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63號
CYEV,101,嘉簡,63,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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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   告 許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5,500元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2紙之日期如附表 之提示日所載,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5,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板信商業銀│27萬8,900元 │100.10.20 │100.10.20 │JH0000000 │
│ │行軍輝簡易│ │ │ │ │
│ │型分行 │ │ │ │ │
├─┼─────┼──────┼─────┼─────┼─────┤
│2 │ 同上 │27萬6,600元 │100.11.25 │100.11.25 │JH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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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