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何正偉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車輛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0 餘萬元向訴外人億利汽車有限公司購買廠牌為VOLKSWAGEN, 車牌號碼為 7711-TN之救護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即如附 表所示)。由於原告從事救護業務,須分別向縣政府及所屬 衛生局申請所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開業執照,始得為之,惟 一般個人並無法取得此等證照,因此原告即將系爭車輛靠行 於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此由原告曾匯款予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之匯款單、系爭車輛之 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維修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及系爭車輛之 保險費帳單所載被保險人為被告,足證上開事實。但原告曾 於100年4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為終止靠行關係並請求將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卻拒不回應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不否認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僅以原告須繳納靠行費及返還被告所代繳之 使用牌照稅等而拒絕配合系爭車輛之移轉,然原告願意給付 被告所代繳之使用牌照稅(並於101年3月20日當庭給付被告 代繳 100年全期使用牌稅照12,914元),但就被告所稱之靠 行費,係由兩造約定以每次執勤收費之百分之20繳付予被告 ,惟原告並無執勤之事實;又被告另辯稱,若原告自行執行 救護業務,依被告公司股東會開會決議,亦須每月繳納 1萬 元,但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有自行執行救護業務,且被告公 司股東會決議並未得原告之同意,兩造亦未曾達成共識,自 難以拘束原告。縱退步言之,原告有繳納稅金及靠行費之義 務,然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 26號判例意旨,原告給付稅金及靠行費與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移轉登記予原告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拒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屬無稽,爰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 (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99年 7月間表示不再靠行,被告即至衛生
局取消許可,但原告仍持續跑車。又系爭車輛之 100年燃料 稅及使用牌照稅原告均未繳納,其中使用牌照稅已由被告繳 納,靠行費亦未給付,只要原告願意繳交燃料費、給付伊代 為繳納系爭車輛之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12,914元及自99年9 月起至100年2月止,每月5,000元,共計 6個月之靠行費用3 萬元,伊能向股東交代,就同意過戶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6月間以130餘萬元向億利汽車有限公司 購買系爭車輛,由於原告從事救護業務,須分別向縣政府及 所屬衛生局申請所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惟一般個人並無法取得此等證照,因此原告即將系爭車輛 靠行於被告,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質上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而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函被告為終止靠行關係 並請求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救 護車靠行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車輛保險單、 保險帳單、99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福富汽車有限公司收 費維修清單、億利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及二結郵局第 109號 存證信函為證,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 站北監宜一字第1000008964號函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參佐 (見證物袋),被告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 實。
四、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100年燃料稅及使用牌照稅原告並未繳納 ,其中 100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12,914元,已由被告代為繳 納,原告應給付前開墊款予被告,被告始同意辦理系爭車輛 之過戶登記等語。經查,被告業已代原告繳納 100年度全期 使用牌照稅12,91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0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據,原告亦未爭執,被告就此部分陳述 之內容應為真正,然查,原告對前開費用同意返還,並業於 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給付被告收受,此有101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從而,被告應不得再以原告未繳 納 100年使用牌照稅12,914元為由,拒絕協同辦理系爭車輛 之過戶登記。至於燃料稅部分,被告並未代原告繳納,並無 被告對原告返還墊款之債務存在,且原告基於終止兩造間靠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請求 權,與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承諾負擔稅捐間,性質上並非雙務 契約,原告所負繳納稅捐之前開義務與系爭車輛過戶間並無 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繳納稅捐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給付99年 9月至100年2月之靠行費,即 每月5,000元,共計3萬元;原告倘若如數給付,被告即同意
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每月 5,000元靠 行費之約定。經查,被告陳稱原告係於99年 7月向伊表示不 再靠行,且已向衛生局辦理取消許可乙節,原告並未爭執, 而系爭車輛確實於97年 8月20日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許可設 置救護車後,再於99年 8月10日註銷登記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衛生局101年 1月6日衛醫字第1010000281號函可徵(見卷 第45頁),足認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於99年 7月間終止,從而 ,兩造間靠行契約業已終止,理論上應已無原告應給付被告 靠行費之問題。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書, 其上載明「乙方(指原告)就其約定,每趟所跑的車資金額 ,必須支付二成的靠行金給甲方(指被告)」(見卷第 7頁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詹振宏於本院證稱:兩造 間於伊還是負責人時,是按收費憑證上車資二成來計算等語 (見卷第48頁),從而,如被告要對原告主張有靠行費契約 存在,並據以向原告收取靠行費,被告亦應以收費憑證來計 算靠行費之數額,換言之,原告如有執行救護業務並收受車 資,才有被告依收費憑證抽二成車資作為靠行費的問題,如 原告並未以系爭車輛執行救護業務,且並無車資收入時被告 即無從抽成收取靠行費;對此,被告復抗辯「原告曾於99年 7 月間表明不再靠行,然仍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從 事救護行為」,惟原告加以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所辯有依據,即不足採。被告再辯稱公司股東會有開 會決議,並已告訴原告,如非排班救護車應月繳 1萬元之靠 行費等語,並據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規章作為證明(見卷第 53頁),惟原告否認曾與被告約定月繳 1萬元之靠行費之事 實,而被告雖據提出前開規章為證,但原告否認曾同意前開 規章之內容,亦未曾與被告達成月繳5,000元或1萬元靠行費 之契約共識,經核,前開規章僅有公司大小章,並無原告在 其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已同意規章所載靠行費之規定,且 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另行訂定新的靠行契約之證明,則被告辯 稱兩造間曾有非排班救護車新的靠行契約約定,即乏證據加 以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99年 9月至100年2月之靠行 費,即每月5,000元,共計3萬元等語,不足為據。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既已終止,而被 告以原告未返還使用牌照稅之墊款、未繳納燃料稅及未給付 被告靠行費為由拒絕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即過戶登記,尚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 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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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KSWAGEN,2008年5月出廠,車牌號碼:7711-TN救護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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