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夏明煌
被 告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道安
訴訟代理人 秦宏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江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9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220元,其中由被告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22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百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清正,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徐道 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原告起訴原聲明 請求命:(一)被告百家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000元 ;(二)被告百家公司與被告江佳蓉應連帶給付伊98,585元; 嗣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一)被告百家 公司應給付伊21,622元;(二)被告百家公司與被告江佳蓉應 連帶給付伊98,585元;復於100年8月29日具狀改為請求:( 一)被告百家公司應給付伊21,622元;(二)被告百家公司與 被告江佳蓉應連帶給付伊92,460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非法 所不許。
二、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9月10日任職於被告百家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詎於99年2月24日 21時30分許之上班時間中,被告百家公司副理秦宏因個人 業績不佳遷怒伊,質疑伊外出發放廣告單未落實,不但告知 伊毋庸再來上班,並出拳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胸腔 挫傷等傷害,翌日伊雖仍有上班,但因感身體不適而緊急就 醫,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伊因 遭被告百家公司主管毆打即於99年3月3日以新店雙城郵局第 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百家公司表明離職之意思表示,屬有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終止勞動 契約事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伊自98年9月10日起至99年2月24日 止工作年資為6個月,依月薪20,000元計算,被告百家公司 應給付伊資遣費5,000元(計算式:20,000×6/12×1/2= 5,000)。又被告百家公司原應給付伊99年2月薪資20,000元 ,卻僅支付3,378元,尚應給付伊16,622元。且被告百家公 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就業保險,亦不願意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與伊,致伊請領失業給付遭拒,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 給6個月」,伊每月薪資約20,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應為第18級即20,100元,故被 告百家公司應賠償伊無法請領之失業給付損失72,360元(計 算式:20,100×60%×6= 72,360)。再被告百家公司未依法 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依第58條 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 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伊投保年資因而減 少6個月,被告百家公司應賠償伊短少請領之老年年金即1個 月投保薪資20,100元。被告江佳蓉當時為被告百家公司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於公司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江佳蓉就伊短少 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老年年金損失,應與被告百家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 被告百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百
家公司與被告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百家公司雖辯稱伊月薪為20,000元 係含勞健保、遲到每分鐘扣薪1元、未打卡日視為曠職等語 ,惟伊薪資原為月薪,被告是否可因99年2月份有春節假期 即將月薪驟然調整為日薪?並將勞、健保費強灌為薪資之一 部分?況縱認伊月薪20,000元中包含勞、健保費,亦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付,並不影響薪資之計算方式。又 伊工作為發送廣告傳單,是否須打卡?打卡依據為何?又被 告雖稱伊因上下班未打卡或遲到,因而溢領薪資等語,惟何 以現在才說是會計算錯?是否得追回?凡此均不應加諸伊而 為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辯以:原告於99年2月23日因細故與其上司發生衝突, 99年2月24日正常上班,99年2月25日即失聯,亦未辦理離職 手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百家公司得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 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向百家公司請求資遣費;又被 告百家公司於原告進入公司約一週後即主動幫原告加入勞、 健保,但經健保局來電表示,原告具軍保身分無法加入健保 ,被告百家公司告知原告後,原告表示不需加入勞、健保, 被告百家公司遂依原告投保之薪資級數,以現金補貼方式按 月將被告百家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給付與原告,詎原告 因與被告百家公司主管發生衝突,懷恨在心,竟顛倒是非向 勞保局及健保局申訴被告百家公司未幫其投保勞、健保,被 告百家公司於99年4月接獲健保局來函,命被告百家公司補 繳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健保費5,190元(單位負責4,010 元+自付保費1,180元=5,190元),於100年5月18日接獲勞 保局來函,命被告百家公司補繳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勞 保費3,165元,並罰鍰6,330元,但被告百家公司先前已按月 將被告百家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給付原告,形成重複給 付,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平均日薪667元,原告99 年2月未上班6天,上下班打卡不完整10天,遲到19分鐘,每 分鐘扣薪1元,經計算後原告99年2月應扣薪資為10,691元( 計算式:未上班6日薪資6,670元+曠職6日薪資4,002元+遲 到19分鐘19元=10,691元),原告99年2月實際得領薪資為 9,309元(計算式:20,000元-10,691元=9,309元),原告已 領取薪資為7,388元(3,378元+4,010元=7,388元),上述補 繳之勞、健保費本應自原告99年2月薪資中扣除,因此原告 尚積欠被告百家公司4,130元(勞健保補繳金額11,520元-已 領取薪資7,388元=4,130元),另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任
職期間上下班打卡不完整或遲到,因會計作業疏失導致原告 溢領9,545元,故原告共積欠被告13,675元(4,130+9,545元 =13,675元)。再同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百家公司係因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原因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非非自願離 職,且原告於任職至離職均為軍保身分,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根本無原告所稱失業給付短少受 領情事,被告百家公司自不須負責。至原告所稱未投保勞保 致減少老年年金部分,因被告百家公司已向勞保局補繳原告 98年9月至99年2月勞保之所有費用,原告勞保年資及老年年 金均不受影響,不得再為請求。原告雖稱其工作為發送廣告 傳單不需打卡及算錯薪資不得追回等語,惟被告百家公司於 原告上班之初即告知上下班務必打卡,如未打卡當日以曠職 論,且遲到當然要扣薪,但考慮原告經濟狀況及會計疏失導 致應扣款項未扣除,故自行將遲到每分鐘扣5元減為每分鐘 扣1元,惟既是應扣款項,被告百家公司當然有權追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99年度偵續字第573號)各1件、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2件、99年11月30日收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函、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申訴函、原告 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提出之申訴函各1件、勞工保險 局函2件、100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新 店雙城郵局32號存證信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865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 書函各1件、打卡資料2件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究係於99年2月23 日或24日與其主管秦啟宏發生爭吵而受傷?嗣於何日離職? 為自願性離職抑或非自願性離職?(二)原告每月薪資為何? 99年2月薪資為何?被告百家公司遭健保局及勞保局追繳之 勞健保費及罰鍰得否自原告99年2月薪資中扣除?被告百家 公司給付予原告之99年2月薪資是否有不足情形?(三)被告 百家公司應否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被告百家公司就原告無 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應否負賠償責任?(四)被告百家公司 補繳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勞保費用後,原告老年年金是
否即不受影響?被告百家公司是否仍需負賠償責任?(五)被 告江佳蓉就原告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損失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係於99年2月23日或24日與其主管秦宏發生爭吵而受 傷?嗣於何日離職?為自願性離職抑或非自願性離職?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9年2月25日就診時係主訴「昨晚(按即指24日 )被同事打胸口至急診」等語,有經本院函財團法人天主教 耕莘醫院檢送原告之急診就醫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主張係99年2月24日被秦宏出拳毆打伊致受有頭部外傷、 胸腔挫傷等傷害等語,尚非虛妄,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2月23日因 細故與上司發生衝突,99年2月24日正常上班,且無明顯外 傷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事實不 符,並無可取。
⑵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第 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因被百家公司主管毆打而離職,業據論述如上,原 告主張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等語,雖非無據。惟查,原告係於99年3月3日始以存證信函 通知百家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同年3月4日至3月6日之間收受該存證 信函之事實,自應以最末日之99年3月6日為被告收受該存證 信函之日,應以該日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至被告雖另 辯稱原告於99年2月24日仍正常上班,99年2月25日即失聯, 亦未辦理離職手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百 家公司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云云,惟百家公司既未於原告99年2月25日至同年3 月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不發生被告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百家公司請求資遣費云 云,即無可取,併此敘明。
⑶承上所述,原告係於上開時、地被被告百家公司之副理秦 宏出拳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胸腔挫傷等傷害等語,既經論 斷如上,而秦宏係原告之主管,且係被告百家公司之副理
,足見秦宏係雇主百家公司之代理人而對於勞工之原告實 施暴行,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堪認其為非自願性離職,被告辯稱原 告為自願性離職云云,亦無可取。
(二)原告每月薪資為若干?99年2月薪資為若干?被告百家公司 遭健保局及勞保局追繳之勞健保費及罰鍰得否自原告99年2 月薪資中扣除?被告百家公司給付予原告之99年2月薪資是 否有不足情形?
⑴查,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0,000元一節,為被告百家公司 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百家公司雖爭執原告之月薪係 包含底薪17,280元、伊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907元及911 元、油資津貼900元,合計19,998元,而以20,000元之整數 用現金發給等語,惟原告否認曾告知被告百家公司不需加保 勞、健保,被告百家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曾為原告申報加保 勞、健保,而被勞保局及中央健保局以原告仍有軍保身分致 否准加保之事實,足見被告百家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取。況 百家公司既已以此金額發給原告薪資數月,足認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報酬即為20,000元。 ⑵惟原告於99年2月25日雖曾上班後外出就診,但並未請假, 亦未再回公司上班,惟2月26日、27日則有請假等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又原告於99年2月11日至13日、同月19、20日 無打卡紀錄,亦未請假,顯為曠職,又該月份共遲到19分鐘 ,依約每遲到1分鐘扣薪1元,故共須扣薪6日又19分即4,021 元(計算式:20000/30*6+19元=4021)。扣除後原告99年2 月份薪資應為15,979元(計算式:00000-0000=15979)。至該 月1日雖未打上班卡、同月5、6、22及23日未打下班卡,惟 衡諸原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發送廣告傳單,為兩造所不爭, 其工作如偶有趕不及回公司打卡,應尚難認有違背一般常情 ,又99年2月13日為除夕放假日、21日為星期例假日、28 日 為國定假日,本不須上班(以上均見原告99年2月份考勤卡 ),是被告百家公司辯稱上開共8日亦須扣薪云云,即無可 取。
⑶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而查 ,被告百家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為其所不否認, 且百家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領薪資中除底薪17,280元 及油資津貼900元外,尚包含伊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907 元及911元之事實,業據論述如上,是被告雖另辯稱於99年4 月接獲健保局來函,命伊補繳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健保
費5,190元(單位負責4,010元+自付保費1,180元=5,190元 ),及於100年5月18日接獲勞保局來函,命被告百家公司補 繳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勞保費3,165元,並罰鍰6,330元 ,且先前已按月將被告百家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給付原 告,形成重複給付,應予扣除健保費5,190元及98年9月至99 年2月之勞保費3,165元云云,自亦無可取。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任職期間上下班打卡不完 整或遲到,因會計作業疏失導致原告溢領9,545元(即遲到 9,545分鐘,依約每分鐘扣薪1元,原告共溢領9,545元), 伊亦得自原告之2月份薪資中扣除云云,惟查,百家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伊於先前給付原告各該月份薪資時,有何聲明保 留扣薪之權利,並已將各該月份薪資全數發給原告,即已足 使原告信其為有拋棄扣薪權利之意,自不得再於訴訟中加以 主張該項遲到扣薪之權利,被告百家公司辯稱因原告98年9 月至99年2月任職期間上下班打卡不完整或遲到,因會計作 業疏失導致原告溢領9,545元,伊得扣除云云,仍非可取。(三)被告百家公司應否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被告百家公司就原 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應否負賠償責任?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 第5條第1項雖有明定。經查,原告於98年9月10日至99年3月 6日間受僱於被告百家公司,業據論述如上,被告百家公司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查,依同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須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 以上並具一定條件者始可。而查,原告之勞保年資未滿一年 ,為原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尚不符失業給付之領取資格 ,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2日保承資字第10060798500號 函復敘明之領取失業給付資格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即無未能 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百家 公司給付失業保險。是被告百家公司辯稱伊就原告無法領取 失業給付之損失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取。(四)被告百家公司補繳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勞保費用後,原 告老年年金是否即不受影響?被告百家公司是否仍需負賠償 責任?
查,被告百家公司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其投保勞、健保,依勞 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雖有致原告減少領取老年給付而受損害之 虞,惟因老年給付有最高以45個月或50個月之基數之上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參照)之規定,而查,原告年僅30 歲,則如計算至其年滿60歲或65歲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時,其
加保勞工保險之年資將達30年或35年,以此計算其老年給付 之基數各可能為45個月基數或50個月基數,即已分別達於上 開可領取之老年給付上限,足見原告實際亦未受有減少領取 老年給付之損害可言。況被告百家公司業補繳原告自98年9 月至99年2月之勞保費用與勞工保險局,亦有其提出之勞工 保險局函載明可稽,是原告老年年金即不受影響,被告百家 公司辯稱其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可取。
(五)被告江佳蓉就原告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損失應否負連帶賠償 責任?
經查,原告之勞保年資未滿一年,並不符失業保險投保資格 ,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2日保承資字第10060798500號函 復敘明之失業保險投保資格在卷可稽,原告並無未能領取失 業保險之損害可言,不得請求被告百家公司給付失業保險, 業據論述如上。被告百家公司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 佳蓉雖係該次事件發生時百家公司之負責人,自亦無連帶賠 償責任可言。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99年3月6日以其於上開時、地被被 告百家公司之副理秦宏出拳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胸腔挫 傷等傷害,而秦宏係原告之主管,且係被告百家公司之副 理,足見秦宏係雇主百家公司之代理人而對於勞工之原告 實施暴行,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為屬合法終止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從而,原告 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之規定,自98年9月10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工作 年資為6個月,依月薪20,000元計算,被告百家公司應給付 伊資遣費5,000元(計算式:20,000×6/12×1/2=5,000)等 語,合於上開規定,其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百家公司尚積欠伊99年2月份薪資 15,979元及應給付伊資遣費5,000元,合計20,979元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百家公司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除減縮部分外)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