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1號
原 告 邱莨詠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高進旺
游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5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高進旺於民國100年1月3日簽發金 額新臺幣1,000,000元,付款人新北市(原台北縣)新店地 區農會德安分部,支票號碼D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並經被 告游承洋背書。詎於100年2月10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 高進旺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再三推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 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