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相 對 人 陳明威
相 對 人 陳全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明威約同相對人陳全財及崔 嘉昕(原名:崔盡)擔任連帶保證人,前積欠債權人嘉祥車 業有限公司帳款未償還,嘉祥車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12 月30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 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相對人陳明威、陳全財遭以「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崔嘉昕之戶籍則已遭遷移至「台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明威、陳全財住居所「遷移不明」, 崔嘉昕之戶籍已遷移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等情,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債權讓 與通知函1 份、退件信封及回執1 份、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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