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元明
訴訟代理人 薛懷唐
被 告 張瑞竹
訴訟代理人 邱連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份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以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參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應繳月份之次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431 號4 樓之建築物所有人,係蘭開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規約該戶每月應繳社區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9,400 元,最遲應於次月三日前繳納,如有遲延繳 納,應加計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民國(下同) 101 年1 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訴訟代理人邱連 嬌,惟該戶尚積欠自99年6 月至100 年12月止管理費共計 178,600 元,被告佔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分擔金額為59, 533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迄今仍未獲付款,屢經催 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 告59,533元,及自99年6 月份至100 年12月份,以每月應繳 管理費3,133 元,自應繳月份之次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付管理費是有原因的,被告居住於該址已 有17年了,但被告所提出的事項,管委會均未辦理,且於開 會時,不讓被告陳述意見;又原告管委會未盡管理義務,致 被告家中遭竊,另欲裝設監視器,亦未獲同意;之前管理費 計算錯誤,致被告多繳,經多年爭取始退還等云,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蘭開廈第19屆管理委 員會職務推舉單、蘭開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台北市政府函、利息起算日表、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又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1條分 別規定甚明。況且,社區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 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 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 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 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 前揭原告未盡管理義務等為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該社區住戶規約第 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