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2號
STEV,101,店簡,12,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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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霖之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娟
訴訟代理人 林慧芳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陳彰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機電工程 ,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財物契約向原告購買飲水 機、電能開水機、電能熱水器等設備用於前述工程,雙方約 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95,000元(含稅金5%),貨到 工地並檢附相關文件後應給付貨款之90%,經業主即訴外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鼎公司)及監造單位正 式驗收合格付清尾款即上開貨款之10%。原告已於96年1月3 日完成交貨且前開工程業已於96年竣工並已驗收完畢,被告 自應付清10%尾款265,833元,詎經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迄 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上開財物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工程未經業主益鼎公司驗 收合格,未達結付工程款條件,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榮 工-益鼎聯合承攬體率真施工處100率字第0014號函各1紙及 存證信函3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系爭工 程未經業主益鼎公司驗收合格,未達結付工程款條件云云, 惟查,原告致函向業主益鼎公司查詢,經益鼎聯合承攬體率 真施工處函覆:「本處承攬之旨述工程,96年8月15日業經 國防大學驗收合格,且已撥交國防大學使用」、「有關本處 與榮電公司因履約爭議,現仍在法院審理中,其中爭議事項 未涉及飲水機事項」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榮工-益鼎聯合 承攬體率真施工處100率字第0014號函1紙在卷,顯見上開工 程業經驗收合格,且已撥交國防大學使用,被告所為上開抗 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本院再函業主益 鼎公司查詢系爭工程是否業已辦理驗收合格及有無開立驗收 合格證明書,核無必要,爰不為函查之調查,併此敘明。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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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之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