄至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二三之一號工廠(原工廠於 九十八年八月遷移至此)予張福仁。謝永和並再度南下(僅 參與前二日印製)與張福仁、張政瑋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至 同年月十日間,共同在上開工廠,以前揭方式,偽造尚未貼 上防偽標籤之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一千六百公 斤,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 以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三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來源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 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來源之功能。
㈡謝永和製成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收費證明標誌及仿冒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圖樣)後,以每公斤八十五元,總計十三萬六千 元之價格販賣予洪明紘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之正確性,以及 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三所示商標表彰其所產製「臺 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 及再生處理服務之功能。謝永和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委 託大榮貨運前往上開工廠收貨,寄至洪明紘指定之大榮貨運 大溪站,待洪明紘販賣予林瑋桐得款後,謝永和再前往洪明 紘前開住處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向洪明紘收取貨款,扣除 成本後,謝永和計獲利二萬餘元。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謝永和並將張福仁、張政瑋之報酬及部分原料墊款總計七 萬三千七百元匯入張政瑋之中華郵政高雄彌陀郵局帳號00 00000號帳戶。
㈢洪明紘取得前開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 市專用垃圾袋」後,委由不知情之蔡長壽駕車搭載其與前開 偽袋,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五一號六樓林瑋桐現住處之 地下室B3編號三五停車位,以每公斤一百二十元以上,總計 十九萬二千元以上之價格販賣予林瑋桐牟利,而行使上開偽 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收取垃圾清潔規費 之正確性,以及商標權人臺北市環保局以附表三所示商標表 彰其所產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商品與所提供之廢棄物銷 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務之功能,計獲利逾五萬六千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有關原審所為簡式審判程序部分:
⒈按「認罪協商」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訟當事人 之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 制度;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刑事訴訟法不採 法官直接介入協商之體制。又「認罪協商」並不以「事實」 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所謂「認罪」,與被告對於自己 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不能解釋為承認犯罪。法院未為協商 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 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除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 前,經檢察官依該法條規定,與被告進行協商,且被告認罪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者,法院對於該 協商之聲請,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 、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否則,法院即應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及洪明紘被訴上揭犯罪,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 程序時,受命法官問:「本件是否願意與檢察官做論(認) 罪協商?」上訴人等均稱:「願意」。筆錄旋記載:(檢察 官開始與被告做認罪協商,法官退庭)、(協商完畢,法官 入庭)。法官問:「結果如何?」上訴人等均稱:「我願意 認罪」。法官即諭知改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續行準備程序( 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而九十九年四月十 六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就認罪協商有何意見表示?」 檢察官稱:「被告如認罪的話則求最低刑,可以緩刑同意給 予緩刑。」上訴人等均答稱:「同意認罪」(見原審卷㈡第 九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背面)。檢察官已就上訴人即被告 三人願受科刑之範圍與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為協商,雙方且 合意,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又均認罪,第一審法院似直接介 入認罪協商,卻又不待檢察官表示意見或聲請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受命法官亦未說明本件有何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即當庭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既為有罪陳述,依上訴人 即被告三人等所犯罪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而為判決,並以上訴人等前開過程中期待為協商判決 所為之「認罪」,認係對犯罪之自白,而採為上訴人等論罪 科刑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採證,自難謂適法,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 五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及洪明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 謝永和、洪明紘、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瑋、謝水永、黃麗雲及 胡意金之調查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及洪明紘就該審判 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 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筆錄 應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 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瑋、謝水永、 黃麗雲及胡意金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則共同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明 紘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瑋、謝水永、黃麗雲具結在卷(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 第二三頁、同卷第一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㈠ 第二二九頁、同卷第二六三頁),與法定要件相符,僅共同 被告胡意金未具結在案,而上開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未 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上訴人即被告三 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上訴人即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 、謝永和、洪明紘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瑋、黃麗雲及胡意金 於原審審理中,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 之交互詰問或被告之反對詰問,惟上訴人即被告三人於本院 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共同被告謝水永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 結(見原審卷㈥第四六頁)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洵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二四 頁至第一四八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及洪明紘坦承 於前揭時、地有共同偽造、販賣「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瑋(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 查卷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第 六一頁至第六五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第九一頁至第九 三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七號刑事卷第六 夜至第七頁、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七頁、原審卷㈡ 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至第一二四夜頁)、林瑋桐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 查卷㈠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第五十 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七、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 第一○○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至一一 九頁、同偵查卷㈡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 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 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
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七頁、原審卷㈡第九四至第九六頁 、第九七頁至第一二四頁頁)之供述及證人廖國淵(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㈡第 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蔡長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六三頁 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趙之杰(見見 同上偵查卷㈠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 九六頁)、谷麗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偵查卷㈣第二頁至第五頁)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市環保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環五字 第○九九三○九四五四○○號函、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專用 垃圾袋(七十六公升規格)得標製作廠商一覽表、九十五年 至九十八年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樣稿(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臺北市環保局九十九年 三月一日北市環五字第○九九三一二六二一○○號函(偽造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鑑定結果)(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七 頁至第一二八頁)、服務標章註冊證、商標註冊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七七號刑事卷第十六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 卷第四八頁)、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 聯資料查詢回覆及附件(即洪明紘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㈠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即林瑋桐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三頁 至第一五四頁)、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客 戶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大榮貨運送貨單據、存根聯、送 貨單、貨物收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㈠第 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 頁)、吹袋機相片、凹版印刷機相片、裁切機相片、印製偽 造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銅鐵製滾輪位置相片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 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 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張政 瑋之中華郵政高雄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 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
圾袋」照片、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外包裝 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 號偵查卷㈠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 三八頁)、偽造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印製偽 造七十六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銅鐵製滾輪一支扣案 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即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經查:
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人行為後,雖商 標法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九十四條 條文,刑法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三百二十一 條,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至刑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一條條文, 自同年九月一年日施行;於同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二 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五條之一條文,增訂 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其中第四十二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五條之 一條文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上 開規定均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執行時」是否合於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易以訓誡之要件, 及「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 ⒉論罪科刑:
⑴被告張福仁所為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 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又被 告張福仁就起訴書一、㈣⒈、⒉事實,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準公文書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偽造 收費證明標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偽造收費證 明罪處斷。
⑵被告謝永和、洪明紘所為偽造並販賣偽造之垃圾專用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
費證明標誌罪、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又被告 謝永和、洪明紘就上開事實,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及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 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較重 之偽造收費證明罪處斷。
⑶被告謝永和、洪明紘於偽造之垃圾專用袋,進而販賣,其偽 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其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張福仁 、謝永和、洪明紘所犯二次偽造收費證明行為,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此部分雖未起訴被告謝 永和、洪明紘所犯行使準公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⑷被告張福仁、張政瑋、謝永和、洪明紘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 袋,與共犯林瑋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有紘前後二次偽造「臺北市專 用垃圾袋」,其各該次反覆偽造準公文書、仿冒商標圖樣、 及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應成 立集合犯,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福仁所為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部分,係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 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均 分別從較重之偽造收費證明罪處斷。又被告謝永和、洪明紘 所為偽造並販賣偽造之垃圾專用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及第三 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均分別從較重之偽造收費證 明罪處斷。而被告謝永和、洪明紘於偽造之垃圾專用袋,進 而販賣,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收費 證明標誌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仿冒商標商品、偽造收費證明標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明紘前 後二次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各該次反覆偽造準公 文書、仿冒商標圖樣及偽造收費證明標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檢察官已就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洪有 紘願受科刑之範圍與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為協商,雙方且合 意,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又均認罪,第一審法院似直接介入 認罪協商,卻又不待檢察官表示意見或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受命法官亦未說明本件有何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即當庭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等既為有罪陳述,依上訴人即 被告三人等所犯罪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為判決,並以上訴人等前開過程中期待為協商判決所 為之「認罪」,認係對犯罪之自白,而採為上訴人等論罪科 刑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採證,自難謂適法,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上訴人即被告三 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及謝永和並無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稱素行良好 。至上訴人即洪有紘雖因販賣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 在案,而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參 照),該規定所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者,與未受刑之 宣告同,較諸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情節更輕,自非 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一時失慮 ,或貪圖非法蠅利,觸犯刑典,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已再 三表示悔誤,並於偵審階段中均自承犯行,堪認已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五 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且為使上訴人即被告三人能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三人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至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 為指定,併予敘明。
㈥從刑之諭知: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係原審共同被告謝水 永、胡意金、黃麗雲及昌泰公司承辦人員所有,且與共犯共 同持有,供被告林瑋桐、謝水永、黃麗雲、胡意金、昌泰公 司承辦人員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⒈⑴至⑸所用之物或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 之物,係原 審共同被告林瑋桐所有,與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謝永和、 洪明紘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政瑋共同持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⒈⒉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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