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1年度,28號
CYEV,101,嘉簡聲,28,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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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耿弘
相 對 人 張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嘉簡字第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6862號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日前並已接獲查封聲請人 名下5筆嘉義縣梅山鄉土地之執行命令,並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為該5筆土地之現場指界日期。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現正審理中,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一經查封、拍賣程序後, 難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本院裁定 提供擔保,准予於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8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686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嗣因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8號審理中一節,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合於前 開規定,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4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訴訟繫屬日101年2月15日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合計約為350,175元〔345,000+345,000×0.06÷12×3=350 ,1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因無法 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 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49, 608元【350,175元×5%×34/12=49,608元】,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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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