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306號
PCDM,90,易,3306,200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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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三、
一三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村○○○路 ○段五八號八樓之二住處,丙○○認小孩黃彥諳哭鬧影響睡眠,甲○○則認丙○ ○放任小孩哭泣,二人起口角,甲○○竟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摑掌並抓傷丙○○ ,致丙○○受有右頭瘀腫、左前臂瘀傷。丙○○亦不甘示弱,同基於傷害故意, 反手朝甲○○及小孩頭部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黃彥諳受有 頭部外傷等傷害(黃彥諳部分未據告訴)。
二、甲○○因前開事件後,遂與黃彥諳寄住在桃園市○○○街九八號三樓友人張艷慈 住處,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丙○○偕同與前妻所生之女黃 千倚至上址探望黃彥諳,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未在場之 際,至另一房間,竊取甲○○所有之水藍色藤製女用手提包(起訴書記載為皮包 )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二萬元、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一只、白K金項鍊一條、 十八K金項鍊及墜子一條、戶口名簿一份、戶籍謄本三份、暫時報保護令申請書 影本一份、長庚醫院開立驗單二份、世華銀行存摺一本、郵局存摺一本、私章二 枚等物)後離去。
三、案經甲○○丙○○分別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小孩哭鬧爭執一事,被告丙○○亦 坦承取走背包(手提包)一個,惟二人均否認傷害、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 :我並沒有打他,丙○○的傷勢自己造成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甲○ ○先打我耳光,我將她推開,然後兩人互相推撞,推撞過程中,小孩嚇哭,二人 在爭抱小孩時,甲○○撞到嬰兒床才會受傷,另外那個袋子(手提包)是我的, 我是拿回自己的背包(手提包),並未拿甲○○的背包(手提包)云云。二、經查:
(一)傷害部分
⑴右揭傷害事實,業經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均有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且其二人及黃彥諳所受傷害部分均在頭部,與被告二人相互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⑵又證人即警員乙○○亦到庭證稱:「四月三日早上快八點時,林小姐請我們過 去處理她和她先生吵架的事情,我們到現場後,林小姐就將丙○○打她和小孩 的情形告訴我們,我們就將現場拍照,林小姐當時表示要申請保護令,當時黃 先生是在樓下當守衛,我就將林小姐的意思告訴黃先生,黃先生表示他要上班 。我就請林小姐先去驗傷。我當時是看到小孩的臉上有紅腫的現象,林小姐的 手臂有瘀青,她又表示她頭部有傷,我就請她去驗傷。到了快十一點時,黃先 生到局裡來,我看到他的手臂有被抓傷的痕跡。我就告訴黃先生,林小姐要告 他傷害,他就說,那他也要告林小姐傷害,我就說,那你也去驗傷」等語(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二人及黃彥諳當天確實受有傷害 之情事。
⑶因此,被告二人事後所辯並無傷害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竊盜部分
⑴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證明確。 ⑵證人張艷慈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幫丙○○開門的,丙○○和他的女兒當時是 空手來的,沒有帶背包」、「她(甲○○)有一個顏色蠻鮮艷的藍色漸層式, 有圖案的背包,這背包有放在我家的地上,我曾經在我家地上,幫甲○○在背 包裡找她的駕照,..我記得那時甲○○的背包裡有印章、存摺、摺疊的一張 紙,以及其他的零碎物」、「我看過她身上有金項鍊、戒指(她會換著戴)以 及手鍊」、「等我回來後,我問甲○○:他們走了嗎?她說有嗎?約過了十分 鐘,甲○○說,她的背包不見了。我就去警局報警。可是警察告訴我,他們兩 人是夫妻,沒有辦法告竊盜。甲○○對我說:背包裡有她的存摺、印章以及我 借給她的兩萬元現金、保護令等文件、還有金子」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 日審判筆錄),足見甲○○確有一個女用背包(手提包)在證人家中,且內有 二萬元、金飾、存摺、印章等物,並於被告丙○○離開後即告失蹤。雖然證人 與甲○○就借貸及交付二萬元之時間,於本院隔離訊問時供述不一,但仍無礙 於二人間確有借貸二萬元一事之認定。
⑶更何況,事後甲○○與其女黃千倚之對話中,黃千倚亦坦承其確有聽其父親丙 ○○提過背包內有二萬元一事,此經黃千倚到庭證稱屬實(本院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
⑷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天監視錄影帶結果,「在當天下午六點二十三分二十七秒 、二十八秒的定格畫面上,可看出丙○○左手可向後擺動,並無攜帶背包到現 場。在當天下午七點二十分十三秒的定格畫面上,丙○○左手腋下確實有背包 」,對此勘驗結果,被告丙○○當庭即供稱:「當天我進入時,是將背包挾在 腋下。離開時,我是拿回自己的音樂器材」(同前審判筆錄),此恰與其之前 所供稱:「那個袋子是我的,我教音樂,有時要背器材、教本,袋子內就放教 本、器材等東西,有時會帶甲○○去朋友那打麻將,所以袋子會在她朋友家」 一語(第一三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相反(一稱將背包夾在腋下進入證人 家,另一稱背包已放在證人家),由此供述不一,更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 於當天竊取甲○○所有之女用背包一個之情事。



⑸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帶一卷及翻拍照片四張在卷足參。 ⑹綜上,被告丙○○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其事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丙○○就竊盜行為,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傷害之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以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另涉有傷害黃彥諳之犯行,惟此部分未經被告甲○○或其 他有獨立告訴權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明白表示訴追意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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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