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黃釗銘
被 告 林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25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施泯毅,並將價金提存於法院。則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出賣系爭土地,原告應不必支付仲介費 、代書費。詎被告竟私自扣除仲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3 ,480元、代書費4,000元。另被告私自出賣系爭土地,將原 告種植之香蕉樹砍除,又將原告之馬達移走,應支付地上物 補償208,000元(包含馬達80,000元、香蕉800棵每棵價值16 0元共128,00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75,480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80元,及自民國100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 原告之持分18分之7,被告已於出售時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即原告,原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已將價金提存於法 院。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第7條㈤言明未清理地上物,視為 廢棄物處理。系爭土地是仲介介紹買賣,本來就應該負擔仲 介費、代書費及規費,原告的馬達已經壞掉,香蕉樹也雜亂 。香蕉樹不是被告砍的,馬達是沒有在用就壞掉,原告請求 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施泯毅,並將應給付原告 之價金提存於法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私自扣除仲介費 63,480元、代書費4,000元,係屬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仲介介紹買賣,原告為共有人, 應給付仲介費及相關費用等語。查系爭土地係被告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因原告不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出售予 訴外人施泯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則被告既係依法處分共有之土地,
而原告為共有人,自應負擔仲介費、代書費及相關費用。故 原告主張被告扣除上開費用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五、另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出賣系爭土地,應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買賣契約約定,未清理地上物 ,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5款約定,買賣標的於交付尾款時, 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為廢棄 物處理。則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即應在點交前 自行將地上物移除。而依原告陳述「(問:買賣後為什麼不 將香蕉樹移走?)被告賣掉土地,我沒有地方種香蕉樹,所 以移不走。」(見本院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 認原告係因自己之因素而不能將地上物移走。是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既未約定應給付地上物補償費,原告又係因自己之 因素而未移走地上物,其復未證明被告同意其給付補償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費云云,應屬無據。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將原告種植之香蕉樹砍除,又將 原告之馬達移走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尚不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即認被告有該等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480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