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簡字,100年度,13號
STEV,100,店勞簡,13,2012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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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夏明煌
被   告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道安
訴訟代理人  秦宏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江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79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220元,其中由被告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22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百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清正,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徐道 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原告起訴原聲明 請求命:(一)被告百家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000元 ;(二)被告百家公司與被告江佳蓉應連帶給付伊98,585元; 嗣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一)被告百家 公司應給付伊21,622元;(二)被告百家公司與被告江佳蓉應 連帶給付伊98,585元;復於100年8月29日具狀改為請求:( 一)被告百家公司應給付伊21,622元;(二)被告百家公司與 被告江佳蓉應連帶給付伊92,460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非法 所不許。
二、原告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9月10日任職於被告百家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詎於99年2月24日 21時30分許之上班時間中,被告百家公司副理秦宏因個人 業績不佳遷怒伊,質疑伊外出發放廣告單未落實,不但告知 伊毋庸再來上班,並出拳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胸腔 挫傷等傷害,翌日伊雖仍有上班,但因感身體不適而緊急就 醫,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伊因 遭被告百家公司主管毆打即於99年3月3日以新店雙城郵局第 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百家公司表明離職之意思表示,屬有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終止勞動 契約事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伊自98年9月10日起至99年2月24日 止工作年資為6個月,依月薪20,000元計算,被告百家公司 應給付伊資遣費5,000元(計算式:20,000×6/12×1/2= 5,000)。又被告百家公司原應給付伊99年2月薪資20,000元 ,卻僅支付3,378元,尚應給付伊16,622元。且被告百家公 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就業保險,亦不願意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與伊,致伊請領失業給付遭拒,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 給6個月」,伊每月薪資約20,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應為第18級即20,100元,故被 告百家公司應賠償伊無法請領之失業給付損失72,360元(計 算式:20,100×60%×6= 72,360)。再被告百家公司未依法 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依第58條 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 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伊投保年資因而減 少6個月,被告百家公司應賠償伊短少請領之老年年金即1個 月投保薪資20,100元。被告江佳蓉當時為被告百家公司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於公司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江佳蓉就伊短少 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老年年金損失,應與被告百家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一) 被告百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百



家公司與被告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百家公司雖辯稱伊月薪為20,000元 係含勞健保、遲到每分鐘扣薪1元、未打卡日視為曠職等語 ,惟伊薪資原為月薪,被告是否可因99年2月份有春節假期 即將月薪驟然調整為日薪?並將勞、健保費強灌為薪資之一 部分?況縱認伊月薪20,000元中包含勞、健保費,亦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給付,並不影響薪資之計算方式。又 伊工作為發送廣告傳單,是否須打卡?打卡依據為何?又被 告雖稱伊因上下班未打卡或遲到,因而溢領薪資等語,惟何 以現在才說是會計算錯?是否得追回?凡此均不應加諸伊而 為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辯以:原告於99年2月23日因細故與其上司發生衝突, 99年2月24日正常上班,99年2月25日即失聯,亦未辦理離職 手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百家公司得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 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向百家公司請求資遣費;又被 告百家公司於原告進入公司約一週後即主動幫原告加入勞、 健保,但經健保局來電表示,原告具軍保身分無法加入健保 ,被告百家公司告知原告後,原告表示不需加入勞、健保, 被告百家公司遂依原告投保之薪資級數,以現金補貼方式按 月將被告百家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給付與原告,詎原告 因與被告百家公司主管發生衝突,懷恨在心,竟顛倒是非向 勞保局及健保局申訴被告百家公司未幫其投保勞、健保,被 告百家公司於99年4月接獲健保局來函,命被告百家公司補 繳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健保費5,190元(單位負責4,010 元+自付保費1,180元=5,190元),於100年5月18日接獲勞 保局來函,命被告百家公司補繳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勞 保費3,165元,並罰鍰6,330元,但被告百家公司先前已按月 將被告百家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給付原告,形成重複給 付,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0元,平均日薪667元,原告99 年2月未上班6天,上下班打卡不完整10天,遲到19分鐘,每 分鐘扣薪1元,經計算後原告99年2月應扣薪資為10,691元( 計算式:未上班6日薪資6,670元+曠職6日薪資4,002元+遲 到19分鐘19元=10,691元),原告99年2月實際得領薪資為 9,309元(計算式:20,000元-10,691元=9,309元),原告已 領取薪資為7,388元(3,378元+4,010元=7,388元),上述補 繳之勞、健保費本應自原告99年2月薪資中扣除,因此原告 尚積欠被告百家公司4,130元(勞健保補繳金額11,520元-已 領取薪資7,388元=4,130元),另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任



職期間上下班打卡不完整或遲到,因會計作業疏失導致原告 溢領9,545元,故原告共積欠被告13,675元(4,130+9,545元 =13,675元)。再同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百家公司係因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原因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非非自願離 職,且原告於任職至離職均為軍保身分,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根本無原告所稱失業給付短少受 領情事,被告百家公司自不須負責。至原告所稱未投保勞保 致減少老年年金部分,因被告百家公司已向勞保局補繳原告 98年9月至99年2月勞保之所有費用,原告勞保年資及老年年 金均不受影響,不得再為請求。原告雖稱其工作為發送廣告 傳單不需打卡及算錯薪資不得追回等語,惟被告百家公司於 原告上班之初即告知上下班務必打卡,如未打卡當日以曠職 論,且遲到當然要扣薪,但考慮原告經濟狀況及會計疏失導 致應扣款項未扣除,故自行將遲到每分鐘扣5元減為每分鐘 扣1元,惟既是應扣款項,被告百家公司當然有權追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99年度偵續字第573號)各1件、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2件、99年11月30日收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函、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申訴函、原告 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提出之申訴函各1件、勞工保險 局函2件、100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新 店雙城郵局32號存證信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865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 書函各1件、打卡資料2件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究係於99年2月23 日或24日與其主管秦啟宏發生爭吵而受傷?嗣於何日離職? 為自願性離職抑或非自願性離職?(二)原告每月薪資為何? 99年2月薪資為何?被告百家公司遭健保局及勞保局追繳之 勞健保費及罰鍰得否自原告99年2月薪資中扣除?被告百家 公司給付予原告之99年2月薪資是否有不足情形?(三)被告 百家公司應否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被告百家公司就原告無 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應否負賠償責任?(四)被告百家公司 補繳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勞保費用後,原告老年年金是



否即不受影響?被告百家公司是否仍需負賠償責任?(五)被 告江佳蓉就原告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損失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係於99年2月23日或24日與其主管秦宏發生爭吵而受 傷?嗣於何日離職?為自願性離職抑或非自願性離職?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9年2月25日就診時係主訴「昨晚(按即指24日 )被同事打胸口至急診」等語,有經本院函財團法人天主教 耕莘醫院檢送原告之急診就醫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主張係99年2月24日被秦宏出拳毆打伊致受有頭部外傷、 胸腔挫傷等傷害等語,尚非虛妄,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2月23日因 細故與上司發生衝突,99年2月24日正常上班,且無明顯外 傷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事實不 符,並無可取。
⑵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第 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係因被百家公司主管毆打而離職,業據論述如上,原 告主張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等語,雖非無據。惟查,原告係於99年3月3日始以存證信函 通知百家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同年3月4日至3月6日之間收受該存證 信函之事實,自應以最末日之99年3月6日為被告收受該存證 信函之日,應以該日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至被告雖另 辯稱原告於99年2月24日仍正常上班,99年2月25日即失聯, 亦未辦理離職手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百 家公司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云云,惟百家公司既未於原告99年2月25日至同年3 月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不發生被告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百家公司請求資遣費云 云,即無可取,併此敘明。
⑶承上所述,原告係於上開時、地被被告百家公司之副理秦 宏出拳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胸腔挫傷等傷害等語,既經論 斷如上,而秦宏係原告之主管,且係被告百家公司之副理



,足見秦宏係雇主百家公司之代理人而對於勞工之原告實 施暴行,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堪認其為非自願性離職,被告辯稱原 告為自願性離職云云,亦無可取。
(二)原告每月薪資為若干?99年2月薪資為若干?被告百家公司 遭健保局及勞保局追繳之勞健保費及罰鍰得否自原告99年2 月薪資中扣除?被告百家公司給付予原告之99年2月薪資是 否有不足情形?
⑴查,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0,000元一節,為被告百家公司 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百家公司雖爭執原告之月薪係 包含底薪17,280元、伊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907元及911 元、油資津貼900元,合計19,998元,而以20,000元之整數 用現金發給等語,惟原告否認曾告知被告百家公司不需加保 勞、健保,被告百家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曾為原告申報加保 勞、健保,而被勞保局及中央健保局以原告仍有軍保身分致 否准加保之事實,足見被告百家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取。況 百家公司既已以此金額發給原告薪資數月,足認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報酬即為20,000元。 ⑵惟原告於99年2月25日雖曾上班後外出就診,但並未請假, 亦未再回公司上班,惟2月26日、27日則有請假等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又原告於99年2月11日至13日、同月19、20日 無打卡紀錄,亦未請假,顯為曠職,又該月份共遲到19分鐘 ,依約每遲到1分鐘扣薪1元,故共須扣薪6日又19分即4,021 元(計算式:20000/30*6+19元=4021)。扣除後原告99年2 月份薪資應為15,979元(計算式:00000-0000=15979)。至該 月1日雖未打上班卡、同月5、6、22及23日未打下班卡,惟 衡諸原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發送廣告傳單,為兩造所不爭, 其工作如偶有趕不及回公司打卡,應尚難認有違背一般常情 ,又99年2月13日為除夕放假日、21日為星期例假日、28 日 為國定假日,本不須上班(以上均見原告99年2月份考勤卡 ),是被告百家公司辯稱上開共8日亦須扣薪云云,即無可 取。
⑶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而查 ,被告百家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為其所不否認, 且百家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領薪資中除底薪17,280元 及油資津貼900元外,尚包含伊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907 元及911元之事實,業據論述如上,是被告雖另辯稱於99年4 月接獲健保局來函,命伊補繳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健保



費5,190元(單位負責4,010元+自付保費1,180元=5,190元 ),及於100年5月18日接獲勞保局來函,命被告百家公司補 繳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勞保費3,165元,並罰鍰6,330元 ,且先前已按月將被告百家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給付原 告,形成重複給付,應予扣除健保費5,190元及98年9月至99 年2月之勞保費3,165元云云,自亦無可取。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任職期間上下班打卡不完 整或遲到,因會計作業疏失導致原告溢領9,545元(即遲到 9,545分鐘,依約每分鐘扣薪1元,原告共溢領9,545元), 伊亦得自原告之2月份薪資中扣除云云,惟查,百家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伊於先前給付原告各該月份薪資時,有何聲明保 留扣薪之權利,並已將各該月份薪資全數發給原告,即已足 使原告信其為有拋棄扣薪權利之意,自不得再於訴訟中加以 主張該項遲到扣薪之權利,被告百家公司辯稱因原告98年9 月至99年2月任職期間上下班打卡不完整或遲到,因會計作 業疏失導致原告溢領9,545元,伊得扣除云云,仍非可取。(三)被告百家公司應否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被告百家公司就原 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應否負賠償責任?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 第5條第1項雖有明定。經查,原告於98年9月10日至99年3月 6日間受僱於被告百家公司,業據論述如上,被告百家公司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查,依同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須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 以上並具一定條件者始可。而查,原告之勞保年資未滿一年 ,為原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尚不符失業給付之領取資格 ,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2日保承資字第10060798500號 函復敘明之領取失業給付資格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即無未能 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百家 公司給付失業保險。是被告百家公司辯稱伊就原告無法領取 失業給付之損失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取。(四)被告百家公司補繳原告98年9月至99年2月之勞保費用後,原 告老年年金是否即不受影響?被告百家公司是否仍需負賠償 責任?
查,被告百家公司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其投保勞、健保,依勞 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雖有致原告減少領取老年給付而受損害之 虞,惟因老年給付有最高以45個月或50個月之基數之上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參照)之規定,而查,原告年僅30 歲,則如計算至其年滿60歲或65歲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時,其



加保勞工保險之年資將達30年或35年,以此計算其老年給付 之基數各可能為45個月基數或50個月基數,即已分別達於上 開可領取之老年給付上限,足見原告實際亦未受有減少領取 老年給付之損害可言。況被告百家公司業補繳原告自98年9 月至99年2月之勞保費用與勞工保險局,亦有其提出之勞工 保險局函載明可稽,是原告老年年金即不受影響,被告百家 公司辯稱其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可取。
(五)被告江佳蓉就原告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損失應否負連帶賠償 責任?
經查,原告之勞保年資未滿一年,並不符失業保險投保資格 ,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2日保承資字第10060798500號函 復敘明之失業保險投保資格在卷可稽,原告並無未能領取失 業保險之損害可言,不得請求被告百家公司給付失業保險, 業據論述如上。被告百家公司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江 佳蓉雖係該次事件發生時百家公司之負責人,自亦無連帶賠 償責任可言。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99年3月6日以其於上開時、地被被 告百家公司之副理秦宏出拳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胸腔挫 傷等傷害,而秦宏係原告之主管,且係被告百家公司之副 理,足見秦宏係雇主百家公司之代理人而對於勞工之原告 實施暴行,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為屬合法終止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從而,原告 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之規定,自98年9月10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工作 年資為6個月,依月薪20,000元計算,被告百家公司應給付 伊資遣費5,000元(計算式:20,000×6/12×1/2=5,000)等 語,合於上開規定,其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百家公司尚積欠伊99年2月份薪資 15,979元及應給付伊資遣費5,000元,合計20,979元範圍內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百家公司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除減縮部分外)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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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