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相 對 人 林振鵬
即 被 告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天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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