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侯建國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於101年1月31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 31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要旨,有關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使債務人知有 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 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 之效力。是以債權受讓人自得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聲明異議人現依督促程序聲請以支付命 令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認其兼有通知之效力。再就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中,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目的在使保障債務人 ,使其就原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得以及時對受讓人主張, 並非指受讓人就債權之請求權發生時點,否則依原審觀點, 則上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所述情形,即無 發生之可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 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 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 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 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 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 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前,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亦即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 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侯建國發給支付命令, 經核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未陳明,其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情 事通知債務人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裁定命聲明 異議人補正,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月20日具狀陳以:督促程 序為行使債權方式之一,得以支付命令代債權讓與通知,伊 無庸再為債權通知云云,依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 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對其尚未發生效力,是聲明異議人對 債務人尚無請求權可言。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 31 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支付命令將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