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冒名涂勝輝)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涂勝輝」署押及指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涂勝輝」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乙○○(冒名涂勝輝,起訴書事實欄誤將乙○○逕自記載為涂勝輝)前於民國八十 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 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後,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本件行為時尚在通緝中,未經執行)。竟猶不思悔改,復與謝昌 儒(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另行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街四十五巷口,以由謝昌儒把風,而由乙○○持渠等所攜帶謝昌儒所有可供凶器 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曺煥輪所有之K九─二一九○號自用 小貨車一輛,並由乙○○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交謝昌儒使啟動汽車引擎,得手 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渠二人又承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 ,由謝昌儒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巷五號甲○ ○所經營之東揚電器行門口,以由謝昌儒把風,乙○○下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 甲○○所有之冷氣機一台,得手後,旋將之載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號呂秉 亮所經營之全昌泠氣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呂秉亮 。迄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與謝昌儒即因駕駛前述贓車,而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一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及鑰匙等物(至於上開K九─二一 九○號自用小貨車及冷氣機,已分別由曺煥輪及甲○○向警方領回)。乙○○於上開時地與謝昌儒為警查獲後,因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通 緝中,為免被發現其為通緝犯之真實身分,竟接續冒用其兄「涂勝輝」之名義,先 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逮捕通知書存根 聯上偽造「涂勝輝」之署押(含指印)一枚,而假冒涂勝輝之名義表示已收到該逮 捕通知書,並於簽押後將該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持之以交付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而行使該偽造文書;繼於上開警分局對其所拍攝之正面半身照片及經調出之「 涂勝輝」口卡片影印單上,又先後偽造「涂勝輝」之署押(含指印)各一枚;復於 前揭警局以「涂勝輝」之名所填製之指紋卡片上偽造「涂勝輝」之指印二十枚;又 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莊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及於同日稍後之二十二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除分別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末尾受訊問人簽名
欄內,各偽造涂勝輝之署押一枚外,並於警訊筆錄上偽造涂勝輝之指印七枚,均足 生損害於涂勝輝及警察與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按乙○○(冒名涂勝輝)之前於應訊時所留住 居所地址,傳喚其與告訴人甲○○及另一被告呂秉亮一同到庭偵訊,經真正之涂勝 輝本人出庭應訊,表明其未涉本案,而係其彼時人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之弟乙 ○○假冒其名義,嗣經承辦檢察官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提訊乙○○本人,據其當庭 坦承自警訊以至檢察官初訊均冒用涂勝輝名義,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就乙○○竊盜部分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乙○○偽造文書部分簽請另分偵 案後,一併提起公訴。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竊盜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謝昌儒所訴情節相符。 ⒉上開K九─二一九○號自用小貨車及冷氣機,分別係告訴人曺煥輪、甲○○於 前揭時地所失竊,其中關於冷氣機部分,被告且與共犯謝昌儒將之以三千元出 售予不知情之呂秉亮,亦據曺煥輪於警訊及甲○○、呂秉亮於警訊、偵查中供 證無訛,並有曺煥輪及甲○○各自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⒊此外,復有被告與共犯謝昌儒用以行竊自用小貨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 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⒋依上事證,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冒用其兄涂勝輝名義應訊之事實,除據被 告胞兄涂勝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在卷外,亦經被告自承無訛。 ⒉又此部分事實,並有各該經被告假冒涂勝輝名義簽署捺印之前揭警、偵訊筆錄 及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涂勝輝」口卡片影印單、以「涂勝輝」之名所填 製之指紋卡片及警方對乙○○本人所拍攝之正面半身照片等,附案可憑。 ⒊是由以上查證,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甚明白,同堪認定。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竊盜自用小貨車部分
⒈被告乙○○與共犯謝昌儒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鐵製,其質地堅硬,且 頂端尖銳,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 凶器。
⒉被告持之行竊,撬開上述自小貨車車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與謝昌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關於行竊冷氣機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與謝昌儒間,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先後兩次竊盜之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
犯之攜帶凶器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關於冒名應訊部分
⒈被告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假冒其兄「涂勝輝」之名義應訊,並相繼於警 局對其所拍攝之正面半身照片、「涂勝輝」口卡片影印單、警局以「涂勝輝」 之名所填製之指紋卡片、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檢察官初訊筆錄,分別偽簽「涂勝輝」之署押及指印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另於逮捕通知書存根聯上偽造「涂勝輝」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其用意乃 資為表示已收到該逮捕通知書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即應以私文 書論。被告於偽簽涂勝輝之署押後,復將該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持以交付台北縣 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又,被告偽造「涂勝輝」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
⒊被告假冒「涂勝輝」之名義應訊,雖先後相繼於上述逮捕通知、被告照片、涂 勝輝口卡片、指紋卡及警、偵訊筆錄上偽造多枚涂勝輝之署押及指印,唯其係 基於單一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祇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號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公訴人 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容有誤解。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 訊筆錄上偽造署押部分提起公訴,惟如上述,關於被告在逮捕通知、被告照片 、涂勝輝口卡片、指紋卡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既係出於被告之單一 犯意而祇成立單純一罪,是各該部分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再,被告此部分冒名應訊之所為,依上所論,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謂被告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 造署押罪,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均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共同正犯謝昌儒所有,另鑰匙一支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而各該螺絲起子及鑰匙又均係供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用,自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涂勝輝」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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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簽 文 件 │署押 │指印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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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一枚 │一枚 │ │
│ │通知書存根聯 │ │ │ │
├───┼────────────┼──────┼──────┼────┤
│ 二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三枚 │七枚 │ │
│ │派出所偵訊筆錄 │ │ │ │
├───┼────────────┼──────┼──────┼────┤
│ 三 │涂勝輝口卡片 │一枚 │一枚 │ │
├───┼────────────┼──────┼──────┼────┤
│ 四 │乙○○正面半身照片 │一枚 │一枚 │ │
├───┼────────────┼──────┼──────┼────┤
│ 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枚 │無 │ │
│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 │ │ │
│ │筆錄 │ │ │ │
├───┼────────────┼──────┼──────┼────┤
│總計 │ │七枚 │十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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