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0年度,41號
CSEV,100,旗簡,41,2012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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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傅新堃
訴訟代理人 劉正芳
被   告 傅慶佐
被   告 傅新光
被   告 傅傳機
被   告 傅傳勝
被   告 傅傳營
被   告 傅秀雲
被   告 傅遠雄
被   告 傅遠鵬
被   告 傅新玉
被   告 傅新全
被   告 傅凃鳳蘭
被   告 傅飛龍
被   告 黃傅秀英
被   告 傅秀菊
被   告 傅新機
被   告 傅馮順金
被   告 傅新介
被   告 傅惠蘭
被   告 傅美蘭
被   告 林傅芳蘭
被   告 傅清蘭
被   告 傅櫻蘭
被   告 傅淑蘭
被   告 傅惠滿
被   告 傅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一、原告主張:座落於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美濃鎮○○○○段438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美濃鎮○○○○段438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共有人之一傅傳燿已於民國99年2 月死亡,被告傅新機傅馮順金傅新介傅惠蘭傅美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傅俐文為其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又聲請人另請求將判決主文關於「被告傅馮順金傅新機傅新介傅惠蘭傅美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 淑蘭、傅惠滿傅俐文共同取得25/90 」之記載,更正為「 被告傅馮順金傅新機傅新介傅惠蘭傅美蘭、林傅芳 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傅俐文應就其被繼 承人傅傳耀所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段第4338號土地, 依應有部分25/90 。繼承人為11人分別為應繼分25/990各自 取得,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 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分割前開土地外,並未同時請求判決被告 傅馮順金傅新機傅新介傅惠蘭傅美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傅俐文等人應就渠等繼 承被繼承人傅傳耀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5/90 之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更正聲請,與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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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