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林承德
被 告 趙繼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100 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就利息起 算日上開之變更,核屬減縮聲明,上開減縮聲明係基於同一 票據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廣詮工程行於100 年3 月17日簽署放棄承攬 聲明書予原告,承諾將於100 年3 月31日前支付46萬5,635 元或由系爭聲明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負責清償,然屆期訴 外人及被告均未清償。嗣被告另行交付訴外人大拓工程開發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CM0000000 號、被告為 背書人,發票日為100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46萬元、付款 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提出民事異 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 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46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