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468號
PCDM,90,易,3468,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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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零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十八巷二號前與二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搭乘簡福安所駕駛車牌號碼為U三─一三○號計程車,於同日零 時三十分許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安邦街口,車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 十元,該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行下車,被告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 不下車,並以兇惡之口氣向簡福安稱其搭車從來不付錢,且跟別的計程車都要拿 一千元以上,你算最幸運的只拿二百元等語。簡福安向其表示自己患有小兒麻痺 症行動不便,且還有家人要照顧等語,然乙○○仍不下車,簡福安因而心生畏懼 ,乃依其要求交付二百元,乙○○取得簡福安交付之二百元後即下車離開,並得 不交付一百四十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簡福安旋向適為路過之巡邏警員報案,經警 查獲,在乙○○身上扣得簡福安先前交付之二百元。二、案經簡福安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辯以當時係出門買消夜 ,並沒有搭乘計程車或恐嚇取財情事,且其住處就在附近,沒有必要搭計程車云 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告訴人簡福安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 查獲員警甲○○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將警察於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二百 元領回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惟被告在偵查中初訊時稱「(問:身上有無其他工具?)沒有,且我 身上也沒帶皮包,除了二百元外,本來是二百多元,買宵夜、貢丸、玉米、豬血 糕等物花用,只剩二百元。」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然在本院審理時則 稱:「我住在圓通路附近,當天我是出來買宵夜,因為店裏東西賣完沒有買到宵 夜,我就走回去‧‧‧」云云(參本院審判筆錄),前後所述顯有出入,是否真 如其所辯當時係出來購買宵夜而至案發現場,已有令人存疑之處。而證人即查獲 員警甲○○證稱:「(問:在現場告訴人跟你報案時有無說被搶多少錢?)有, 在我們還沒去抓被告前,他就說他被恐嚇二百元。」等語明確,而被告遭逮捕時 身上確僅有二百元之款項,已如前述,其數額與告訴人所稱遭恐嚇交付之金錢數 額相符,茍非真有其事,似不致如此巧合。況被告與告訴人以往素不相識,亦無 過節,此經其等二人均陳明一致在卷,衡情告訴人應無故為誣攀之理。是綜合上



開事證相互以參,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而被告所辯應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按(舊)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闡示甚明。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以兇惡之口氣稱其 搭車從來不付錢,且跟別的計程車都要拿一千元以上,你算最幸運的只拿二百元 等語,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此經告訴人指述甚明;而本件案發之時為深夜 時分,復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計程車之封閉空間內,被告向告訴人惡言索款,且 在告訴人已向其表示自己患有小兒麻痺症行動不便,且還有家人要照顧等語後, 被告仍不下車,客觀上亦可認足使一般之人處在相同之時空環境下均會認如不依 其所言,恐被告會對自己為不利之行為,是以被告即係以上述之言語、舉動對被 告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生畏佈心而為財物之交付,並使被告得不支付車 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恐 嚇得利罪。其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漏未論及恐嚇得利部分,惟此 與經起訴論科之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 及,本院依法應予審判。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手段 ,恐嚇取得二百元之款項及免付一百四十元車資之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雖 請求傳訊告訴人所述伊上車地點之餐廳老闆,惟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所述,且 被告亦無法說明所聲請調查證人之年籍資料俾使本院得為傳喚,是以此項證據核 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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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