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945號
STEV,100,店小,94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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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王秋雯
被   告 曾瑞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9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62巷14號前,遭被告所飼養之西伯利亞哈士奇大 型犬衝撞,致伊摔倒因而受有右足大腳趾骨折之傷害,支出 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1,000元,且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另賠償精神慰撫金29,000元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0,000元。二、被告辯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並稱伊最多願賠償10,000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1件、安康中醫診 所門診醫療收據2件、新店第一醫事放射所收據1件、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件為證,並經 本院分別函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提出病情 說明書及診斷書1件、安康建全中醫診所提出病歷表1件及安 康建全中醫門診醫療處方單65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傷 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 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經駁回而告確 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審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被告有對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堪以認定。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亦為同法第213條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論斷如下: ㈠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部分:即醫療費用21,000元 (包括安康中醫診所醫療費共21,460元、新店第一醫事放射 所X光檢查費700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 療費用540元、證明書費100元。合計22,800元,原告僅請求 其中之21,000元)之損害部分:
⑴其中新店第一醫事放射所X光檢查費700元、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540元、證明書費100元部分, 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件在 卷可稽,以上醫療費用部分核屬被害人即原告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所支出者,證明書費則屬證明原告傷勢所必要支出 者,以上合計640元部分,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 中之檢查費700元部分,查,該新店第一醫事放射所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並未記載開立日期,亦未記載檢查日期,無從證 明係屬本件傷害所支出者,該檢查費部分自不應准許。 ⑵其中安康中醫診所醫療費共21,460元部分,雖據所提出之上 開醫療收據顯示,原告自100年5月26日至100年9月30日止, 共計健保門診治療68次,另自費用門診治療11次,共繳費79 次,及自100年10月3日至100年10月14日,共健保門診治療6 次,合計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共142天中 門診治療85次,平均不足2天即軫治療1次,頻率稍嫌過高, 惟尚難因此即認原告有何超過治療所必需之程度,該等醫療 費用部分核仍屬被害人即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 者,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綜上,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包 括安康中醫診所醫療費共21,460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540元、證明書費100元,合計22,100 元,既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1,000



元,自非法所不許,被告徒言原告何須每天治療致醫療費用 過高云云,並無可取。
(二)屬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原告目前工作為在家中車縫衣服、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現從事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 資約1萬8千元、最近二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等情,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 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 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 告請求29,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賠償6,000元 為適當公允。
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000元( 計算式:21000+6000=2700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27,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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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