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1年度,24號
CYEV,101,嘉簡聲,24,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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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葉進雄
      洪正成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號、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一號債務執行事件有關拍賣如附表編號3、4、5、6、7、8、9、10、14 所示之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號、101司執字第17 81號執行事件中,有關相對人洪正成葉進雄等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編號3、4、5、6、7、8、9、10、14 所示之機器設備 ,實為聲請人所有,並非相對人即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故已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嘉簡字第96 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前述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 號 、101司執字第1781號執行事件有關拍賣如附表編號3、4、5 、6、7、8、9、10、14所示之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主 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閱後,認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 准許。
三、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1、相對人洪正成葉進雄等人聲請查封拍賣如附表編號3、4 、5、6、7、8、9、10、14 所示之機器設備,業經本院執 行查封,並待定期公開拍賣,此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 字第1780、178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2、按相對人洪正成葉進雄等人上開聲請之查封拍賣程序, 倘停止執行,其等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等人因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 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或者系爭標的物最後無法順利完成拍賣所生之損害,則依 首揭解釋及裁定意旨,自應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之 標的物價值,酌定其擔保金額。查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780號、101司執字第1781號執行事件有關 拍賣如附表編號3、4、5、6、7、8、9、10、14 所示之機 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依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之陳述,該如附表編號 3、4、5、6、7、8、9 、10、14所示之機器設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結 果,價值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1萬元、1萬元 、1 萬元、5千元、5千元、1千元、500元、25,000元,總 金額為76,500元,此有嘉義縣工業會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函各1 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堪信屬實。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相對人等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損害之最大金額,約為系爭機器設備可能拍定之價 額,亦即約為76,500元(應扣除相關執行費用)。準此, 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等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提供擔保,本院認本件擔保金應酌定為76,500元始稱 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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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