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0年度,448號
PTEV,100,屏簡,448,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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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蘇雪娥
訴訟代理人 蘇錦洲
被   告 蔡進興
被   告 蔡進茂
訴訟代理人 歐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六七五公頃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巿和興段第1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15 地號土地相鄰。詎於系 爭土地重測時發現被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 土地。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20坪 左右,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再者,原 告於民國95年4 月25日標受系爭土地迄今已5 年餘,被告稱 系爭房屋才蓋好2 年,於時點推算,被告已有明知故犯侵占 之意,故無民法第425 之1 條法定租賃權之關係。爰依民法 76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蔡進興、被告蔡 進茂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06675 公頃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蔡進興、被告蔡進茂所共有,因被告等積 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遭強制執行 拍賣後,由原告於95年4 月17日買受,被告等在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甚久之前即建有系爭房屋。原告稱被告等越界建築並 非實在,且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屬被告等所有,嗣因原告僅買 受系爭土地,則依民法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 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原告與被告蔡進興蔡進茂間 ,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等自有



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㈡、98年2 月時原告曾請地政來測量,但沒有通知被告到場,當 時被告占用部分已拆除返還給原告,並依鑑界結果花費35萬 元重新興建系爭房屋,100 年再度重測後,才又占用到系爭 土地,被告願向原告購買或承租15至20年。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共有,嗣於95年經強制執行拍賣 由原告買受,於98年間原告聲請測量時被告已將占用原告土 地部分拆除返還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另原告主張於100 年重測時,發現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等情,被告二人雖均否認98年重測後系 爭房屋於重建時有越界,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經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實屬,此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足信為 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以系爭 土地與房屋原屬同一所有人,嗣因拍賣而由原告買受,應有 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被告因而有法定租賃權等語抗辯 ,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屋乃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辯稱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 為有權占用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雖有明文。惟此規定實係衍自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解釋上必以土地及 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適 用。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由其所有,嗣遭被告拍定,原告於98 間聲請測量時業已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現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是於98年所重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等 語。惟查,被告於98年重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已為原告,已非被告,自無所謂土地與建物原同屬一人之情 ,礙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情形,被告等未 能證明渠等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房地,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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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