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1年度,103號
STEV,101,店補,103,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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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葉干雲
(送達代收人 薛進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書泉(即龔琅生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771,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522元,扣除聲請
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2
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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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