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①未○○
被 告 ②己○○
被 告 ③子○○
被 告 ④辛○○
被 告 ⑤丁○○
被 告 ⑥乙○○
被 告 ⑦甲○○
Z
被 告 ⑧巳○○
被 告 ⑨壬○○
被 告 ⑩庚○○
被 告 ⑪呂文瑞
被 告 ⑫寅○○
被 告 ⑬卯○○
被 告 ⑭辰○○
被 告 ⑮午○○
被 告 ⑯癸○○
被 告 ⑰丙○○
被 告 ⑱丑○○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①未○○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陸拾伍台(含IC板柒拾玖塊)、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暨如附表捌編號一之賭資,均沒收。②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陸拾伍台(含IC板柒拾玖塊)、如附表伍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伍拾台(均含IC板)、如附表陸、附表柒所示之物暨如附表捌之賭資,均沒收。
③子○○、④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陸拾伍台(含IC板柒拾玖塊)、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暨如附表捌編號一之賭資,均沒收。
⑤丁○○、⑧巳○○、⑨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⑥乙○○、⑫寅○○、⑬卯○○、⑰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⑦甲○○、⑩庚○○、⑪呂文瑞、⑭辰○○、⑮午○○、⑯癸○○、⑱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①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即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 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五號地下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設置「賓果馬戲團」、「滿天星」七K撲克、「麻將枱」、「輪盤」等電 動賭博機具共六十五台(關於電動賭博機具之種類及數量參附表壹),以如附表貳 所載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未○○並分別自九十年一月間起,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報酬,聘僱與其有上開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②己○ ○、③子○○及④辛○○等三人為開分員,擔任店內開、洗分及兌換賭資、彩金之 工作,而未○○、己○○、子○○及辛○○等人即藉此營生。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適有賭客⑤丁○○、⑥乙○○、⑦甲○○、⑧巳○○、⑨壬 ○○、⑩庚○○、⑪呂文瑞、⑫寅○○、⑬卯○○、⑭辰○○、⑮午○○、⑯癸○ ○、⑰丙○○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以及甫進入該店但尚未及參與賭博之⑱丑○○ 在場(⑱丑○○係於稍早前之同年一月間中旬某日至該店賭博,參見後述),均為 警一併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十五台(含IC板共計七十 九塊,其中賓果馬戲團有九塊,輪盤有七塊)、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暨如附表捌編 號一之賭資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元。
②己○○、③子○○及④辛○○明知①未○○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五號地下 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係專門擺設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 動機具,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營生,竟仍與①未○○基於上述常業賭博 犯意之聯絡,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報酬,相繼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受雇於①未 ○○在上開遊戲場內擔任開分員,從事為賭客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②己○ ○、③子○○及④辛○○等人並賴此工作維生。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 五分許,適有賭客⑤丁○○、⑥乙○○、⑦甲○○、⑧巳○○、⑨壬○○、⑩庚○ ○、⑪呂文瑞、⑫寅○○、⑬卯○○、⑭辰○○、⑮午○○、⑯癸○○、⑰丙○○ 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以及甫進入該店但尚未及參與賭博之⑱丑○○在場(⑱丑○ ○係於稍早前之同年一月間中旬某日至該店賭博,參見後述),均為警一併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十五台(含IC板共計七十九塊,其中賓 果馬戲團有九塊,輪盤有七塊)、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暨如附表捌編號一之賭資二 萬三千二百三十元。乃②己○○猶未能深自反省,復於九十年三月間,明知戊○○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四 十五號一、二樓及地下室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電子遊戲場,亦係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 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竟仍基於前述常業賭博之犯意,並與戊○○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以月薪三萬元之報酬受雇於戊○○在該遊戲場擔任開分員,從事為賭客開 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②己○○並藉此營生。迄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經警 於上開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台(均含 IC板)、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暨如附表捌編號二、三之賭資各二萬三千二百元及 一千五百元,並當場發現②己○○之身分證,因而查悉上情。⑤丁○○(前科詳如附表叁㈠所示)、⑥乙○○(前科詳如附表叁㈡所示)、⑦甲 ○○、⑧巳○○(前科詳如附表叁㈢所示)、⑨壬○○(前科詳如附表叁㈣所示) 、⑩庚○○、⑪呂文瑞、⑫寅○○(前科詳如附表叁㈤所示)、⑬卯○○(前科詳
如附表叁㈥所示)、⑭辰○○、⑮午○○、⑯癸○○、⑰丙○○(前科詳如附表叁 ㈦所示)等人,先後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 許止,陸續進入①未○○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五號地下一樓公眾得 出入場所之電子遊戲場,分別藉由其內所擺設如附表壹所載電動賭博機具中之「賓 果馬戲團」及「滿天星」七PK撲克,與①未○○賭博財物(關於丁○○等人進入 上開遊戲場賭博之起迄時間、所使用賭博機具之種類,詳如附表肆所載)。迄九十 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⑱丑○○於九十年一月間中旬某日,至①未○○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 十五號地下一樓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電子遊戲場,藉由其內所擺設之「賓果馬戲團」 電動賭博機具,與①未○○賭博財物。迄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⑱丑 ○○於甫進入該店內未久,尚未賭博之際,即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⑨壬○○、⑬卯○○於警訊中;被告⑤丁○○、⑰丙○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告①未○○、②己○○、③子○○、④辛○○、 ⑥乙○○、⑦甲○○、⑧巳○○、⑩庚○○、⑪呂文瑞、⑫寅○○、⑭辰○○、 ⑮午○○、⑯癸○○、⑱丑○○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
㈡被告①未○○於本院審理中且自承:伊係因為家境不好,外頭負債很重,且本身 又別無其他工作,始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 等語;另被告②己○○、③子○○、④辛○○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渠等 本身別無其他工作,故而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受雇於被告①未○○在上述電 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從事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中被告②己○○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渠嗣於九十年三月間又受雇於戊○○從事開、洗分之工作等情 。是依渠等上開所言,再參諸被告①未○○於上開遊戲場置放電動賭博機具多達 六十五台,每日營業額即高達四萬元,以及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亦多 達五十台之情節以觀,則被告①未○○、②己○○、③子○○、④辛○○等顯係 以賭博為常業,應無庸疑。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壹及附表伍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如附表陸及附表柒所載供賭 博用之物,與如附表捌所示之賭資等扣案,可資佐證。 ㈣綜上事證,本件被告①未○○、②己○○、③子○○、④辛○○、⑤丁○○、⑥ 乙○○、⑦甲○○、⑧巳○○、⑨壬○○、⑩庚○○、⑪呂文瑞、⑫寅○○、⑬ 卯○○、⑭辰○○、⑮午○○、⑯癸○○、⑰丙○○、⑱丑○○等人之賭博犯行 已至為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該條例第 十五條定有明文。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自經營該項電子遊戲場業者,依 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本件被告①未○○經營前揭電子遊戲場,並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已據其自承 在卷,核其此部分所為,即係犯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㈢關於被告①未○○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與不特定人賭博,並賴以營生之所為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㈣被告②己○○、③子○○、④辛○○等人既別無其他職業,同受雇於被告①未○ ○為賭客從事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顯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渠 等並係藉此維生,核渠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㈤被告①未○○、②己○○、③子○○、④辛○○等四人相互間,就所犯常業賭博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以共同正犯論。 ㈥被告①未○○所犯上述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㈦被告②己○○嗣再受雇於另案被告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既仍從事同為賭 客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顯係繼續其前之常業賭博之犯意而為,應只成立 常業賭博之單純一罪。又其與另案被告戊○○間,就此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及起訴,惟如上述,此部 分與起訴事實既屬實質上單純一罪,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被告⑤丁○○、⑥乙○○、⑦甲○○、⑧巳○○、⑨壬○○、⑩庚○○、⑪呂文 瑞、⑫寅○○、⑬卯○○、⑭辰○○、⑮午○○、⑯癸○○、⑰丙○○、⑱丑○ ○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賭博罪。
㈨爰審酌:
⑴被告⑤丁○○、⑥乙○○、⑧巳○○、⑨壬○○、⑫寅○○、⑬卯○○、⑰丙 ○○等人,前均有如附表叁所載之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中⑤丁○○、⑧巳 ○○、⑨壬○○且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⑵被告①未○○、③子○○、④辛○○、⑦甲○○、⑩庚○○、⑪呂文瑞、⑭辰 ○○、⑮午○○、⑯癸○○、⑱丑○○等均係初犯; ⑶被告②己○○於初次被獲後,又再受雇從事賭博電玩之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 工作,顯未知深自反省;
⑷被告①未○○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六十五台,且每 日營業額高達四萬元,足見其規模甚大;
⑸被告②己○○、③子○○、④辛○○、⑤丁○○、⑥乙○○、⑦甲○○、⑧巳 ○○、⑨壬○○、⑩庚○○、⑪呂文瑞、⑫寅○○、⑬卯○○、⑭辰○○、⑮ 午○○、⑯癸○○、⑰丙○○、⑱丑○○等人參與賭博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併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②己○○、③子○○、④辛○○所處之有期 徒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⑤丁○○、⑥乙○○、⑦甲○○ 、⑧巳○○、⑨壬○○、⑩庚○○、⑪呂文瑞、⑫寅○○、⑬卯○○、⑭辰○○ 、⑮午○○、⑯癸○○、⑰丙○○、⑱丑○○等人所處罰金刑,各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丁○○雖有如附表叁㈠所載,先後兩次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情形 ,惟其此次於五年內所犯係屬專科罰金之罪,要無成立累犯之可言。公訴人以其 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認應構成累犯,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伍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捌所 示之賭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據被告①未○○供陳係其所有,且係經警於其所經營 之電子遊戲場所查獲,顯係供犯賭博罪之用;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據另案被告 戊○○於警訊中供稱係其所有,且亦係經警於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起獲,顯 亦為供犯賭博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被告⑤丁○○、⑬卯○○、⑨壬○○、⑰丙○○四人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辯論,惟本院認渠等部分係屬應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對於檢察官其餘起訴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②己○○明知被告①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與被告①未○○共同犯意 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受雇於被告①未○○而於其所經營 之電子前揭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之工作,因認被告②己○○另涉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②己○○固係受雇於被告①未○○而從事開分員之工作,惟並 無證據可證渠確知被告①未○○係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營業,或與被告 ①未○○就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節,有何犯意之聯絡,揆 諸上述規定,即不能證明被告②己○○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另為其無罪之判決 ,惟以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同一被告前述經起訴而認有罪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電動賭博機具名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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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賓果馬戲團 │一台(含│扣自①未○○之遊戲場│
│ │ │IC板九│ │
│ │ │塊) │ │
├──┼────────┼────┼──────────┤
│ 二 │「滿天星」七K撲│六十台(│ │
│ │克 │均含IC│ 同 上 │
│ │ │板各一塊│ │
│ │ │) │ │
├──┼────────┼────┼──────────┤
│ 三 │麻將枱 │三台(均│ │
│ │ │含IC板│ 同 上 │
│ │ │各一塊)│ │
├──┼────────┼────┼──────────┤
│ 四 │輪盤 │一台(含│ │
│ │ │IC板七│ 同 上 │
│ │ │塊) │ │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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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動賭博機具名稱│賭 博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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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客人每付一百元,由遊樂場服務人員為其開五百分,再│ │ │由客人自○一至二五之數字中,自行選定後押注分數,│ 一 │賓果馬戲團 │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即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以│ │ │分數向店家兌換同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則分數由機│ │ │具扣除。
├──┼────────┼────────────────────────
│ │ │客人每付二百元,由遊樂場服務人員為其開二百四十分│ │ │,再由客人每次押注至少二十分(最多八十分),與機│ 二 │「滿天星」七PK│具比撲克牌之大小,如客人之點數比機具之點數大,則│ │撲克 │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點數小於機具之點數,所押注│ │ │分數即遭機具扣除。滿五百分以上,可向現場服務人員│ │ │按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
├──┼────────┼────────────────────────
│ │ │由客人每次投幣十元入機枱,與機具對玩,如客人贏牌│ 三 │麻將枱 │,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機具贏牌,則所投硬幣即為│ │ │機枱沒入。客人並可以分數向店家兌換同等值之現金。├──┼────────┼────────────────────────
│ │ │客人每付一百元,由遊樂場服務人員為其開一百分,再│ 四 │輪盤 │由客人自行選定數字後押注分數,如押中,即贏得倍數│ │ │不等之分數,並可以分數向店家兌換同等值之現金,如│ │ │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具扣除。
└──┴────────┴────────────────────────
附表叁
㈠丁○○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㈢巳○○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俟緩刑期滿後,復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判處罰金一千元 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㈣壬○○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執行完畢。
㈤寅○○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罰金一 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㈥卯○○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判處罰金一千 元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
㈦丙○○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罰金一 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附表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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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客姓名│賭 博 起 迄 時 間│賭博機具種類│
├────┼────────────────┼──────┤
│⑤丁○○│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起,│「滿天星」七│
│ │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PK撲克 │
│ │被警查獲時止。 │ │
├────┼────────────────┼──────┤
│⑥乙○○│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起,│「滿天星」七│
│ │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PK撲克 │
│ │被警查獲時止。 │ │
├────┼────────────────┼──────┤
│⑦甲○○│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起,│「滿天星」七│
│ │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PK撲克 │
│ │被警查獲時止。 │ │
├────┼────────────────┼──────┤
│⑧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起,│「滿天星」七│
│ │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PK撲克 │
│ │被警查獲時止。 │ │
├────┼────────────────┼──────┤
│⑨壬○○│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起,│「滿天星」七│
│ │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PK撲克 │
│ │被警查獲時止。 │ │
├────┼────────────────┼──────┤
│⑩庚○○│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廿時四十分起│賓果馬戲團 │
│ │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 │
│ │被警查獲時止。 │ │
├────┼────────────────┼──────┤
│⑪呂文瑞│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賓果馬戲團 │
│ │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 │
│ │被警查獲時止。 │ │
├────┼────────────────┼──────┤
│⑫寅○○│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賓果馬戲團 │
│ │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 │
│ │被警查獲時止。 │ │
├────┼────────────────┼──────┤
│⑬卯○○│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起,至│賓果馬戲團 │
│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被│ │
│ │警查獲時止。 │ │
├────┼────────────────┼──────┤
│⑭辰○○│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賓果馬戲團 │
│ │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一時十五分│ │
│ │被警查獲時止。 │ │
├────┼────────────────┼──────┤
│⑮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賓果馬戲團 │
│ │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 │
│ │被警查獲時止。 │ │
├────┼────────────────┼──────┤
│⑯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起│賓果馬戲團 │
│ │,至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 │
│ │被警查獲時止。 │ │
├────┼────────────────┼──────┤
│⑰丙○○│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起│賓果馬戲團 │
│ │。至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 │
│ │被警查獲時止。 │ │
├────┼────────────────┼──────┤
│⑱丑○○│九十年一月間中旬某日。 │賓果馬戲團 │
└────┴────────────────┴──────┘
附表伍
┌──┬────────┬────┬─────────┐
│編號│電動賭博機具名稱│數 量│備 註│
├──┼────────┼────┼─────────┤
│ 一 │小瑪琍機台(含I│二台 │扣自戊○○之遊戲場│
│ │C板) │ │ │
├──┼────────┼────┼─────────┤
│ 二 │七PK撲克機台(│四十五台│ 同 上 │
│ │含IC板) │ │ │
├──┼────────┼────┼─────────┤
│ 三 │麻將枱(含IC板│三台 │ 同 上 │
│ │) │ │ │
└──┴────────┴────┴─────────┘
附表陸
┌──┬───────┬────┬──────────┐
│編號│賭博性電動機台│數 量│備 註│
│ │外之扣案物品 │ │ │
├──┼───────┼────┼──────────┤
│ 一 │電玩機台控制器│四十五塊│扣自①未○○之遊戲場│
├──┼───────┼────┼──────────┤
│ 二 │會員名冊 │一本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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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開分券 │二十張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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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洗分表 │六張 │ 同 上 │
├──┼───────┼────┼──────────┤
│ 五 │贈分表 │二張 │ 同 上 │
├──┼───────┼────┼──────────┤
│ 六 │會員簽名表 │一張 │ 同 上 │
├──┼───────┼────┼──────────┤
│ 七 │監視器鏡頭 │五個 │ 同 上 │
├──┼───────┼────┼──────────┤
│ 八 │員工須知表 │十七張 │ 同 上 │
└──┴───────┴────┴──────────┘
附表柒
┌──┬───────┬───┬─────────┐
│編號│賭博性電動機台│數 量│備 註│
│ │以外之扣案物品│ │ │
├──┼───────┼───┼─────────┤
│ 一 │藍天科技任職條│一本 │扣自戊○○之遊戲場│
│ │例 │ │ │
├──┼───────┼───┼─────────┤
│ 二 │員工輪休表 │一張 │ 同 上 │
├──┼───────┼───┼─────────┤
│ 三 │開分券 │二十張│ 同 上 │
├──┼───────┼───┼─────────┤
│ 四 │集點卡 │五十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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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二百分集分卡 │三十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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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贈分名冊 │二十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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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會員簽名表 │一張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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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會員資料清冊 │十九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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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監視器鏡頭 │十六支│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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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監視器螢幕 │十台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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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營業帳單 │二張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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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員工打卡單 │廿二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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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錄影帶 │四捲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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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V8錄影帶 │六捲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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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庫存IC板 │二十塊│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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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電話簿 │一本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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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電腦主機 │一台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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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捌: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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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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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扣自①未○○之遊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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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二萬三千二百元 │扣自戊○○之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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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一千五百二十元 │扣自戊○○之遊戲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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