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65號
林素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嘉義縣東石鄉○○○○段二四七之五地號土地經中華民國徵收後所生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利息叁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保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戶名: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三零一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東字第零零五一九九號收件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利息行使優先受償權。被告應就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二四七之七地號、地目原、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於民國三十五年以東字第零零五一九九號收件,權利人林金鼠,擔保債權總金額:陸拾圓,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民國十二年六月二日至十三年六月二日(清償日),債務人及義務人為洪海胡,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洪郭牡丹在訴訟 繫屬中,於民國100年7 月7日死亡,由原告楊洪玉貌、洪 順吉、洪文達、洪田繼承其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 247之5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47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並辦畢土地繼承登記,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100 年10月13日承受訴訟聲請狀及所附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林黃月桂於原告起訴後,於99年7 月31日死亡, 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政吉、林富美、林郁芬、林政 道承受訴訟;被繼承人蔡黃淑女於原告起訴後,於99 年6 月22日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承偉、蔡妙麗承 受訴訟;被繼承人賴林彩琴於原告起訴後,於100年8月17 日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賴成熛、賴碧幸、賴文 泓、賴碧君、賴文彥、賴文德承受訴訟;被繼承人林黃妙 於原告起訴後,於100年9 月8日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
林秀樺、陳林秀吟、林政誠、林政信承受訴訟,渠等不聲 明承受訴訟,而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向 本院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於法無違,亦應准許。(三)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嘉義縣東石鄉○○○○段247之5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 人洪海胡所有,洪海胡死亡後由洪竹繼承,洪竹死亡後, 由洪郭牡丹於82年1月7日繼承,後因該土地屬河川區,先 分割為嘉義縣東石鄉○○○○段247之5地號及247之7地號 土地後,其中嘉義縣東石鄉○○○○段段247之5地號土地 ,於91年8 月22日經政府徵收,由中華民國取得(徵收土 地依法不登記抵押權,但徵收補償款仍有抵押權存在), 嘉義縣東石鄉○○○○段247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洪郭牡丹保有所有權,嗣洪郭牡丹在訴訟繫屬中,於 100年7月7 日死亡,由原告楊洪玉貌、洪順吉、洪文達、 洪田繼承上開權利,並辦畢土地繼承登記。
(二)嘉義縣東石鄉○○○○段247之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未 徵收分割前,原所有人洪海胡生前為林金鼠,設有存續期 間:12年6月2日至13年6月2日(清償日),權利價值:陸 拾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及義務人為洪海胡之 抵押權登記。按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 5 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抵押權請求權時 效為15年,故本件抵押權,應於28年6月2日時效消滅,時 效消滅已5年,被告迄未實行抵押權,此5年為除斥期間, 該抵押權應於33年6月2日時效消滅,自得請求塗銷。抵押 權人林金鼠於36年6 月15日死亡,生有長子林瑞西、次子 林瑞棟、三子林瑞麟、四子林瑞圖、五子林瑞玉、六子林 瑞垣、七子林瑞銖、八子林瑞烽、九子林瑞陽、長女林女 兒、次女林玉鶯、三女林翠微、四女林碧霞,然因四子林 瑞圖、九子林瑞陽、四女林碧霞未婚死亡,依法僅由長子 林瑞西、次子林瑞棟、三子林瑞麟、五子林瑞玉、六子林 瑞垣、七子林瑞銖、八子林瑞烽、長女林女兒、次女林玉 鶯、三女林翠微繼承,因林金鼠死亡前,該抵押權請求權 時效,業已消滅,爰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 因林金鼠之抵押權,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其 法定繼承人塗銷該抵押權。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啟定、邱馨儀、王采芳、邱峻崇、邱經堯、邱瀅錦 、李林彩瑟、林秀宿、林彩娥、林福陽、林逸材、劉林秀 足、王林慧則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如原告主張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故原告主張塗銷登記並無理由。
(二)被告林啟定、林福陽、林逸材另以:原告所列被告之人中 ,林吳金免已去世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顯不合 法。
(三)被告林啟定並以:林黃月桂係於起訴後死亡,係依法承受 訴訟之問題,非原告所稱撤回即可。林黃月桂之法定繼承 人於起訴時雖亦被列為被告,但那係其固有權利被列為被 告,林黃月桂死亡後,繼承始發生效力,權利始由其繼承 人繼承,應由其繼承人辦理承受訴訟之程序,況林黃月桂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亦可能拋棄繼承,若拋棄繼承則由 第二順位繼承人承受訴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係於38 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 個 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原告已申請塗銷登記,地政機 關亦已塗銷登記,故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 原告主張嘉義縣東石鄉○○○○段247之5地號土地登記為 國有,徵收後依法不登記抵押權,但徵收補償款仍有抵押 權存在,未見原告舉證。且縱認徵收補償款仍有抵押權存 在,原告係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依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並無抵押權之登記,被 告無從辦理塗銷。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 後,我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並非權利消滅主義,民法第 880 條亦僅規定抵押權消滅,並非債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義務,就時效取得地上權,實務上並非認所有權人 有配合地上權人登記之義務,基於同一法理,被告並無塗 銷登記之義務。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應於33年6月2 日時效消滅,被告之先祖即抵押權人林金鼠係於36年6月1 1 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當不能為繼承之標的, 被告未繼承則何能塗銷?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鄧玉盞、林泰宏、林瑪莉、林世峯、林賢美、林羲 吉、林拓男、林武英、謝顯宗、謝明宗、謝淑美、蔡謝美 惠、周林世媛、林聰玲、林美惠、林坤賢、林寶釵、方林 寶美、李林艷麗、林貞敏、李惠憙、李盈慧、李崔萍、李 敏翠、林秀樺、陳林秀吟、林政誠、林政信、林陳翠柳、
林小燕、林雪江、林文一、林家宇即林文仁、高貴美、林 郁智、林郁人、林張靜子、林志俞、林宏彥、林素專、林 菊美、林素苹、林曉瑩、林黃玉雀、林素蘭、林翠琪、林 明麗、林汶慧、林伍香珍、林慧泠、林慧敏、林慧芳、林 錫新、林瀓興、林明鏘、林秀端、林政吉、林富美、林郁 芬、林政道、林瑞銖即林瑞雄、林賴素卿、林稻生、林麗 麗、LIN,CHEN-DOU(林振鐸)、林麗媛、顏巽卿、葉慶榮、 葉鵬圖、葉元池、葉素娥、葉三立、葉土生、劉清肇、劉 素月、黃許振雨、蔡黃淑貞、黃淑嬪、黃淑玲、黃重榮、 黃嘉榮、林數惠、陳倩如、陳倩玉、陳朝宗、蔡承偉、蔡 妙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上有民國35年以 東字第005199號收件,權利人林金鼠,權利價值:陸拾圓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民國12年6月2日至13 年6月2日(清償日),債務人及義務人為洪海胡之抵押權 登記未經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仍為林金鼠,林金 鼠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林金鼠之法律上權利義務 ,惟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徵 ,是原告等人為達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目的, 依法必須先由被告等人為繼承登記,始得再為塗銷登記等 處分行為,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目的,原告等人 在同一訴訟中合併聲明請求命被告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二)本件嘉義縣東石鄉○○○○段247之7地號土地抵押權人林 金鼠業已於36年6 月15日死亡,故系爭抵押權人繼承地位 之子嗣包括:長子林瑞西、次子林瑞棟、三子林瑞麟、四 子林瑞圖、五子林瑞玉、六子林瑞垣、七子林瑞銖、八子 林瑞烽、九子林瑞陽、長女林女兒、次女林玉鶯、三女林 翠微、四女林碧霞,然因四子林瑞圖、九子林瑞陽、四女 林碧霞未婚死亡,是林金鼠之子嗣有繼承地位者僅長子林 瑞西、次子林瑞棟、三子林瑞麟、五子林瑞玉、六子林瑞 垣、七子林瑞銖、八子林瑞烽、長女林女兒、次女林玉鶯 、三女林翠微。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如下: ⒈關於長男林瑞西部分之應繼承子嗣:其長子林辛田於繼承
發生前之40年2 月15日死亡、四子林兆熙於繼承發生前之 19年8月15日死亡、五子林清游於繼承發生前之21年9 月7 日死亡、八子林華仁於58年7 月15日死亡(無繼承人), 故繼承人應為其妻林蘇濱(74年3月8日亡),而次子林維 雄於92年2 月11日死亡,故應繼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鄧 玉盞、長子林泰宏、長女林瑪莉、次子林世峯、林賢美。 三子林超立於74年5 月18日死亡,其配偶林吳金免於87年 9月6日死亡,故應繼承之繼承人為長子林福陽、次子林逸 材。長女林霖於85年5 月24日死亡,其三子謝文誠於繼承 發生前40年4 月11日死亡,故應繼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謝 榮茂、長子謝明宗、次子謝顯宗、長女謝淑美、次女謝惠 美。次女賴林彩琴業於100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賴成熛、長女賴碧幸、長男賴文泓、次女賴碧君、次男 賴文彥、三男賴文德。六子林羲吉、七子林拓男、九子林 武英、三女周林世媛、四女林聰玲、五女林美惠、六女林 坤賢繼承。
⒉關於次男林瑞棟部分之應繼承子嗣:其次子林達德於繼承 發生前之23年7月1日死亡、四女林雅愛於繼承發生前之19 年3 月18日被收養,故繼承人應為其妻林楊鳳(84年10月 29日亡),而長子林達元於86年3 月17日死亡,其配偶林 黃妙業於100年9 月8日死亡,故應繼承之繼承人為其長子 林政誠、長女林秀樺、次子林政信、次女陳林秀吟。三子 林雄傑於87年6月2日死亡,故應繼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 陳翠柳、長女林小燕、次女林雪江、長子林文一、次子林 家宇即林文仁。四子林鶴雄於87年10月28日死亡,故應繼 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高貴美、長子林郁智、次子林郁人。 五子林武吉於88年12月1 日死亡,故應繼承之繼承人為其 配偶林張靜子、長子林志俞、次子林宏彥、長女林菊美、 次女林素專、三女林素苹、四女林曉瑩。六女林春枝於79 年10月24日死亡,故應繼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秋龍、長 女李惠憙、次女李盈慧、三女李敏翠、四女李崔萍。及長 女林寶釵、次女方林寶美、三女李林艷麗、五女林貞敏。 ⒊關於三男林瑞麟部分之應繼承子嗣:其次子林勝雄於繼承 發生前之31年9月9日死亡、三子林俊彥於繼承發生前之35 年5月1日死亡、四女林菱子於繼承發生前之31年6月9日死 亡、五女林敏子於繼承發生前之27年2 月27日死亡、六女 林娟子於繼承發生前之29年4 月26日死亡,故繼承人應為 其妻林李椒(77年3 月10日亡),長女王林慧、長子林啟 定、三女李林彩瑟、四女林彩娥。而次子林彩蓮於76 年2 月6日死亡,其配偶邱春木於98年6月12日死亡,故應繼承
之繼承人為其長子邱峻崇、次女邱瀅錦、次子邱經堯、再 婚配偶王采芳。
⒋關於五男林瑞玉部分之應繼承子嗣:其長女林清子於繼承 發生前之28年4 月17日死亡、次女林泠子於繼承發生前之 33年5 月21日死亡、五女林秀涼於93年1月7日死亡(未婚 無子女繼承),故繼承人應為其配偶林黃玉雀,三子林瀓 興、四子林明鏘、三女劉林秀足、四女林秀宿、六女林秀 端。而長子林克讓於89年2 月25日死亡,其配偶林潘秀英 於98年4月11日死亡,長子林鍵楠於60年5 月3日死亡、次 子林進芳於61年9 月14日死亡,故應繼承之繼承人為其長 女林素蘭、次女林翠琪、三女林汶慧、四女林明麗。而其 次子林克忍於94年5 月18日死亡,故其應繼承之繼承人為 其配偶林伍香珍、長女林慧泠、次女林慧敏、三女林慧芳 、長子林錫新。
⒌關於六男林瑞垣部分之應繼承子嗣:其配偶林黃月桂於99 年7月31日死亡,次子林德吉於繼承發生前之36年7月27日 死亡,故繼承人應為其長子林政吉、長女林富美、次女林 郁芬、三子林政道。
⒍關於八男林瑞烽部分之應繼承子嗣:其配偶林賴素卿、長 子林稻生、長女林麗麗、次子LIN,CHEN - DOU(林振鐸) 、次女林麗媛。
⒎關於長女林女兒部分之應繼承子嗣:其配偶劉羅漢於19年 5 月25日死亡,顏巽卿即林女兒之繼承人。次女葉劉蘭卿 於63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葉慶榮、長子葉鵬 圖、次子葉元池、長女葉素娥、三子葉三立、四子葉土生 。長子劉仁發於76年1 月18日死亡,其配偶劉柯錦末於98 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長子劉清肇、長女劉素月。 ⒏關於次女林玉鶯部分之應繼承子嗣:其配偶黃維揖於71年 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再婚配偶黃許振雨、長女蔡 黃淑貞、三女黃淑嬪、四女黃淑玲、長子黃重榮、次子黃 嘉榮。而次女蔡黃淑女於99年6 月22日死亡(其配偶蔡德 修於82年12 月9日死亡),由長子蔡承偉、長女蔡妙麗繼 承。
⒐三女林翠微部分之應繼承子嗣:其配偶陳壽連於62年10月 13 日死亡,其長女陳綾於繼承發生前之24年8月24日死亡 、次女陳妙子於繼承發生前之26年2 月20日死亡,故繼承 人即其次子陳朝宗。而長子陳嘉興於97年6月3日死亡,由 其配偶林數惠、長女陳倩如、次女陳倩玉繼承人。 ⒑原告等人列上開被告等人為共同被告,並提出其家族繼承 系統表、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金鼠在系 爭土地上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東石 鄉○○○○段247之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清償期為13年6 月2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 可佐,堪予認定,準此,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 時效最長為15年,故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28年6月2日 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又未於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33年6月2日消滅,是以 ,原告等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洵屬可採。又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 等人所有,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既已消滅,則抵押權之登記 如繼續存在,將影響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等自 得請求塗銷。復因民法第759 條明定「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則原抵 押權人林金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業因繼承關係而承繼 林金鼠上開法律上地位,復由於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 告等人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前,依法須先訴請被告等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 本旨,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林金鼠在嘉義縣 東石鄉○○○○段247之7地號土地上登記之抵押權,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嘉義縣東石鄉○○○○段247之5地號土地部分,因該 土地位於河川區,經分區調整後,於91年8 月22日辦理徵 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發放之徵收補償款係屬原土地 抵押權之代位物,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嗣民法第881 條 雖於96年3月8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明文規定採「權利質 權說」,即原抵押權就擔保代位物變為成立法定權利質權 ,然依上述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除有 特別規定外,並不溯及既往生效,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徵 收補償完成之時,均發生在前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
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881 條之規定,採抵押權延長說,認原抵押權並不消滅,繼續 存在於原抵押物之代位物(即徵收補償款)上。是原告請 求確認嘉義縣東石鄉○○○○段247之5地號土地因徵收所 受之補償金及利息部分,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該筆已 辦理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及利息,不得行使優先次序之 受償權,亦於法有據,同應准許。
(五)惟被告方面辯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應於33年6月2日時效消滅 ,被告之先祖即抵押權人林金鼠係於36年6 月15日死亡,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當不能為繼承之標的,被告等人無 法塗銷云云,惟因我國有關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制度,以 登記公示方式來保護法律交易安全,故縱使不動產權利人 之物權業已消滅,然在未塗銷其登記前,在土地登記上仍 保留其權利外觀,此等權利歸屬與權利外觀之不一致,將 影響其他權利人權益及法律交易安全,故相關權利人自非 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除去此等不符之權利外觀,因此,系 爭土地之現行土地登記上,既存有林金鼠名義之抵押權登 記,然實際上該抵押權業已消滅,而林金鼠又已於36年間 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在法律上概括繼承林金鼠之 權利義務,是依此繼承而來之法律上地位,被告等人自負 有除去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亦即,縱使本件於繼承開始 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繼承抵押權 可言,但被告等人仍負有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之義 務,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末查,被告方面或辯稱有部分被告業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或謂原告土地已被徵收,其上已無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及原告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 故本件無訴之利益等答辯,由於原告業已分別就死亡當事 人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更正已被徵收土地即嘉義縣 東石鄉○○○○段247之5地號土地抵押權部分訴之聲明, 另嘉義縣東石鄉○○○○段247之7地號土地目前抵押權登 記仍然存在,原告並非無訴之利益等情,均已如前述,故 被告方面上開答辯皆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247之5及247之7地 號土地上,登記權利人為林金鼠之抵押權登記,由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抵押 權人又未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惟因其中 嘉義縣東石鄉○○○○段247之5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並 產生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06,560 元及其利息,並保
管於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為嘉義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 費三零一專戶,故原告等就此部分訴請本院確認被告等人就 前開徵收補償費406,560 元及其利息上抵押權不存在,被告 等人不得就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利息行使優先受償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嘉義縣東石鄉○○○○段247之7 地號土地上所留存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在土地登記 上仍存在抵押權名義人為林金鼠之登記,而被告等人則為林 金鼠之繼承人,故原告等為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並使 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歸屬趨於一致,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 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等人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等人訴請確認被告等就土地徵收 補償費及利息不得使行優先受償權等主張,屬於確認之訴, 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