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70號
法定代理人 楊奕浩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吳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449元及及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66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32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83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舜寬所有之牌照號碼為5282 -XV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 險、第三人責任險傷害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險(險種代 號為5、31、32),嗣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23時許 ,林舜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路與 南科三路交岔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之653-EED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一)撞擊,致系爭自小客車之 車體受損,並因失控向前衝撞由張雅婷駕駛之F9N-179號 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二)及南部科學工業管理園區管 理之消防栓(以下簡稱系爭消防栓)。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受害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未依規定左轉,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故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
(三)本件肇事原因明確,被告為肇事主因,林舜寬為肇事次因 ,林舜寬之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參。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一、吳孟霖駕駛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舜寬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
3.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四)本件交通事故刑案部分與本件民事賠償無關,被告意圖以 刑案部分混淆視聽,自屬無稽。況且刑案部分被告已與第 林舜寬達成和解,雙方各自撤回刑事告訴,並已獲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和解筆錄上載明林舜 寬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雙方當庭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可知當時雙方所達成之和解係關於刑案部分 ,無關本件民事求償部分,因此無礙本件原告代位求償權 之行使。
(五)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各自獨立存在,有無再保險契 約,均不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被告所提之再保險契 約抗辯,依法無據:
1.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 載明:「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之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 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否則,侵 權行為人將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按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故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只須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後,於其給付之金額內即可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應負責任之如數賠償,不因保險人有無再保險而 有不同。易言之,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 代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 存在,有無再保險契約,均不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 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 3120號判決參照。蓋再保險契約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 保之危險,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 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人仍支付再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用。況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 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 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 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3月8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05170號函、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95年5月2日(95)保中字第369號函釋可 參。
2.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為獨立存 在之契約,有無再保險契約,均不影響原保險人即原告之 代位權利,被告抗辯再保險契約之存在影響原告之代位權 利,依法無據。
(六)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本應依法賠 償林舜寬因此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系爭自小客車係98年 12月出廠車子,損害額是706136元,但是以500000元包修 完畢,依折價之比例計算,故工資部分為56286元,塗裝 部分為25771元,零件是41794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500000元、系爭機車二之車主唐阿粉 機車修復費4850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區之系爭消防 栓)修復費63000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l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7成之損害即397495元 。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承保資料、保二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臺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自小 客車、系爭機車二、系爭消防栓估價單與賠款明細
、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案件不受理 判決及和解筆錄、系爭自小客車、系爭機車二之行 車執照等各1份。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案發經過之「真相」係99年3月23日深夜23時15分許 ,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一由臺南市新市區○○○路,左轉南 科南路後行駛於南科南路上(北注南方向),詎林舜寬行 駛在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駛在前方之被告, ,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一應聲倒地並遭系爭自小客車拖行 ,留下21分尺長之刮地痕及約20分尺長之輪胎拖痕,被告 被撞,人則凌空彈起、猛然摔落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引擎蓋 上,並呈現昏迷狀態,此刻林舜寬竟企圖「將昏迷而倒臥 引擎蓋上之吳孟霖摔落車外」,而萌生殺人罪之未必故意 ,不停車予以施救(事故現場根本沒有林舜寬汽車遺留之 煞車痕,顯見渠並未企圖減速停車),反而加速逃逸,惟 林舜寬加速逃逸中卻另追撞右前方張雅婷駕駛之系爭機車 二,復不思停車查看,猶往前衝,而衝上高於路面之「人 行道」上,並撞斷人行道上之系爭消防栓,系爭自小客車 因而翻覆、受損,引擎蓋上之被告則重重摔落於汽車左側 之慢車道上,險遭系爭自小客車壓斃,雖倖免於死,仍受 有「右胸壁挫傷、右額挫傷及撕裂傷、右手挫傷、右手肘 挫傷、右下肢挫傷」之嚴重傷害。
(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林舜寬之肇事過程分為 三階段:
1.第一階段: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一由臺南市新市區○○○ 路,左轉南科南路後行駛於南科南路上,林舜寬行駛在後 ,竟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前方之被告,被告之系爭機車一應 聲倒地並遭被告之汽車拖行,留下21公尺長之刮地痕及約 20公尺長之輪胎拖痕。上開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之 起點即位於南科南路上(交岔路口往南1.5公尺處),此 即被告遭撞擊而系爭機車一倒地開始滑行之起點,顯見斯 時被告已完成左轉而行駛於南科南路上。
2.第二階段:林舜寬追撞被告後,被告凌空彈起並摔落於系 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林舜寬竟企圖將被告摔落車外,基 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猛踩油門加速逃遠,惟倉皇逃遠中復 另追撞右前方外側車道上之張雅婷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二。 3.第三階段:林舜寬追撞張雅婷之系爭機車二後,復不思停 車查看,猶往前衝上高於路面之「人行道」上,並撞斷人 行道上之系爭消防栓,系爭自小客車因而翻覆、受損,被
告則重重摔落於汽車左側之慢車道上,險遭壓斃。 由上述觀之,林舜寬於第一階段追撞被告後,其於第二階 段及第三階段之行為,均操之在己,倘林舜寬肇事後即予 停車,不再猛踩油門加速逃逸,即不可能再追撞右前方張 雅婷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二,至此,林舜寬之系爭自小客車 ,猶不思停車,復仍續加速逃遠,至衝上路旁高於車道之 人行道上碰撞斷人行道上之系爭消防栓,其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因而翻覆所致車損,為林舜寬咎由自取,更係渠自 己惡意之積極行為所招致,顯與被告無涉,要與被告之間 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夜間會車時應使 用近光燈。查本件上訴人楊○榮既早於三百公尺前即發現 訴外人黃○川所駕駛之對向來車,蛇行有異狀,即應注意 而預為防範,而按其情節又無不能避讓防範之情形,乃其 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避讓安全措施。而復於兩車相交會時 ,使用遠光燈而不用近光燈,致肇車禍。上訴人楊○榮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難辭其過失責任。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機關,未就上訴人楊○榮之使用 遠光燈是否採取避讓安全措施等情,予以斟酌,而認定上 訴人楊○榮就本件車禍全無過失,自非確論而不足取,本 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79年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可參,顯見就車輛行車事故 委員會之鑑定,若漏未斟酌案件之卷證及具體情狀,法院 當然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惟:
1.本件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傳訊林舜寬到庭,林舜寬雖證稱 :「我撞到她(吳孟霖)之前,車速約40到50公里,撞到 她之後,她趴在我的引擎蓋上,我右轉,混亂中有踩到油 門」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7月20日筆錄), 可見林舜寬撞擊吳孟霖之後,並未減速停車,反倒右轉並 踩油門加速向前衝,此等錯誤駕駛行為之特殊情狀,係在 撞擊吳孟霖「之前」出現,可見林舜寬撞擊吳孟霖「之前 」、「之後」,儼然有別。
⑴林舜寬先於警訊時供稱:和吳孟霖發生撞擊後,「我又踩 油門加速往右轉」(見99年7月19日警訊筆錄第2頁),林 舜寬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我們擦撞後……我 『加速』向右『行駛』,他被我『甩』到安全島」等語甚 明(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核交字第4070號,99年9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訊問筆錄),由上開卷內林舜寬自己之供述可知 ,渠追撞被告之後,並未煞車減速,反而右轉加速疾馳。
⑵自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事故後,加速 向前加速疾馳63公尺再撞擊張雅婷機車,依林舜寬警訊所 述車速之50─60分里/時,以60公里/時計算,依「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計算,林舜寬 追撞被告後,即予煞車,其煞車距離為18公尺(以一年至 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為準),顯見林舜寬追撞吳孟霖後, 倘林舜寬肇事後即時停車,不再猛踩油門加速逃遠,本得 於18分尺之距離予以煞車止住,根本撞不到遠在6公尺以外 之張雅婷駕駛之系爭機車二及更遠之人行道上之系爭消防 栓。林舜寬駕駛之汽車因撞上系爭消防栓而翻覆受損,為 林舜寬咎由自取,更係渠自己惡意之積極「逃逸行為」所 招致,如何「歸咎」於「前行」機車被追撞之被告? 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林舜寬厚,重啟鑑定,更行送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結論剖析具體理 由謂:「小客車與機車發生撞擊事故後,未即時煞車往前 滑行撞擊張雅婷機車及消防栓部分:依卷附資料現場圖所 繪示,小客車發生撞擊事故向前滑行63公尺再撞擊張雅婷 機車及消防栓情形研析,小客車有明顯超速行駛……林舜 寬超速行駛,操作失當,為肇事因素。吳孟霖無肇事因素 。」等語,該鑑定意見直指:林舜寬撞擊吳孟霖「之後」 ,竟不煞車猶「超速」行駛,復且「操作失當」,因此再 前滑行63公尺(即事故現場圖上所示5.6m+22.3m+35.lm =63m),再撞擊張雅婷機車及消防栓,與上開卷證所示: 林舜寬撞擊吳益霖之後,並未減速停車,反而「右轉並踩 油門加速疾馳」之「操作失當」及「超速」,再向前疾馳 63公尺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反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卻僅稱:張雅婷重機車與消防栓部 分,為原先路口事故之「延伸事故」,故具有「相關因果 關係」云云,全然忽略林舜寬追撞吳孟霖前行機車後,本 可煞車停駛,為逃逸「右轉並踩油門加速疾馳63公尺」才 會有上述之「後續」之「延伸事故」,則此「延伸事故」 與吳孟霖有何「因果關係」?此項「覆議」完全漠視本案 卷存之「卷證」與「事證」,其「見解」憑空臆測,忽略 「邏輯」上之「因果關係」,其見解洵屬違法,即甚灼然 。
3.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謂「相關因果 關係」,並非法津之用語,其所謂「延伸」事故與原先事 故,充其量,二者僅僅具有一般人普通認知之「相關性」 ,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揭明:「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法津上嚴謹之「相當因果關係」, 與一般人普通認知之「相關性」,儼然有別,本件原告請 求之損害,係林舜寬「自後撞飛」前行之機車駕駛人被告 後,並不停車,「加速」逃逸中,驚慌,又衝撞離肇事處 63公尺遠之「前行」之系爭機車二,且猶不顧,仍繼續逃 逸,才會衝往(高出車道路面)之「人行步道」,復撞倒 「人行步道」上之「消防栓」,渠之汽車才「向左傾覆」 所致,顯見林舜寬撞擊被告之後,並未減速停車,反而「 右轉並踩油門加速疾馳」之「操作失當」及「超速」,為 本案之「具體情狀」,倘林舜寬追撞被告之後,立即停車 ,不再右轉猛踩油門加速逃逸,即不可能再追撞63公尺以 外之系爭機車二,及再衝上路旁「高於車道」之「人行道 上」,再撞斷系爭消防栓。
(四)林舜寬汽車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同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惜施」,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1.林舜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南科北駕車往南科南 路行駛…過了路口之後還沒撞到吳孟霖之前,我還有稍微 加速」(參見99年度他字1975號偵查卷,第83頁),與證 人吳國恩所證述:「自小客車行駛至南科南路與南科三路 口車速約60-70分里/時,並未有減速跡象」等語相符(同 上偵查卷,第43頁)。
2.卷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至少)認定 :「林舜寬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幔行」 ,為肇事原因,固無不妥,惟如上述,本案並非於南科三 路、南科南路交岔路口『內』發生之事故,被告已完成左 轉而直行於南科南路上,林舜寬同向行駛在後,竟追撞前 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該鑑定意見僅認為「肇事 次因」,顯與上開卷證資料矛盾,應無足採。從而,林舜 寬汽車架駛違反: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②同條第三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至為灼然。
(五)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判決要旨揭明:「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所指肇事汽車,就該車之駕駛人而 論,恒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而言,故本件既係被保險人自己 駕車傷亡,而非駕車肇禍致他人死傷,難認保險契約之保 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公司自無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上訴人雖給付0000000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王鑫雄之繼 承人,難認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之,故上訴人本 於該保險契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自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起點」(已過交岔路口而 在南側之1.5公尺處之南科南路上)起算至「消防栓基座 」,二者間之直線(最短)距離為39.2分尺(5.6-1.5+ 35.1=39.2),縱依證人吳國恩所述,以最高之70分里/ 時為準,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計算,林舜寬追撞被告後,即予煞車,其煞車距離 為26分尺(以1年至3年之乾燥瀝青路面為準),遑論林舜 寬警訊所述之50-60公里/時,以60分里/時計算,其煞車 距離為18公尺,顯見林舜寬追撞被告後,倘林舜寬肇事後 即時停車,不再猛踩油門加速逃逸,即不可能衝上路旁「 高於車道」之「人行道上」並撞斷「人行道上」之系爭消 防栓。蓋自「追撞吳孟霖之起點」至系爭消防栓之直線距 離為39.2公尺,林舜寬本得於26公尺(甚至18公尺)之距 離予以煞車止住,根本撞不到消防栓,如何「歸咎」於被 追撞之吳孟霖?
(六)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揭明:「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 權。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 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 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 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 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 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 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 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 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之汽車保險 單之再保險人為何人?再保險資料為何?原告自再保險人 領取之保險金數額若干?攸關原告請求權之成立與否,自 有命渠陳明之必要。
(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所提林舜寬 之「車損費用50萬元」,車主唐阿粉之機車修復費4850元 ,均未以折舊方式計算,顯非可採。
(八)關於刑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9號案 件100年4月26日開庭時,刑案被告林舜寬當庭自白認罪, 並賠償吳孟霖8萬元而和解,有該案不受理判決及和解筆 錄足憑。
(九)對於覆議結果不服,應該臺南市政府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才是對的,而且林舜寬已經在刑事庭跟我們和解 80000元,原告還要代位請求顯然有誤,保險公司並無代 位權的。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開庭通知、鑑定會函文、覆議鑑定書、警卷照片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診斷書、檢查報告、吳孟霖傷勢照片、偵查卷宗筆 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書及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和解筆錄、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機器腳踏車行至交岔 路口轉彎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按汽 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林舜寬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一在臺 南市新市區○○○路與南科三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之原因 部分:
據被告陳稱:其騎機車左轉,是直接左轉,沒有兩段式左 轉,但已轉到南科路直行車道上,才被林舜寬撞到等語( 參見本院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保二總隊 第四大隊第二中隊交通組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南科三路對南科南路而言應屬支線道,且當時被告駕駛 之系爭機車一行經南科南路與南科三路交岔路口時,南科 三路之交通號誌係閃紅燈,而南科南路之交通號誌係閃黃 燈,被告即應暫停讓在幹線道上而由林舜寬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先行,等系爭自小客車通過南科三路後,被告始能 駕駛系爭機車一行至對面之南科三路後,再通過南科三路 ,再至南科南路上。但被告卻不等待林舜寬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先行,即搶先由南科三路逕行左轉至南科南路上, 被告顯已違規至明。縱林舜寬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被 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一之地點係在南科南路上,而非在南科 三路與南科南路之交岔路口內,固可認被告於發生車禍時 已完成左轉之行為,但撞擊點距離南科三路與南科南路之 交岔路口,亦僅有短短之1.5公尺而已,依系爭自小客車 及系爭機車一當時車速每小時約50或60公里計算,1.5公 尺之距離僅須短短約0.1秒鐘之時間即可到達,則在被告 完成左轉行為後僅約0.1秒鐘即發生車禍,則車禍之發生 自與被告違規左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不得執此解免 其違規左轉而肇致車禍之責任。又被告違規直接左轉,縱 有不該,但林舜寬駕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當其看到系爭機車一貿然左轉時,亦應減 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仍依原有速度 前進。故本院認為林舜寬之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告之系爭機 車一在臺南市新市區○○○路與南科三路交岔路口發生車 禍之原因係「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一,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口支線道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林舜寬之自小客車先行, 即貿然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而林瞬寬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又此部分之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臺灣省臺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臺灣省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各1份可參。
(三)林舜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張雅婷駕駛系爭機車二及系 爭消防栓發生車禍之原因部分:
林舜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一後, 致被告彈趴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衡諸常情,林舜 寬不能緊急停車,否則,被告會因重心不穩而摔落地上, 造成被告更大之傷害,林舜寬只得仍往前行駛,且僅行駛 約2秒鐘之約30餘公尺處,即因撞擊系爭機車二及系爭消 防栓即停住。在此攸關被告生命安危之緊急情況下,實難 苛責林舜寬應如何處置較為妥當,更難以執此而認林舜寬 有逃逸或致被告於死之故意。況被告被撞擊而彈趴在系爭 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主要原因亦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 詳如前述。且被告突然彈趴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 自造成林舜寬心生恐慌,並影響林舜寬之正常駕車,應係 被告對林舜寬負責才對,豈可倒果為因,反歸責於林舜寬 ?簡言之,若被告未趴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林舜 寬即可迅速停車,不致再撞擊系爭機車二及系爭消防栓。 又系爭自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二及系爭消防栓與系爭自小 客車撞擊系爭機車一,二者發生之時間極為短暫,距離又 極為接近,應具有延續之關係,應將二者視為同一事故, 無法區分為二個完全各自獨立之事故。簡言之,在此同一 事故中,林舜寬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先後撞擊被告駕駛之 系爭機車一,嗣又撞擊張雅婷駕駛之系爭機車二,再撞擊 系爭消防栓,而肇事之原因即為「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一,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口支線道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林舜 寬之自小客車先行,貿然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而林瞬 寬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口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而張雅婷及消防栓均 無肇事因素。」。本院將林舜寬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張 雅婷駕駛系爭機車二及系爭消防栓發生車禍原因之分別送 請臺南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認為「林舜寬駕駛小客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行使,操作失當,為肇事主因。吳孟霖、 張雅婷及消防栓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本院再送請臺 灣省臺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認為 「一、吳孟霖駕駛重機車為肇事主因,二、林舜寬駕駛自 小客車為肇事次因,三、張雅婷及消防栓均無肇事因素。 」等語,上開二者鑑定之結果不盡相同,但或許因臺南市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顧及此部分之車故實 係前一事故之延伸,且被告突然彈趴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引 擎蓋上,致林舜寬無法正常駕駛,自不能要求林舜寬正當 地操作。應認臺南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之結果尚不可採,應以臺灣省臺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之結果較為可採。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當 時之天色及兩造應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 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林舜寬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
(四)系爭自小客車經送修結果,零件部分之費用為417943元、 塗裝部分之費用為25771元、工資部分為56286元,合計為 500000元,系爭機車二修理之零件費用為4850元,而系爭 消防栓之修理零件費用為63000元,分別有駿達汽車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鼎升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土青工 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各1份可參,且經原告陳明在 卷。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距離車禍發生之 99年3月23日,已相隔有3個月之久,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 舊值,不足1年之部分之折舊值,按月份數之比例計算。 故零件部分之折舊值為38555元(417943元×0.369×3/12 =38555元,四捨五入),則零件部分之損害額應為 379388 元(417943元-38555元=379388元),故系爭自 小客車全部之損害合計為461445元(379388元+25771元 +56286元=461445元)。又系爭機車二出廠日期為94年2 月,距離車禍發生之99年3月23日,已相隔5年又1個月之 久,零件部分之折舊值計算方式如下:第1年之折舊值為 1790元(4850元×0.369 =1790元,四捨五入),第2年 之折舊值為1129元(【4850元-1790元】×0.369=1129 元,四捨五入),第3年之折舊值為713元(【4850元- 1790元-1129元】×0.369 =713元,四捨五入),第4年 之折舊值為449元(【4850 元-1790元-1129元-713元 】×0.369=449元,四捨五入),第5年之折舊值為284元 (【4850元-1790元-1129 元-713元-449元】×0.369 =284元,四捨五入),第6年為1個月,不足1年,應依月 數比例計算,故折舊值為15元(【4850元-1790元- 1129元-713元-449元-284元】×0.369×1/12=15元, 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二之損害合計為470元(4850元 -1790元-1129元-713元-449元-284元-15元=470元 )。又消防栓之修理費用為63000元,惟兩造均同意車禍 事故發生時僅剩殘餘價值6分之1,亦即損害之價值應為 10500元(63000元×1/6=10500元)。綜合上述,系爭自
小客車、系爭機車二及系爭消防栓之損害合計為472415元 (461445元+470元+10500元=472415元)。而被告應負 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3449元 (472415元×60%=283449元)。(五)依保險法第六節有關再保險規定之立法精神而言,原保險 與再保險係各自獨立之二個不同之保險,此二保險之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權利義務均係各自行使權利及履 行義務,互不相關。縱原告真因本件車禍得依再保險契約 而向再保險人請求給付再保險金,但仍不影響原告依原保 險契約而對被告所得行使賠償之代位權。
(六)兩造雖已就刑事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撤回刑事部分 之告訴,但對民事賠償部分並未成立和解,故刑事過失傷 害部分達成和解,並不影響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9300元(裁判費用為4300元、鑑定費用 500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32元(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