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1年度,7號
PTEV,101,屏小,7,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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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宜臻
訴訟代理人 林登胡
被   告 呂家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原所有屏東縣鹽頊埔鄉○○段205 地號共有土地(權利 範圍1/3 )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由原告拍定,惟被告卻惡 意於遭拍定後在出入口放置樹枝…等妨礙原告通行,迫使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登胡(下稱林君)於100 年2 月底前往被 告住處協商交接事宜,被告當場告知拍定土地未臨路,臨路 部份係台糖土地,現由其承租中,租期至民國101 年12 月 31日並出示與台糖簽訂之租賃契約正本供林君檢視,隨後林 君詢問被告交接價碼,被告當場開價新臺幣(以下同)150, 000 元,並告知林君願將屏東縣鹽埔鄉○○段205 地號共有 土地原所有部份及其地上物(即香蕉、水、電設施…等)、 屏東縣鹽埔鄉○○段164 地號向台糖承租土地之承租權(含 地上物即香蕉及龍眼)及屏東縣鹽埔鄉○○段206 地號(位 於屏東縣鹽埔鄉○○段205 地號內之袋地,面積2.58 平 方 公尺)於繼承後再將所有權等均移轉原告做為籌碼與林君交 涉,林君當場告知被告拍定價僅986,000 元,且臨路土地僅 有承租權並無所有權,況台糖可能因政策改變而不予出租, 故無此行情,經溝通後被告願減為100,000 元,惟仍屬偏高 ,故林君告知被告回去與原告溝通後再擇期回覆,後原告前 往台糖瞭解承租情形,台糖承辦人員張桂嘉告知須由被告同 意並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權利移轉及過戶相關事宜始能改由原 告承租,惟須收取相當於年租金十倍金額之違約金,故林君 遂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下午再次前往被告住處協商告知尚 有一筆台糖違約金須支付且金額仍屬偏高,請求減少交接金 額,經折衝後被告同意再減為8 萬元,至此,雙方就金額部



份達成共識,林君便向被告確認願交付之物為屏東縣鹽埔鄉 ○○段205 地號共有土地原所有部份及其地上物(即香蕉、 水、電設施…等)之移轉、屏東縣鹽埔鄉○○段164 地號向 台糖承租土地承租權(含地上物即香蕉及龍眼)之移轉及屏 東縣鹽埔鄉○○段206 地號(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段205 地號內之袋地,面積2.58平方公尺)於繼承後之移轉,被告 回說是。另因雙方並不相識,故林君要求須簽訂買賣契約並 配合至法院辦理公證,經被告同意並約定由林君製作買賣契 約; 又因拍定土地係屬點交案件,故林君要求被告須配合於 屏東地方法院點交當日在場製作點交記錄並交付拍定土地及 其地上物與原告,被告回說會配合前往辦理。綜上,被告共 須履行四項約定,即⑴簽訂買賣契約並配合至法院辦理公證 、⑵配合於屏東地方法院點交當日在場製作點交記錄並交付 被拍定土地及其地上物與原告、⑶將向台糖承租之屏東縣鹽 埔鄉○○段164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其地上物(即香蕉及龍 眼)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⑷由被告先自行將屏東縣鹽埔鄉 ○○段206 地號辦理繼承後再將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故雙 方約定被告每完成一項約定即由原告交付2 萬元與被告。又 賣方(即被告)為防買方(即原告)不履約,故要求須先交 付1 萬元做為訂金,惟林君告知被告因買賣合約尚未製作, 尚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尚未履行約定條件,故只願先 交行5 仟元做為定金且須簽立字據作為交付證明,故雙方約 定先由林君先交付5 仟元與被告作為定金,並以原告名義( 而非以林君名義)與被告暫以借據形式簽立交由林君收執, 待林君將買賣契約製作完成後再正式簽約公證後轉為價金之 一部,故雖名為借據,實則為定金。原告及代理人林君均與 被告並不相識,亦均無資金往來,且原告於標得被告原所有 屏東縣鹽埔鄉○○段20 5地號時即已調閱該案卷(案號為屏 院惠民執癸字第99司執18034 號)並由此得知被告於土地銀 行屏東分行尚有高額之欠款,在明知借款有去無回之情況下 ,原告及代理人林君自無借款與被告之可能,況借據內容未 書明期限及利率,亦與常理不符,以上所述均能證明該款項 係為定金而非借款,故雖名為借據,實則為定金。至此雙方 就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已達成共識(即雙方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即原告交付買賣價金8 萬元與被告;被告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⑴簽訂買賣契約並配合至法院辦理公證、⑵配合於 屏東地方法院點交當日在場製作點交記錄並交付拍定土地及 其地上物與原告⑶將向台糖承租之屏東縣鹽埔鄉○○段16 4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其地上物(即香蕉及龍眼)之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⑷由被告先自行將屏東縣鹽埔鄉○○段206 地號



辦理繼承後再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且原告已交付定金與被 告,故依民法第98條、民法第153 條、民法第248 條、68年 台上字第1504號、28年滬上字第110 號、20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416 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 18年上字第1727號、18年上字第157 號…等判例,買賣雙方 之買賣合約已成立。
㈡、未料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電告林君對約定條件無法接 受且拒絕履約,經一再催告履約,均置之不理,顯然被告係 惡意違約,因此依民法第249 條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訂金 即1 萬元與原告,又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就台糖承租地部份原 有權可收成之農作物卻因被告未履約而不得收成之損失約1 萬2 仟元(香蕉樹約20株,按每株生產40斤,每斤15元計算 約6 仟元;又龍眼樹一株,按每株生產200 斤,每斤30元計 算約6 仟元一價格參酌行政院農委會糧量署國產水果優惠訂 購平台之香蕉訂購專案及網路有關東山觀光龍眼採果樂活動 -詳如100 年國產香蕉優惠訂購單及網路龍眼觀光果園入園 收費),此為可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第250 條被 告應對原告負1 萬2仟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龍眼樹於民國 100 年3 月5 日迄今屢遭砍伐、破壞已影響下次之收成且不 能回復原狀,就此部份衡酌其價值約為3 仟元,依民法第 215 條、第354 條被告應對原告負3 仟元之損害賠償及瑕疵 擔保責任。又因本案未約定利率,故依民法第203 條被告應 對原告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及自民國 10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原告所述均為虛構,租賃權之租金均為被告自行支付,被告 欲辦理相關手續時發現沒有帶錢,才向原告借5 千元,並非 定金,被告也沒有簽立任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屏東縣鹽埔鄉○○段205 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同上段164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同上地206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暨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業已交付訂金新台幣5,000 元,惟嗣後被告拒絕履行該契約 ,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5,000元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兩造是否有簽立系爭 協議書?原告所交付5,000元之性質為何?茲審酌如下㈠、兩造是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為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業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固據其提 出協議書為證,惟上開協議書並未有雙方之簽名,此有上開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則二造是否 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意思一致,仍有疑義。又原告另 提出其與被告間的對話錄音欲證明其已與被告就協議書內容 意思表示一致,惟該內容僅可知原告與被告仍就協議書內所 載之金額及標的為協調,實難認被告已與原告就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互相同意。末按,原告復當庭表示系爭協議書為其所 自行製做等語,則由原告所製做的系爭協議書既未經被告簽 名,如何能認被告已同意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實難以想像。 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業已就系爭協議書內 容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契約已成立,其欲向被告依契約請求 所謂可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㈡、原告所交付5,000元之性質為何?
⑴、原告主張交付之5,000 元為訂金等語,被告則否認為訂金, 辯稱為借貸云云,按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業經說明如 上,則原告主張所交付究為何契約之訂金,其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說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依原告所提出其交付 5,000 元之證明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此有借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不相識,不可能借 貸金額予被告,該字據形式上為借據,實則為訂金等語,惟 查,該字據明白記載係為借據,依二造之智識程度若係訂金 性質,實無記載借據二字之必要,至於原告認其與被告不相 識怎可能借貸款項予被告,惟原告因拍賣而與被告有接觸, 則自非完全不相識,況縱不相識,亦有出借金錢之情。又借 貸關係以金錢交付為要件,清償期及利率之約定,顯非借貸 關係成立之必要條件,是礙難以此即認非借貸關係。是以原 告交付5,000 元予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足堪認定。⑵、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 元,尚未返還,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 元,顯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而二 造並未約定清償日,則自借款日起原告均得請求,是原告請 求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借款日即10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依予 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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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