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91號
法定代理人 李元明
訴訟代理人 薛懷唐
被 告 邱連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元,及各期管理費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筱雅、張莛禾(更名前為 張瑞瑞)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31號4樓建 物(含2 平面停車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 ,依原告 社區之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規定,建物管理費以每月每坪新 台幣(下同)100 元計收,平面車位管理費則以每月每位50 0 元計收,上開建物登記總坪數為84坪,因此,系爭建物( 含2 車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400 元(100X84+500X 2 =9,400 元)。詎被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 29日止,總計21個月未繳管理費,按被告之應有部分1/3 計 算,合計積欠管理費65,800元(9,400 元X21 個月X1 /3 = 65,800元),屢經原告催繳,仍未獲償,為此,爰依該社區 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2 條、住戶規約第33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800元,及各期 管理費自各期當月份清償期限屆滿翌日(詳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所定遲延利率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多年 來管理不善,10多年來伊建物因未裝監視器,常遭小偷,經 多次要求原告裝設監視器,原告都不處理,且原告為了不讓 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常臨時變更開會日期,開會時 也不讓伊發言,連社區負責打掃的清潔工也對伊很不客氣, 因此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
三、社區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 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
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 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管理不善、未裝 設監視器或清潔工對伊不客氣為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另 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僅 屬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依法主張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問題而已 ,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四、從而,原告依該社區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第2 條、住戶規約 第33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65,800元,及各期管理費自各期當月份清償期限屆滿翌日( 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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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月份│欠繳金額│ 利息起算日 │欠繳月份│欠繳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99.6 │9,400/3 │99年7月4日 │99.7 │9,400/3 │99年8月4日 │
├────┼────┼───────┼────┼────┼───────┤
│99.8 │9,400/3 │99年9月4日 │99.9 │9,400/3 │99年10月4日 │
├────┼────┼───────┼────┼────┼───────┤
│99.10 │9,400/3 │99年11月4日 │99.11 │9,400/3 │99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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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 │9,400/3 │100年1月4日 │100.1 │9,400/3 │100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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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 │9,400/3 │100年3月4日 │100.3 │9,400/3 │100年4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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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9,400/3 │100年5月4日 │100.5 │9,400/3 │100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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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 │9,400/3 │100年7月4日 │100.7 │9,400/3 │100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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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 │9,400/3 │100年9月4日 │100.9 │9,400/3 │100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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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0 │9,400/3 │100年11月4日 │100.11 │9,400/3 │100年12月4日 │
├────┼────┼───────┼────┼────┼───────┤
│100.12 │9,400/3 │101年1月4日 │101.1 │9,400/3 │101年2月4日 │
├────┼────┼───────┼────┼────┼───────┤
│101.2 │9,400/3 │101年3月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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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被告權利範圍為:1/3,故各期管理費欠繳金額應為9,400元/3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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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