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胤男(即陳欽毅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342,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