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1年度,27號
CYEV,101,嘉小,27,201203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27號
原   告 鄭凱元
      鄭期元
法定代理人 張煥
被   告 劉亦軒
法定代理人 劉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凱元鄭期元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鄭期元約其女友外出,於民國10 0年9月10日22時許,邀約原告鄭期元在嘉義市○區○○路玉 山國中後門談判,原告鄭期元則偕同其兄即原告鄭凱元及訴 外人羅韋承到場,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於同日23時3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與大統路口,被告竟與他人分別手持 安全帽、掃把或徒手將原告毆打成傷,致原告鄭期元受有頭 、腹部挫傷併腦震盪、外傷性血尿併腎鈍傷等傷害;致原告 鄭凱元受有頭、胸、背及四肢多處挫傷血腫併腦震盪等傷害 ,並毀損原告鄭凱元所騎乘之979-DUD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及眼鏡(下稱系爭眼鏡),致令原告痛苦不堪,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⑴原告鄭凱元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61元、機 車修理費用21,900元、眼鏡費用3,100元、精神慰撫金 25,858元。⑵原告鄭期元部分:醫療費用14,323元、中藥材 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25,85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亦軒在上開時、地攻擊原告 二人,致渠等受傷、系爭機車及眼鏡毀損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一)原告鄭凱元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金額,有醫療單據在卷可佐,堪信 為真,此部分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之修理費共21,900元,有 收據及發票各1紙在卷可查,惟其中零件為11,600元,工資 為10,300元,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97年4月份 出廠,據本件爭執發生之日即99年9月10日,共經過2年6個 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折舊後價值為1,828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工資10,300元,總計在12,128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眼鏡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眼鏡為99年9月甫購買未久,即遭 被告毀損,則此部分爰不予折舊,此部分原告主張3,100元 ,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鄭凱元受有頭、胸、背及 四肢多處挫傷血腫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係故意傷害,事 故發生時兩造均為學生等身分、地位暨財產等狀況,本院 審酌兩造之一切情狀,認原告鄭凱元主張應得之精神慰撫 金為15,000元,應屬合理。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凱元33,189元。(二)原告鄭期元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有醫療單據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此部分應予准許。
2.中藥材費用部分:就此,原告雖提出單據為證,然此為其 友人提供之資訊,非經醫療院所開立之診療方式,是原告 並未證明此部分係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爰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鄭期元受有頭、腹部挫傷 併腦震盪、外傷性血尿併腎鈍傷等傷害,被告僅因細故而 故意傷害,事故發生時兩造均為學生等身分、地位暨財產 等狀況,本院審酌兩造之一切情狀,認原鄭期元主張應得 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應屬合理。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期元34,323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11,600x0.536=6,218折舊後價值 11,600-6,218=5,382第二年折舊值 5,382x0.536=2,885折舊後價值 5,382-2,885=2,497第三年折舊值 2,497x0.536x1/2=669折舊後價值 2,497-669=1,8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