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張紋琦
被 告 張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與被告為鄰居,因居住噪音、停車等問題素有嫌隙,原 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下午10時40分許,發現設置於臺北 市○○區○○路15號1 樓被告住處外牆之監視器,於同日晚 間10時34分遭被告破壞,遂找被告詢問為何破壞監視器,惟 被告並不理會原告,原告對被告表示防火巷不可佔用,到時 候會全部拆除。被告竟對原告說:「沒關係,我無所謂,我 大不了走人,但是我走了我會放把火或是怎樣」等語,被告 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為恐嚇原告,使原告心 生畏懼,經原告提出告訴,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原告因被告之言語恐 嚇,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長期處於恐懼之中,生活受到 莫大影響。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理造成 相當壓力而生畏懼,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21號刑事 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爭吵中傳達上揭「沒關係,我無所謂,我 大不了走人,但是我走了我會放把火或是怎樣」等語予原告 ,已達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人心生恐佈之程度, 且其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已屬情節重大,且已成立刑法 上恐嚇罪,該當於故意於對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上之不法 之侵害,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56年1 月12日生,受恐嚇時年滿44 歲,學歷為台北師範學院研究所數理研究所畢業,現為補習 班之老師,名下有3 筆所得財產、4 筆投資財產;被告為42 年10月22日生,職業為服務業、名下僅1 筆存款所得財產, 業據原告陳名,並有原告提出之學歷證明及本院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審酌原告經此恐 嚇所受精神傷害,推究其蒙受精神上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 影響之程度;併酌及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 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以被告應賠償2 萬5,000 元 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尚屬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