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送達代收人 楊志勝
相 對 人 黃俊夫 原住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272 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等事 宜,乃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 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通知原件被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 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經查,本院函查有關相對人有無在戶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 年3 月20日北市警同分戶字 第10130558000 號函覆函表示:「經派員依函示所列地址查 訪,黃俊夫未按址居住」,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044763號
一、寄件人:姓 名: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代 表 人:賴宥寧
詳細地址: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05 號12
樓之4
二、收件人:姓 名:黃俊夫
詳細地址:103 台北市○○區○○里○○鄰○○○路 2 段272 巷13號2 樓
敬啟者:
一、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公 司對台端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 及墊付費用,業已全部讓與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特依民 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函知如上。並請台端日後逕向鼎 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清償。
二、前述債權若已清償完畢,則請台端不必理會此信函,尚祈見 諒。
聯絡電話:(02)7737-7508。
聯 絡 人:林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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