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沈政翰
被 告 王靜蓮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但綜觀上 開法條文義,必須係侵權人或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所造之損害 ,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侵權行為人 或車輛駕駛人,則無須負責。
二、被告抗辯稱:其所有之7108-WM號自小客車遭竊,事故發生 時其並未駕駛該車,其係因警察局通知該車肇事後才知道被 竊等語,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林俊宏亦證稱:「肇 事車輛停在現場,但是駕駛人已不在現場。」等語(參見本 院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 永康分局函詢是否查獲車禍發生時7108-WM號自小客車駕駛 人,經該局函覆稱:「上開交通事故7108-WM號車駕駛人, 於處理員警到達前已離開現場,迄今尚未查獲車該駕駛人。 」等語,而原告亦自陳:「被告車子撞到伊之後,是伊報警 的,但是因為當時伊在車上,沒有看很清楚駕駛人,因為他 將車子留下後馬上逃走,將車子留在現場,沒有看到駕駛的 樣子,聽說有兩位逃離現場。」等語,姑且不論被告所有之 7108-WM號自小客車是否真遭竊,但原告及處理車禍之員警 均無法知悉車禍發生時7108-WM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係何人 ?而被告又否認其係駕駛人,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即係 駕駛人,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本院將本件車禍發 生之原因及責任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7108-WM號自小客車,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 而郭建軒、沈政翰等無肇事因素」等語,7108-WM號自小客 車之駕駛人固應全部之責任,但既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 駕駛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對於7108 -WM號自小客車是否未盡保管之責任,則係被告是否須負其
他責任之問題,與此損害賠償無關。
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