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754號
STEV,100,店簡,754,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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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福誠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均當庭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應由本 院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59年7月1日就坐落台北縣石碇 鄉碧山村文山事業區第三林班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小班林地(以合約附圖套疊地籍圖比對現應為新北市石 碇區小格頭車閂寮小段164、165、167、226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及文山事業區第四林班等,面積約十五公頃 以上訂定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租約書),租地期間自59年7月1日至68年6月30日,就主伐 期十年至二十年之相思樹、杉木、柳杉等樹種進行造林,利 益部分由原告依樹種分得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不等之利 益、被告則分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之利益相當於租 金之繳付,嗣被告於事後查知,在系爭租約約定存續期間, 被告片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國有財產局,並將上開16 4、165、16 7地號土地及文山事業區第四林班等委託台北縣 政府代為管理,但上開226地號土地仍由被告管理,惟當時 原告從未收受任何通知,也未收受任何機關單位寄發任何辦 理續約之通知,詎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後,因地上林木均尚 未達到主伐期,無法砍伐收成及收益,原告仍繼續管領系爭 土地及從事地上林木之照護工作,有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事實



,而被告未即為反對之表示,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租約; 又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事關原告多年努力之收益,確切面積 多寡及位置尤其重要,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法律關 係之存否,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提起確認系 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451條及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車閂 寮小段164、165、167、226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第2頁 、及末頁之記載,本案「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人確有二人 ,即除原告陳福誠外,另尚有訴外人「何宗照」,原告僅為 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代表人,且原告陳福誠之原承租範圍僅 有7.85公頃、而訴外人「何宗照」之承租範圍則為7.15公頃 。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2頁上,明確記載共同承租人:「 股份額:7.85/15、承租人:陳福誠、住址:嘉義縣大林鎮明 和里9號;股份額:7.15/15、承租人:何宗照、住址:嘉義縣 民雄鄉○○路十巷十八號」;且原告陳福誠、第三人何宗照 亦分別於共同承租人用印處蓋章。另依「出租造林契約書」 末頁,即本案出租造林契約之出租土地地籍圖上,分別蓋有 原告陳福誠、第三人何宗照之印章。因此,被告與原告個人 於59年7月1日間所訂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之承租標的 土地,絕非涵蓋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車閂寮小段164、165 、167、226地號全部土地。(二)查原告依據「出租造林 契約書」向被告承租之國有森林用地(租賃期間原為:59年7 月1日-68年6月30日),原係未登錄林地,約於民國62年前 ,被告即辦理解除包括「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標的在內之 國有森林用地、與地政機關會同進行國有森林用地清理,辦 理國有林地登錄事宜,且將宜林地、宜農地移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理,而國產局則又將管理之宜林地 、宜農地再委請台北縣政府代管。被告解除國有森林用地, 且宜林、宜農土地部分已分別移由國產局及台北縣政府接管 ,因而被告文山林區管理處前業以64年5月15日64.5.15文經 字第04382號函對當時之國有森林用地承租人發函終止「出 租造林契約書」,此節可由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82年8月2 4日82北府農二字第260692號函說明二、記載:「…嗣經台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管理處64.5.15文經字第4382號函 通知各承租人終止契約以後,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本府 接管…云云」,足以證明之。而原告顯對上揭台北縣政府82 年8月24日82北府農二字第260692號函記載內容不爭執,否



則原告豈會引用原證2台北縣政府函作為證據。查兩造所訂 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既經被告於64年5月15日即發函終 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早已不存在。(三)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縱不因被告文山管理處以64年5月15日文經字第4382 號 函終止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應因租賃期間屆期 因而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蓋原告主張:「…在原訂合約期間 屆至後,因地上林木均尚未達到主伐期,無法砍伐收成或收 益,故原告仍繼續管領係爭土地及從事地上林木之照護工作 ,定時巡查,從未改變。」,被告就原告之上揭主張,否認 之。原告應就其主張:「在原訂合約期間屆至後,因地上林 木均尚未達到主伐期,無法砍伐收成或收益,故原告仍繼續 管領係爭土地及從事地上林木之照護工作,定時巡查」,負 舉證之責。又兩造所訂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約定 :「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 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 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 不得異議。」顯然,依據上揭「出租造林契約書」十條之約 定,兩造之租賃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原告即應向被告聲請續 租,否則視為原告放棄續租,因此,兩造之「出租造林契約 書」不但已明文約定:續租應另定契約;且並已約定:如原 告之承租人必須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即須向被告提出續租 之聲請,逾期即視為放棄續租,於租期屆滿時即應由林務局 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又兩造所訂立之被證2「出租 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並約定:「本契約書未訂事項,承租 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及林務局有關 法令辦理。」因此,依據被證2「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 條約定適用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租約期限屆滿,造林木仍未到達伐期時,租地造林人得 申請換約續租。」。蓋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有維 護森林、環境保護、國土水土保持之公益責任及職責,因此 ,對於國有土地之利用或出租與否,自應嚴予審核、訂立。 而依據「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適用上揭台灣省國 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租約期限屆滿, 造林木仍未到達伐期時,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 即足以證明,兩造確已於「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於租賃 契約期滿、造林木尚未達砍伐期時,即使而承租人仍欲繼續 租用系爭林地,承租人猶須另行提出申請換約(即須另行申 請重新訂立新租賃契約,且換約後,兩造之租賃關係方得以 延續),且被告亦應尚有出租與否之審核權,以盡維護國土 安全、環境保護之責。故本案兩造訂立之出租造林契約,至



少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因原告未另行申請換約而租賃關 係即應消滅,因此,本案應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四 )依上揭82年8月25日臺北縣政府函文內容,顯係指稱於164 、167兩地號土地「清理期間」(即民國62年前)當時之土地 使用人為原告,然並"非" 表示「82年8月25日台北縣政府函 文原告」當時或「現在」之土地使用人仍為原告。上揭事實 可由上揭函文內容係載稱:「…清理期間土地使用現況調查 表及清理成果林地調查清冊內均記載使用人為『陳福誠』… 。嗣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64 年5月15 日文經字第4382號函通知各承租人終止契約以後…」,足以 證明,上揭原證2函文內指稱之「清理期間土地使用現況調 查表及清理成果林地調查清冊內均記載使用人為『陳福誠』 」,顯係指:被告文山林區管理處以64年5月15日文經字第 438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前"之事。另上揭原證2函文內 容亦係載稱:「案內土地"如"由承租人繼續使用」者,才可 能適用民法451條規定,顯然,上揭函文內並未承認或確定 本案係爭土地係由承租人繼續使用,甚至上揭函文內更未指 稱該承租人,即為原告。更何況,是否可適用民法451條規 定,仍另應依據本案兩造所訂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 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內容作為判斷。(五)87年6月19日台北 縣政府函函文中關於「土地調查清冊記載」,亦應僅指「於 164、167地號土地尚未登錄之清理期間所作成之調查清冊」 (即約於民國62年間)當時,原告為164、167地號之承租使用 人,顯然,上揭函文並"非"表示或可證明:原告在系爭租賃 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管理係爭土地,並管理照護系爭土地上 之林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82北府農二 字第260692號函、87北府農二字第185379號函為證。惟查, 被告抗辯稱: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第2頁、及末頁 之記載,本案「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人確有二人,即除原 告陳福誠外,另尚有訴外人「何宗照」原告僅為承租人代表 人,且原告陳福誠之原承租範圍僅有7.85公頃、而訴外人「 何宗照」之承租範圍則為7.15公頃之事實,已據提出完整系 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明確記載共同承租人:「 股份額:7.85/15、承租人:陳福誠、住址:嘉義縣大林鎮明 和里9號;股份額:7.15/15、承租人:何宗照、住址:嘉義縣 民雄鄉○○路十巷十八號」;且原告陳福誠、第三人何宗照 亦分別於共同承租人用印處蓋章。另依系爭契約書末頁,即 本案出租造林契約之出租土地地籍圖上,分別蓋有原告陳福 誠、第三人何宗照之印章,顯見被告與原告個人於59年7月1



日間所訂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之承租標的土地,並非涵 蓋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車閂寮小段164、165、167、226地號 全部土地,原告就上開地號土地請求確認土地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已有未合。且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 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 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始承租人陷於 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 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定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 定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 「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 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 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 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此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1件在卷,顯見依上揭「出租造林契約書」 十條之約定,兩造之租賃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原告即應向被 告聲請續租,否則視為原告放棄續租,則原告既未續租應另 定契約及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向被告提出續租之聲請而逾 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即視為放棄續租,於租期屆滿時即 應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況兩造所訂立之「 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並約定:「本契約書未訂事項, 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及林務局 有關法令辦理。」而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租約期限屆滿,造林木仍未到達伐期時,租地 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亦同屬應為申請換約續約之約定 。顯見兩造已於「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於租賃契約期滿 即68年6月30日已因原告未另行申請換約而租賃關係即應消 滅,自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可言。綜上,原告所為上開 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石 碇區小格頭車閂寮小段164、165、167、226地號土地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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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