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星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星傑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420公克,淨重0.3020公克)及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 (淨重0.52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惟其第2頁第5行中「尿亦」應予更正為「尿液」)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而服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其經測得之尿液中K他命陽性反應超出檢驗標準近23 倍之多而仍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嚴重危 險性、因而肇事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420公克,淨重 0.3020公克)及內含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 (淨重0.5280 公 克)有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並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