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0年度,455號
SSEV,100,新簡,455,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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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陳信足
      林子雲
      李寧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雲李寧道林家禧即林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50元由被告林子雲李寧道林家禧即林明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子雲李寧道林家禧即林明輝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寧道林家禧即林明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下 同)101年2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渠等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家禧於9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當時是透過被告林子雲介紹,雙方約定月息為 2分半,因被告林家禧交給原告之客票退票,被告林家禧 及被告林子雲均為背書人,雙方於99年11月16日達成和解 ,另立借據1張,約定由被告林家禧再開立面額250000元 之本票1張,兌現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並提供被告林家 禧之子即被告李寧道位於官田區○○○○段367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給原告質押,借據載明由被告林子雲及被告李 寧道擔任連帶保證人,清償日到期若被告林家禧無法償還 原告,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子雲李寧道願負擔全部之 責任。
(二)被告林家禧之上開本票並未讓原告兌現,且被告林家禧只 繳利息至100年6月19日,自100年6月20日起即未按月息2 分半繳息,爰依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聲明:
1、被告林子雲李寧道林家禧即林明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250000元及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本票2紙、土地所有權狀、借據等各1紙。三、被告林家禧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場陳稱:利息2分半已經先繳了1年份,因為現在比較 困難才沒有繳款的。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子雲陳稱:係被告林家禧向原告借款的,其原先係本 票之背書人,後來改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上開借款,利息2 分半已經先繳了1年份,因為被告林家禧現在比較困難才沒 有繳款的,其現在也沒有能力還款。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禧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而被告林 子雲及被告李寧道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林家禧逾期未還 錢之事實,已為被告林家禧及被告林子雲所不爭執,並有 本票2紙、土地所有權狀、借據等各1紙可參,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屬實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子雲李寧道林家禧即林明輝連帶 給付250000元及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林子雲李寧道林家禧即林明輝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林子雲李寧道林家禧即林明輝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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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