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呂淑芳
被 告 呂垂明
呂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00號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呂垂明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段49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2573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97巷15號5樓房屋),持 分2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以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0年5月25日具狀追加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呂玉娟為 被告,並聲明改為請求:(一)被告呂垂明、呂玉娟應將新北 市○○區○○段49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2573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97巷15號5樓房屋),持分100 分之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呂垂明應給付原告 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9月16日具狀陳稱其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時即已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並聲明改為請求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49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 物建號2573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97巷15 號5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土地部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1560分之27、房屋部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1分之1),其 中100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呂垂明應給付原告 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回復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及第256條之規定,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呂玉娟經再次合法通知,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幼由伯父呂創正撫養長大,平日稱呂創正為 爸爸,呂創正亦將伊視如己出,呂創正於78年6月30日在台 北市○○街24巷4號5樓(原告誤載為楊永成律師事務所)書 立遺囑,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呂創正之所有財產包括台北 縣新店市○○路○段197巷15號5樓以及銀行存款,遺贈於其 養子呂垂明、養女呂玉娟、配偶呂陳玉葉和呂淑芳,55年2 月20日出生,台灣省桃園縣人,身分編號Z000000000,其遺 贈比例分為:養子呂垂明百分之三十,養女呂玉娟百分之二 十,配偶呂陳玉葉百分之二十,呂淑芳百分之三十。」(下 稱系爭遺囑),嗣呂創正於99年5月11日死亡,詎被告呂垂 明竟逕依繼承關係將上開坐落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 495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1560分之27)暨其上建物建號 2573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197巷15號5樓房 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與被告呂玉娟公同共有, 並將呂創正銀行存款90多萬元全數提領據為己有,而侵害伊 之權利,依呂創正之遺囑內容,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中 100分之30所有權及27萬元等語,爰依遺贈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分割遺產並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495地號土地(登記公 同共有持分1560分之27)暨其上建物即建號2573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2段197巷15號5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中100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呂垂明應給付原告 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垂明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係伊先父於78 年所立,當時伊先父健康無虞,理應在適當時機向家人告知 此事,惟至伊先父身歿,全家人無人知悉此事,而見證人楊 永成律師雖於庭訊時證稱系爭遺囑正本已遺失,而簽立遺囑 之地點及在場之人均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惟客戶資料應永 久保存,怎可能遺失,且當時正式文件都是用複寫紙繕寫, 註明與正本相符文字,蓋章或捺指印後當事人及律師各留一 份,其他關係人亦各持一份,原告所持系爭遺囑為影本,無 註記與正本相符文字,亦無蓋章或捺指印,且各關係人均無 拿到副本,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令人質疑。又系爭遺囑上之
公證人廖勝東為原告之姐夫,在場之人均為原告家人,作成 地點在原告親生父親呂創權位於臺北市○○街24巷4號5樓家 中,且遺囑內容諸多不合理,當時伊先父與母親呂陳玉葉感 情融洽,沒有理由母親只分得20%,而原告分得30%,且原告 曾向先父借款79萬元,拖欠多時未還,經伊先父多次催討才 還款,若伊先父真的要分財產給原告,肯定不會向原告催討 借款,因此伊認為縱系爭遺囑為真正,伊先父當時是否因詐 欺、利誘或酒後神智不清情況下簽立系爭遺囑亦不無疑問。 另原告自78年即知悉系爭遺囑的存在,卻於伊先父身歿起訴 後才公開系爭遺囑,顯有隱匿遺囑之情事,應喪失其受遺贈 權。原告於出生後,由伊先父呂創正撫育至小學畢業,即送 回其親生父母處繼續就讀國中,再也沒有返回伊先父住處, 自始至終均未辦理收養手續,並無繼承權利,且原告自返回 親生父母家中後,即未曾對伊先父盡任何扶養義務,伊先父 晚年為疾病所苦,原告從未輪流照顧一天,亦未分攤任何費 用,原告稱伊盜領伊先父存款,實在可笑之極,伊先父生病 、住院、生活起居、喪葬費等均為龐大開支,若不動用伊先 父存款如何承擔所有開銷,而伊先父最後存款僅有41萬元; 且原告22年來從未盡任何義務,如何能享受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呂玉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到場陳稱略以:伊只記得伊父親買房子之後,有一次 跟伊說他買了房子登記以後你們都有份,但你們是誰,伊不 知道,伊父親有要拿東西給伊看,伊很生氣,因為認為伊父 親身體還很好,所以伊說不用看、不用拿等語。惟未為任何 答辯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囑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等件為證,被告呂玉娟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且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場時亦未 否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被告呂垂明則以上詞置辯,並 提出呂創正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查,被告呂玉娟之行為顯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呂垂明,依上開規定,對於全體被告自 不生效力;而被告呂垂明之行為則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呂 玉娟,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是自不得以此遽認原告對呂玉 娟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點即在於:
㈠系爭遺囑之性質究係關於遺贈或關於繼承權之分配?有無 違反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㈡系爭遺囑是否真正?㈢呂創 正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書立系爭遺 囑?㈣原告有無隱慝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㈤呂創正之存 款遺產究若干元?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之性質究係關 於遺贈或關於繼承權之分配?有無違反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 定?及原告究有無隱慝系爭遺囑?
五、得心證之理由及要領: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本件遺 囑書曾於本院前言詞辯論時提出正本供本庭核對與影本無誤 ,並提示被告核對後記明筆錄在卷可參(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呂垂明嗣一再爭執系爭遺囑書並非正本等 語,雖無可取。惟嗣後經本院命原告再提出系爭遺囑書之「 正本」時,原告竟未能提出,且改稱其無正本云云,前後所 言不一,難認其已盡舉證系爭遺囑書為真正之責任。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查,據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遺囑內容所示,該遺囑書係呂創正於78年間所預立者, 雖其內容記載有「遺贈」及「遺贈比例」等語,惟核其內容 除記載有關之遺贈外,尚包括被繼承人呂創正所為關於繼承 之遺囑在內,此自其內容所記載之受遺產分配之人包括立遺 囑人呂創正之養子呂垂明、養女呂玉娟、配偶呂陳玉葉和呂 淑芳在內,比例分為:養子呂垂明百分之三十,養女呂玉娟 百分之二十,配偶呂陳玉葉百分之二十,呂淑芳百分之三十 等語可知,有該遺囑書在卷可稽,故系爭遺囑書內容實屬被 繼承人呂創正所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而非僅係遺贈可知。 ㈢再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四、偽造 、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而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係呂創正於78年間 所預立者,且該遺囑內容除記載有關遺贈外,尚包括被繼承 人呂創正所為關於繼承之遺囑在內,為屬被繼承人呂創正所 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等情,業據論述如上,惟被告呂垂明辯 稱至伊先父即呂創正於99年5月11日身歿時止,伊全家均無 人知悉此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將呂創正所為關於 繼承之系爭遺囑提出或告知包括被告呂垂明在內之其餘繼承 人,迄至於本件起訴時始提出系爭遺囑書為證,又系爭遺囑 書所載之見證人廖勝東為原告之姐夫,何立仁亦非被告之親 人,作成地點復在原告親生父親呂創權位於臺北市○○街24 巷4號5樓家中,此外,並無其他繼承人在場,為原告所不否 認,足見原告為系爭遺囑書上所載繼承人中唯一之在場者, 惟其竟未將該遺囑告知其餘繼承人,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隱匿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之情形等語,即堪認可取。 ㈣被告呂玉娟雖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陳稱略以:「但是 記得父親買了房子之後,有一次我打電話給父親的時候,他 叫我說,回來有東西給我看。後來放假時回去,父親跟我說 ,他買了房子登記以後你們都有份,但是你們指誰,我不知 道,他有要拿東西給我看,我很生氣,因為,認為父親身體 還很好,所以我說不用看、不用拿。我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 給我看。」等語(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既 稱不知道其先父要拿何物給其看,自亦難以此認被告等知悉 呂創正有預立系爭遺囑書之事實,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情形,依 上開民法第1145條規定,即喪失其繼承權,被告辯稱原告已 喪失其繼承權,不得依系爭遺囑書請求為遺產之交付等語, 即屬可取。是縱系爭遺囑書為真正,惟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 ,從而,其仍執系爭遺囑書請求被告為遺贈之交付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呂創正之存款有90餘萬元,所稱尚無 可取,且依被告呂垂明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呂創正於新店公崙郵局之存款數額雖 僅有11,571元,惟被告呂垂明於言詞辯論時既自陳繼承遺產 之存款金額有41萬元等語(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被告呂垂明並無須故意多報該存款金額,顯見被告呂垂 明於言詞辯論時所陳之呂創正遺產存款金額應屬可信,應依 被告呂垂明於言詞辯論時所自陳之存款金額41萬元為準,併 予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原告聲請送筆跡鑑定一節,因原告並未能提出 系爭遺囑書之正本,且兩造亦未能提出足夠之呂創正生前筆 跡供比對,即無從為鑑定;被告呂垂明聲請再傳訊證人廖勝 東、證人即伊之配偶簡麗玲及伊之表姐夫郭柏葳等人一節, 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之系爭遺囑書是否真正亦無涉,本院認均 無必要,其餘爭點亦毋須再予論斷,均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10,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