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煙酒管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0年度,98號
IPCM,100,刑智上易,98,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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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毅   
            號
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煙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易字第739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4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英毅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結(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金福興7 號」漁船之所有人, 邱英毅陳結之女婿。邱英毅明知輸入菸酒均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且「峰」、「MILD SEVEN」、「DAVIDOFF」、「長壽 」等中、英文商標圖樣,分別為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大衛朵夫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 (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標及商標權期間詳如附件所示), 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於民國96年11月 16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代價, 委託吳永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輸入私菸,嗣於96年11月16 日10時17分許,吳永順即與不知情之船員趙會山、鄭水田( 另經不起訴處分),駕乘上開漁船自興達安檢所報關出海作 業,並於同日23時許,在東經119.55度,北緯22.54 度海上 ,自不知名之菲律賓籍船舶接駁取得被告走私之仿冒私菸「 峰」8,970 包、「DAVIDOFF LIGHTS 」6,500 包、「MILD S EVEN Original 」26,500包、「MILD SEVEN Lights 」64,0 00包、「黃長壽」(硬殼)13,000包等香菸,並藏置在上揭 漁船之密艙中,而於96年11月17日12時39分許,載運前揭私 菸返回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興達港。嗣於96年11月 18日23時許,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2岸巡大隊



(下稱第52岸巡大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停靠在興達港 製冰廠之前揭漁船附近有人徘徊形跡可疑,乃於96年11月19 日上午8 時許,通知陳結到場配合登船搜索,而當場查扣上 開仿冒私菸共118,970 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及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訴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 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二、其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 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之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英毅矢口否認有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私菸犯行, 辯稱:我沒有叫吳永順載運私菸,我不知道吳永順為何說是 我委託他,我之前因為要將金福興7 號漁船出售,發現吳永 順因為有1 筆緩起訴的處分金27,000元未繳納,因為此事跟 他發生爭執,後來我去找吳永順,給他3 萬元繳納上開處分



金,吳永順可能因此事故意誣陷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 人吳永順就何人委託其輸入私菸、走私報酬之金額、何時交 付報酬、是否向陳結承租漁船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顯 係挾怨誣指,核與事實不符。證人鄭水田之證詞僅能證明有 人交付款項給吳永順,但無法證明係何原因交付款項,另金 福興7 號漁船確曾因吳永順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禁止過 戶,被告交付3 萬元予吳永順之時間,亦與吳永順交付處分 金之時間相吻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峰」、「MILD SEVEN」、「DAVIDOFF」、「長壽」等中、 英文商標圖樣,分別為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大 衛朵夫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改制為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等 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乙節,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32 9982號「MILD SEVEN及圖」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5年6 月29日(95)智商0022字第09580270360 號函、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第00675731號「MILD SEVEN及圖」商標註冊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6 月29日(95)智商0022字第0958 0270030 號函、智慧局第01075234號「Typhone Device」商 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329978號「峰MI-NE みね」 商標註冊證、智慧局95年6 月29日(95)智商0022字第0958 0270330 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92至102 頁)、智慧局第01 038607號「長壽及圖」商標註冊證、第01038606號「LONGLI FE」商標註冊證、第01078137號、第00245753號「DAVIDOFF 」商標檢索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149 至152 頁)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其次,陳結係「金福興7 號」漁船之所有人,吳永順於96年 11月16日10時17分許,與不知情之船員趙會山、鄭水田,駕 乘上開漁船自興達安檢所報關出海作業,並於當日23時許, 在東經119.55度,北緯22.54 度海上,自不知名之菲律賓籍 船舶接駁取得邱英毅所走私之仿冒私菸「峰」8,970 包、「 DAVIDOFF LIGHTS 」6,500 包、「MILD SEVEN Original 」 26,500包、「MILDSEVEN Lights」64,000包、「黃長壽」( 硬殼)13,000包等香菸,並藏置在上揭漁船之密艙中,於翌 日12時39分許,載運前揭私菸返回高雄市興達港。嗣於同年 月19日上午8 時許,為第52岸巡大隊通知陳結到場配合登船 搜索,並當場查扣上開仿冒私菸共118,970 包,嗣吳永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及商 標法第82條規定,而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86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5



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吳永順鄭水田、趙會 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8、22、 23、45至55、108 至111 、118 頁、他字卷第18頁),並有 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 面、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船筏基本資料管理、本國籍漁 民基本資料、漁船檢查紀錄簿(見原審易字卷第68至86頁) 、海巡署南巡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65、120 至135 頁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JZ0000000000 01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6年12月3 日臺菸 酒內菸品字第09600 04977 號函、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12月18日96營字第334 號函(見原審 易字卷第136 、137 、139 、14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審簡字第3686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 見99年偵字第32943 號卷第53、54頁、99年他字529 號卷第 10、1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證人吳永順於99年5 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跟陳結租 (船)的,是陳結的女婿叫我去載菸回來,再跟他拿12萬元 ,我只知道船主是陳結,船是陳結的女婿借給我的,陳結的 女婿要我在漁船租賃合約書上簽名,以免之後被查到後牽扯 他們。我不知道陳結的簽名是否親簽,陳結當時沒有在現場 。我使用陳結的船沒有給付租金,因為是陳結的女婿借給我 使用的,陳結的女婿我都叫他「雞仔」,「阿龍」是人家跟 我說如果出事就要編出的假名(見99年他字第529 號卷第17 頁),復於99年7 月8 日、7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在庭的邱 英毅就是「毅仔」,我之前說的是「毅仔」,不是「雞仔」 ,是邱英毅叫我去載那些菸回來,他親手給我現金12萬元, 當時有人在場看到。當天我是去邱英毅家喝茶,找鄭水田一 起去,邱英毅當天拿12萬元給我,在邱英毅家待了大概1 、 20分鐘就走等語(見99年他字第529 號第31、32、39頁), 嗣於原審亦結證稱:我沒有跟陳結金福興7 號漁船,是被 告叫我去載香菸,我沒有付租金給被告,當初簽漁船租賃契 約是被告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在代書那裡簽的,之前說「阿 龍」叫我載香菸是捏造的,被告給我12萬元是載香菸的錢, 在被告家交給我,我先去鄭水田家喝茶,再找鄭水田一起騎 機車去被告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是邱英毅叫我去載私菸的,他給我12萬元, 是出海後在他家拿的,漁船是邱英毅租給我的,契約是我去



代書那裡簽完就走,我沒有見到陳結邱英毅沒有拿租金, 因為他要我載菸,所以沒有租金,查獲時說「阿龍」叫我去 載菸是代號,不要供他出來,我有帶鄭水田邱英毅家拿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核與證人鄭水田於99年 7 月21日本案偵查中結證稱:有一天吳永順到我家喝茶,他 要我陪他去一個人的家裡拿錢,我有看到但不知道那個人給 吳永順多少錢,當天在那個人家待了差不多10分鐘等語(見 99年他字第529 號第38、39頁),復於原審結證稱:96年11 月16日出海捕漁之前或之後,吳永順有帶我去被告家,我跟 被告沒有交情,我是在我家喝茶,吳永順叫我跟他去被告家 ,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吳永順,他們講話的口氣好好的,吳 永順帶我去被告家一次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1至22頁)大 致相符,雖證人鄭水田並不知悉被告交付金錢予吳永順之原 因,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與吳永順有無金錢往來後,被告於 原審供稱:吳永順有跟我借過錢,97年初我有借過他8 、9 萬元,另一次是我拿3 萬元給他繳交緩起訴的罰金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58 頁反面),則吳永順於96年11月間與被告 既無金錢借貸往來,其何以會支付現金予吳永順?嗣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蔡世彬用以證明其曾支付3 萬元予吳永順用以 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乙節(詳如後述),惟依證人蔡世彬之證 詞,當時被告與吳永順曾有爭吵(見99年他字第529 號第27 頁),而鄭水田親自見聞被告交付金錢予吳永順之經過則無 任何口角爭執,顯見鄭水田陪同吳永順至被告取錢與被告交 付3 萬元予吳永順顯係不同時間所發生之不同事件,而證人 吳永順經具結後始終供稱被告確有委託其利用金福興7 號漁 船載運私菸之行為,復經查獲上開私菸在案,而吳永順係國 小畢業,此有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第52岸巡大隊 卷第1 頁),衡情其應無能力自行與菲律賓船員接洽輸入本 案私菸事宜,益徵證人吳永順於本案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被告與吳永順間就輸入本案私菸之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
㈣辯護人雖辯稱吳永順就何人委託其輸入私菸、走私報酬之金 額、何時交付報酬、是否向陳結承租漁船等情前後供述不一 ,核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永順於96年11月19日前案警訊時供稱:伊在金福興 7 號擔任船長職務半年,伊於96年5 月15日向陳結承租這 艘船,租金一個月新台幣5 萬元,在船上查獲之香菸是一 位綽號「阿龍」叫我載的,他沒有戴眼鏡,身高165 公分 左右,留西裝頭,50幾歲,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阿龍」 都是自己來興達港找我,居住那裡不清楚。我所載的洋菸



是96年11月16日晚上11點多左右於經度119.55,緯度22. 54接泊到的,好像是菲律賓的貨櫃船,都寫英文我看不懂 ,我租之前漁船就有密窩,是「阿龍」來找我時跟我說, 我才知道這艘船有改裝過等語(見第52岸巡大隊卷第2 、 3 頁),復於96年11月19日前案偵訊時供稱:菸是一艘菲 律賓的鐵船丟過來的,我不知以多少錢買的,是「阿郎」 叫我去載的,都是他找我,去東經119 度55分,北緯22度 54分載這些菸是「阿郎」跟我講的,我去載這些菸,他要 拿六萬元給我等語(見96年偵字第33171 號卷第12、13頁 ),是以證人吳永順於前案始終均供承係「阿龍」或「阿 郎」之男子(吳永順係以台語發音,二者之台語發音相近 )叫伊載運本案私菸,雖吳永順於前案所為「阿龍」男子 之年齡及外觀之描述與被告不同,且就報酬金額究係6 萬 或12萬元與本案供述不一,惟證人吳永順於前案係被告, 是其供述毋庸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嗣於本案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後,吳永順始終證稱確係被告指示其載運本 案私菸及交付12萬元報酬,復已於本案結證稱前案稱「阿 龍」係杜撰之代號,其目的在於協助被告脫免刑責,被查 獲時因害怕才說6 萬元(見本院卷第192 、195 頁),則 吳永順既受託載運本案私菸,復已收受12萬元報酬,其與 被告事先約定經警查獲時須以代號迴護被告,亦屬事理之 常,尚難僅因證人吳永順於前案曾迴護被告,即謂其於本 案之證詞均不可採。
 ⒉至吳永順雖於偵查中雖證稱:「(邱英毅在他家是否有跟  你說什麼?)就吩咐我去載菸而已。」(見99年他字第52 9 號第39頁)辯護人並辯稱:吳永順就被告邱英毅交付載 菸報酬之時間究係事前或事後供述不一云云,查被告邱英 毅縱係於交付本案運送私菸報酬12萬元時,曾跟吳永順吩 咐去載菸,然依吳永順所證述之內容,並未明確特定係本 案之私菸,衡情被告邱英毅於交付輸入本案私菸之報酬後 ,不無指示吳永順繼續為其運送私菸之可能,尚難憑此而 謂證人吳永順之供述前後有何矛盾之處。
 ⒊就吳永順是否向陳結承租漁船乙節,被告雖始終辯稱吳永  順係向陳結租賃金福興7 號漁船,並按月支付5 萬元租金 ,故本案係被告個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漁船租賃合約書 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經查,上開租賃合約係於 96年5 月15日簽訂,依約吳永順須按月支付5 萬元租金予 陳結(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查結果,被告及陳結於96年均未申報漁船 租金之收入,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 年



10月17日財高國稅岡綜所字第1000010374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頁),且吳永順於98年7 月24日前案二審審 判程序中即供稱:我沒有向陳結承租,該船隻不是我的, 至於漁船租賃合約書,因為我不認識字,他拿我的身分證 去代書那裡辦,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等語(見98年簡上 字第558 號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漁船 是邱英毅租給我的,身分證放在代書那裡,那時有我有事 ,我有去代書那裡簽完契約就走,我沒有見到陳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以吳永順就實際上未曾支付租金 向陳結租賃金福興7 號漁船乙節供述始終一致。反之,證 人陳結於本案偵查中先供稱:漁船租賃合約書上的簽名是 我所簽等語(見99年他字第529 號第1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租漁船給吳永順,我有去代書那裡簽契約 ,吳永順也有到場簽約,我忘記是叫我女兒去簽或自己簽 ,租金每個月5 萬元都是叫我女兒去吳永順賣魚的地方去 收,一個月收一次,租金是給現金,我女兒收錢就拿來給 我,錢就放在家裡用。簽約時吳永順有在場,我女婿沒有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6 、189 頁),核與被告 於99年6 月22日本案偵查中供稱:陳結吳永順簽漁船租 賃合約書,我跟我太太都在場,陳結也有在場,合約書不 是陳結簽的,是我太太幫他簽的,因為當天陳結的手痛。 吳永順陳結租船的租金1 個月5 萬元,吳永順是用現金 交給陳結,有時陳結會叫我太太打電話給吳永順催他繳租 金等語(見99年他字第529 號第28頁),復於原審供稱: 吳永順是以現金支付租金,有時是陳結收,有時是請我太 太打電話給吳永順叫他拿錢來我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59 頁),是以證人陳結與被告就簽訂租約之經過(是否 陳結親自簽名及被告有無在場)及如何向吳永順收取租金 乙節供述顯然矛盾,況證人鄭水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看過邱英毅的太太向吳永順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 頁),是證人陳結證稱確有出租漁船予吳永順及收 取租金乙節,實非無疑。
㈤辯護人雖提出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金福興7 號漁船異動資 料及聲請傳喚證人蔡世彬用以證明被告曾與吳永順因漁船被 禁止過戶而有爭執,故曾交付3 萬元予吳永順以繳納緩起訴 處分金,且吳永順曾要求被告幫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拒 絕,並因盜賣油點遭陳結終止租約,吳永順因而誣指被告等 情。惟查:
 ⒈證人蔡世彬於99年12月13日本案偵查中雖證稱:我不知道  邱英毅吳永順因販賣漁業用油有過衝突,也不知道邱英



毅要賣船,我印象中在2 、3 年前他們有為了3 萬元在爭 吵,因為吳永順要跟邱英毅拿3 萬元,後來邱英毅有把3 萬元現金給吳永順,我剛好在邱英毅家中,當天好像是晚 上6 、7 點左右,當天除了我、邱英毅吳永順在場外沒 有別人,當時應該是夏天等語(見99年偵字第32943 號第 30頁),然被告邱英毅初稱係於98年2 月要賣船才發現罰 金的事(見99年他字第529 號第27頁),嗣於證人蔡世彬 證稱其看見吳永順拿3 萬元係夏天,並經檢察官追問後, 被告邱英毅則改稱係98年2 月間發現,但事先就把錢給吳 永順等語(見99年偵字第32943 號第30頁),惟證人吳永 順則證稱:邱英毅曾說他要賣船叫我把罰金付掉,錢是我 自己付的等語(見99年偵字第32943 號第12頁),抑且, 吳永順因盜賣金福興7 號漁船之油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336 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應自緩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該 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7,000元,此有處分書附卷可按( 見99年偵字第32943 號卷第55頁),則吳永順係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於98年初確定後始應於6 個月內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迄被告邱英毅自承發現此事之98年2 月間為止,其期 間甚短,倘被告邱英毅交付吳永順之3 萬元確係用以支付 緩起訴處分金,則其交付時間應係在冬天而非夏天。況證 人蔡世彬並不清楚被告邱英毅吳永順爭吵及交付3 萬元 之原因,倘被告邱英毅確因吳永順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 漁船無法過戶乙事有所爭執,則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既無 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被告邱英毅理應交付27,000元予吳 永順即可,何以須支付3 萬元予吳永順,顯與事理不符。 另查,吳永順因輸入私菸案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 係於98年9 月24日到案執行並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 檢察官准予分4 期繳納罰金,吳永順遂於同日繳納第1 期 罰金3 萬元,並陸續於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25日、98 年12月28日先後繳納3 萬1 千元、3 萬元、3 萬1 千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執字第12938 號執行卷查核無訛 ,則吳永順既稱係被告邱英毅委託其載菸,證人蔡世彬復 證稱被告邱英毅係於夏天交付3 萬元予吳永順,則該3 萬 元即有用以支付吳永順所犯本件輸入私菸案罰金之高度可 能性。
 ⒉抑且,吳永順於98年4 月2 日即跨行匯款27,000元至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用以支付上開緩起 訴處分金,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99年偵 字第32943 號卷第36頁),然依辯護人所呈行政院農委會



漁業署之金福興7 號漁船異動資料雖記載「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0826電郵顯示涉及台南縣馬沙溝加油站非法流用 漁船油案(緩起訴2.7 萬元)漁政處分未執行完前禁止過 戶異動」乙節(見原審卷第33頁),然斯時吳永順已繳納 27,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已如前述,另經檢察官就限制 漁船過戶乙節函詢行政院農委會,亦經該會函覆稱:船舶 登記依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至於經該會補助漁業 用油之漁船,若船主或船長有盜賣漁業用油之情事,該會 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核予收回漁業證照一定期間之處分 ,在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不予核 發漁業證照(見99年偵字第32943 號卷第40頁),另經檢 察官函詢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亦經該局函覆並未因盜賣漁 業用油或其他事由而禁止金福與7 號漁船移轉所有權,足 見上開異動資料所稱禁止過戶異動,實係因行政院農委會 依漁業法所為行政處分所致,而與吳永順繳納27,000元之 緩起訴處分金無涉。
  ⒊再者,吳永順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初確定後始應於   6 個月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且於98年4 月2 日即跨行匯 款27,000元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已如前述,而吳永順 係於98年4 月28日始因本件輸入私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檢察官以其犯後掩飾其他共犯, 未真正坦承犯行,且嚴重侵害告訴人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商譽,原審量刑過輕,而於98年5 月18日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於審判程序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則吳 永順既面臨檢察官以其未供出共犯而提起上訴並從重求刑 ,倘吳永順果因被告拒絕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終止漁船租 約之事而挾怨報復,其理應於前案中供出被告用以減免刑 責,惟吳永順迄98年7 月24日前案辯論終結前就其犯行均 認罪,且始終未供承「阿龍」或「阿郎」即為被告(見98 年簡上字第558 號卷第55、5 6 頁),益徵吳永順並未因 緩起訴處分金及終止漁船租約之事而任意誣指被告。 ㈥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邱英毅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 罪及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邱英毅與吳永 順、不詳姓名之菲律賓船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私菸 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處 斷。原審不察,徒以證人吳永順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且矛盾之



重大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涉案,而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私菸利益,而以上開方式將扣案物品輸入台灣地區 ,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影響商業交易秩序,並斟酌查扣物 品之數量、價值,及其素行、犯罪手段、在本案所居之地位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附表所示之菸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並經輸入之物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之香煙│仿冒商標 │ 數 量 │鑑定為仿冒商標香菸之文件│
├──┼───────┼───────┼────┼────────────┤
│ 1 │MILD SEVEN │「MILD SEVEN 7│64,000包│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Lights │及圖」、「MILD│ │96年1月24日 │
│ │ │SEVEN 及圖」、│ │JTI2007012401 號函。 │
│ │ │「Typhoon │ │ │
│ │ │Device」等商標│ │ │
│ │ │圖樣。 │ │ │
├──┼───────┼───────┼────┼────────────┤
│ 2 │MILD SEVEN │同上。 │26,500包│同上。 │
│ │Original │ │ │ │
│ │ │ │ │ │
├──┼───────┼───────┼────┼────────────┤
│ 3 │峰 │「峰」商標圖樣│8,970 包│同上。 │
├──┼───────┼───────┼────┼────────────┤
│ 4 │DAVIDOFF │「DAVIDOFF」商│6,500 包│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
│ │LIGHTS │標圖樣 │ │公司96年12月18日96年營字│
│ │ │ │ │第334號函。 │
├──┼───────┼───────┼────┼────────────┤
│ 5 │黃長壽 │「長壽及圖」商│13,000包│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7年│
│ │ │標圖樣。 │ │1 月8 日刑事告訴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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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