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信義
被 告 林俊延
被 告 麥晉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信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林俊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麥晉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薛信義、林俊延、麥晉誠所犯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 人均係初次違犯賭博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其所為雖屬破壞社會風氣,惟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7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