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傅新堃
訴訟代理人 劉正芳
被 告 傅慶佐
被 告 傅新光
被 告 傅傳機
被 告 傅傳勝
被 告 傅傳營
被 告 傅秀雲
被 告 傅遠雄
被 告 傅遠鵬
被 告 傅新玉
被 告 傅新全
被 告 傅凃鳳蘭
被 告 傅飛龍
被 告 黃傅秀英
被 告 傅秀菊
被 告 傅新機
被 告 傅馮順金
被 告 傅新介
被 告 傅惠蘭
被 告 傅美蘭
被 告 林傅芳蘭
被 告 傅清蘭
被 告 傅櫻蘭
被 告 傅淑蘭
被 告 傅惠滿
被 告 傅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一、原告主張:座落於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美濃鎮○○○○段438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美濃鎮○○○○段438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共有人之一傅傳燿已於民國99年2 月死亡,被告傅新機、傅馮順金、傅新介、傅惠蘭、傅美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傅俐文為其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又聲請人另請求將判決主文關於「被告傅馮順金、傅新機、 傅新介、傅惠蘭、傅美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 淑蘭、傅惠滿及傅俐文共同取得25/90 」之記載,更正為「 被告傅馮順金、傅新機、傅新介、傅惠蘭、傅美蘭、林傅芳 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及傅俐文應就其被繼 承人傅傳耀所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段第4338號土地, 依應有部分25/90 。繼承人為11人分別為應繼分25/990各自 取得,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 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分割前開土地外,並未同時請求判決被告 傅馮順金、傅新機、傅新介、傅惠蘭、傅美蘭、林傅芳蘭、 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及傅俐文等人應就渠等繼 承被繼承人傅傳耀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25/90 之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更正聲請,與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