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俊翔
代 理 人 黃敏雄
被 告 江俊宏
汪志男
謝錦文
訴訟代理人 蔡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錦文與被告蔡金修即政輝工程行應各與被告江俊宏連帶給付原告黃俊翔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前項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俊宏、蔡金修即政輝工程行、謝錦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黃俊翔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黃敏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敏雄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原 告黃俊翔所有車號3885-U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嘉義縣竹崎鄉○○村○○○○道20.8公里處往嘉義市區方向 行駛時,遭被告江俊宏駕駛車號8032-WL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逆向行駛而迎面衝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幾 乎全毀,原告黃俊翔為此支出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而原告黃敏雄因此飽受驚嚇,精神痛苦異常,請求 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江俊宏肇事原因係為逃避攔檢,而與嘉義縣中和派出所 巡官即被告汪志男所駕駛之警車發生追逐,被告江俊宏一路 狂奔甚至逆向行駛,而發生車禍,被告汪志男明知山路狹窄 、蜿蜒不斷,雖為執行勤務,但追逐攔檢之際應顧慮其他用 路人的安全,不該強行逼車,就系爭車輛之發生亦有過失, 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江俊宏駕駛之系爭小貨 車係被告謝錦文所有,而被告江俊宏受雇於蔡金修即政輝工 程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謝錦文、蔡金修即政輝工 程行應就被告江俊男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俊翔35萬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敏雄15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蔡金修即政輝工程行有賺取雇工的差價 ,應該要對員工負管理監督責任,另被告謝錦文提供系爭小 貨車供員工使用,亦應了解員工有無駕照,且鑰匙亦直接置 於系爭小貨車上,被告江俊宏當天開車時,被告謝錦文之太 太有看到,亦無阻止。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俊宏:對於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且維修項目中有關後照鏡的部分應是吊車拖吊過程毀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汪志男:當天伊係執行奮起湖的交通整理勤務,當時在 省道18號及169線道路到丁字路口見被告江俊宏看見警車後 即急踩煞車並加速右轉往169線奮起湖方向行駛,行跡可疑 ,伊即前往尋找被告江俊宏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打開警報器 及擴音器要求被告江俊宏停車接受警方盤查,當時169線道 雙向均無其他車輛行駛,且巡邏車尾隨被告江俊宏駕駛之系 爭小貨車距離約有40至50公尺並無追逐之情形,係因被告江 俊宏未依法停車受檢反而加速行駛,因而在轉彎處與原告黃 敏雄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執行勤務並無過當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錦文:被告江俊宏係伊付費向蔡金修即政輝工程行調 派來工作之臨時工,雖暫住伊住處但非僱用之員工,被告江 俊宏之工資係由蔡金修即政輝工程行核發。車禍當日因天雨 無法工作,被告江俊宏放假中未徵得伊之同意即擅自駕駛系 爭小貨車外出,且系爭小貨車因車禍受損嚴重已經報廢,伊 亦受到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蔡金修即政輝工程行:雖被告江俊宏係蔡金修即政輝工 程行雇用之臨時工,但本件車禍與蔡金修即政輝工程行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江 俊宏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減速靠右行駛反而行駛於 道路中間偏左,而迎面撞擊原告黃敏雄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幾乎全毀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光碟1片、照片37幀、統一發票、估價單、寄存單、行車執 照及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竹崎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8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閱明無訛,亦有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竹崎分局100年12月9日嘉竹警四字第1000013678號函及 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江俊宏亦不爭執其未理會警 方之停車受檢要求反加速前進致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黃俊翔所有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江俊宏自應對原 告黃俊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原告黃敏雄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遭撞擊而飽受驚嚇而 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者,須原告黃敏雄因該車禍,其身體、健康等 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若為必要。本件原告黃 敏雄雖陳稱其受到驚嚇,惟就其身體或健康權利受到何侵害 ,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人格法益有受到 損害,其主張尚難認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 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 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 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 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 攝在內,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及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金 修即政輝工程行自承被告江俊宏係其僱用之臨時工,經其派 至被告謝錦文處所工作,被告謝錦文亦陳稱伊係付費向政輝 工程行要派人力,被告江俊宏因此到伊之工作場所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49、126頁),可認被告蔡金修即政輝工程 行基於僱傭契約關係,對於受僱之被告江俊宏有選任監督關 係外,要派之被告謝錦文對於被告江俊宏亦有勞動力使用之 實際指揮監督關係,二人對於被告江俊宏之職務執行,均有 指揮監督關係,同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又被告謝 錦文自陳系爭自小貨車平日為工地使用之工程車,而被告江 俊宏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外出,外觀上亦具有執行職務之形 式,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江俊宏上揭侵權行為,客觀上已構 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要件,則被告蔡金修即 政輝工程行及被告謝錦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與侵權行為之被告江俊宏對原告黃俊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被告蔡金修即政輝工程行及被告謝錦文間,則屬不 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至被告謝錦文雖辯稱事故當天實際並無上 班,被告江俊宏亦未經其同意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云云,惟 因被告江俊宏已具執行職務之外觀形式,是縱其所辯屬實亦 此不影響上開認定;另被告蔡金修即政輝工程行辯稱本件侵 權行為責任與伊無關云云,亦屬無據。
(四)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已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屬國 家賠償責任之類型之一,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 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 通法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故在國家賠 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 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即得透過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公務員所 屬機關取得救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汪志男係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在對被告江俊宏進行要求停車受 檢過程執法有過失,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為 被告汪志男所否認,辯稱其並未追趕被告江俊宏,係被告江 俊宏受告知未停車受檢反加速前進而肇致車禍等語。惟查被 告汪志男於事故當日其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務,係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汪志男之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 屬實,惟此時原告即可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救濟,被 告汪志男並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逕以民法侵權 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汪志男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黃俊翔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 損支出車損修理費用344,89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9,500元 ,零件費用為285,398元,惟被告江俊宏抗辯修復費用中後 照鏡的部分係吊車時損害云云,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零 件費用扣除17,700元電折後視鏡及9,550元後視鏡片費用後
,必要之零件費用為258,148元。又該自小客車係於93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明細及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迄車禍時即100年10月1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3月 ,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該自小客車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故僅餘殘值,而其受損修理部分材料之殘價 為43,025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8,148÷(5+1)=4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 工資費用59,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毀損所生之 修復費用計為102,525元(計算式:43,025+59,500=102, 525)。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謝錦文及被 告蔡金修即政輝工程行應分別與被告江俊宏連帶給付原告黃 俊翔102,525元,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聲請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