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0年度,378號
GSEV,100,岡簡,378,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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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沈月貴
      李東銘
被   告 蔡秉宸原名蔡坤章.
      蔡宏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三三、三二八、三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二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湖內區○○○路四六巷四弄七號)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宏翔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路普字第五二六九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宏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蔡秉宸(原名蔡坤章)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消費,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9,792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之現金卡債務未清償,而被告蔡秉宸當時名下財產 ,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33 、328、336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2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湖內區○○○路 46巷4 弄7 號,下稱系爭房地),不料被告蔡秉宸為逃避強 制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4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宏翔,被告蔡秉宸所為之信託行 為,足以損害原告上開現金卡之債權權益,爰依法訴請撤銷 被告於96年7 月4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被告蔡宏翔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蔡秉宸則以:伊不爭執本件積欠原告之金額,希望原告 能讓伊分期還款;伊亦已向最大的債權銀行新光銀行聲請協 商;伊同意原告請求,願意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蔡宏翔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此一撤銷權應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1 年內行使,同法第7 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蔡秉宸之債權人係於100 年10月4 日查詢系爭房地之地籍資料時,知悉被告間於96年7 月4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遂於100 年11月4 日向本院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收狀 章在卷可查,則原告之聲請撤銷行為,尚未逾信託法第7 條規定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蔡秉宸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消費 ,尚欠原告本金59,79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現金卡債 務未清償,以及被告蔡秉宸於96年7 月4 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宏翔,被告蔡秉 宸其後未再清償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等情,有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參以被告蔡秉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債權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未表示爭執,並同意撤銷系爭房 地信託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被告蔡宏翔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 ,可認為真實。
(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 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 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債權人 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 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 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 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 蔡秉宸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 務,且原告之債權復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 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信託財產取償之債權,則被告間前 揭信託行為自已使原告之債權限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 ,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因之,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 條規



定撤銷該等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又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而溯及於行為時失其效力,應回復 登記前之狀況,故債權人自得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債 務人即原所有權人蔡秉宸請求被告蔡宏翔塗銷信託登記以 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 告蔡宏翔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蔡宏翔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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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