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1年度,60號
TLEM,101,六簡,60,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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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60號
被   告 童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卓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童卓斌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11時許,騎乘車號NTN-960 號 之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2 樓之「萊爾富超 商」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之「女人我最大」及「Sexydj 宅男女神- 舞樂誌」雜誌各1 本,得手後旋置於夾克腋下,未付款即逕 自離去。嗣經超商副店長張創富發現書籍遭竊後,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卓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創富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車號 NTN-96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改過而再犯本案,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惡性不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法尚屬單純、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 ,家境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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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