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仁舜
法定代理人 黃品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618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將彰化縣田尾鄉遊客服 務中心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兩造定有彰化縣田尾鄉遊客服務 中心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詎被告於99年7月間竟無預期歇 業、避不見面。為免遊客服務中心無人管理造成髒亂,原告 屢次促請被告出面未果,僅得於99年12月2日以田尾郵局第 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自99年12月1日起收回 管理。按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接受委託經營應負之責任:委託期間建物及設施設備之水電 、電費、電話費、修繕與管理維護費和其他服務中心應支付 費用,均由乙方支付,與甲方(即原告)無涉。」。被告自 99年7月中途歇業,約6個月遊客中心運作停頓,中心內之軟 硬體及管線等相關設施因乏人管理維修而多有故障耗損。原 告於99年12月1日收回管理後陸續編列預算,就委託期間內 已故障、折損之設備及積欠之水費、電費等進行維修及清償 ,墊付數位設備整修費新台幣(下同)91,200元、休閒展場 屋頂維修費6,500元、內部及展場線路整修費97,757元、電 動門維修費9,000元、遊客中心樹木維修費50,000元、怡心 園廁所不銹鋼維修費17,550元、遊客中心弱電系統設備維修 費83,100元、自動門感應器費2,700元、清洗怡心園水塔及 管路維修費40,000元、遊客中心電費30,276元、遊客中心水 費9,535元、清潔人員10月及11月薪資24,000元共461,618元 。查原告將遊客服務中心委託予被告經營管理,依兩造契約 約定,委託期間之建物及設施設備之水費、電費、電話費、 修繕與管理維護費和其他服務中心應支付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契約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 款461,6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彰化縣田尾鄉公所 經營管理契約書暨彰化縣田尾鄉遊客服務中心委託經營管理 契約書、存證信函、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電力 公司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田尾鄉公所99年10月臨 時人員薪資印領清冊、田尾鄉公所99年11月臨時人員薪資印 領清冊、99年下半年公務員簽到簿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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