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正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欽
被 告 陳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承攬台塑關係企業位於雲林 縣麥寮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上揭工程委 由被告施作,採實作實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之管理費, 系爭工程款之總價扣除工地安全費、工資管理費及安全衛生 告知費用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30,324元,扣除20 % 管理費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關機具租用費用125,000元及 兩造民國100年6月份之協議書上尾款15萬元,被告實際可領 取之工程款僅1,029,260元。惟被告自承已向原告領取127萬 元,扣除其中機具租用費125,000元,被告溢領115,74 0 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所簽立的協議書約定管理費為20%,並非被告所述之8 %,且系爭工程從工程承攬、現場勘查、開工會議、電腦作 業、文件資料傳送、工作申請及工安事件都是由原告負責, 原告更負擔被告及其餘員工之薪資,然被告嗣卻違約私自帶 原告公司員工至他公司處施工,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後續案 件皆受牽連而無法施工,兩造因此簽立協議書,被告允諾給 付工程款百分之20之管理費及工程尾款一半以補償原告公司 損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台塑企業)承攬系爭工 程,99年10月間,原告將如附表編號4、5之工程再轉由被告 承包,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總價(含追加減)之8 %作為管理費用,其餘92%則皆屬被告所有,實作實算,且 原告所有之電動工具及3.5噸柴油貨車被告皆可自行取用。 兩造嗣復於99年11月中旬及12月間,再分別約定由被告承包
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工程,承攬條件均與先前相同 。
(二)兩造約定後被告隨即進行工程施作,由伊自行負擔工人工資 ,並向原告借用相關機具設備,及以原告名義協助辦理工人 相關出入廠房證件,而施工過程中,原告付款經過如下: 1.99年12月份完成附表編號4、5工程第一次估驗,完成部分之 工程款為464,857元(含編號4部分121,363元及編號5部分 343,494元,未稅),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8%管理費37, 189元,被告可向原告領取餘額427,668元,再扣除被告同意 補貼此期間向原告借用之電動工具及柴油貨車租借費用27, 668元,被告已自原告處取得工程款400,000元。 2.附表編號1之工程於100年1月左右辦理第一次估驗,完工之 未含稅工程款為346,800元,扣除應給付原告8%管理費27, 744元及同意給付原告其他相關費用15,330元(含預制場費 用5,000元、員工出入證及工作背心2,600元、99年度10月至 12月員工意外險7,730元),被告向原告請領303,726元,此 次被告已應原告要求開立含稅後金額為318,885元發票予原 告;惟嗣原告再要求扣除99年11月份發電機租金15,750 元 、100年度員工意外險15,200元,另清償前原告向被告借款 10,000元後,被告此次實際向原告領得296,695元(被告以 311,895元計之)。
3.於100年1月底就附表編號1工程進行第二次估驗得款413,160 元(未稅)、就附表編號2工程進行完工估驗得款52,000( 未稅),合計原告向台塑企業請款465,160元。原告扣除被 告應給付原告8%管理費37,213元及相關機具費用(99年12 月及100年1月份發電機租金3萬元、編號2工程之JSA安全衛 生告知費用2,000元),合計應扣除69,213元,兩造合意以 69,000元計算,故此次請款,原告應給付被告396,000元( 原為396,160,兩造合意以整數計),因原告向被告借款36, 000元,故被告告知原告給付36萬元即可,非原告所被告於 100年1月8日向原告請款45萬元。
4.100年2月間被告持續施作附表編號1之工程,且承攬之系爭 工程已均近全部完工,100年3月初被告探詢原告有無其他工 程可由被告承攬,原告表示沒有後,被告欲以原告結算相關 施工機具等費用,但原告表示有事稍後再處理,此期間被告 乃接洽其他廠商施作工程,並非原告所述私自帶領原告之員 工去為其他廠商施工,實則因原告得知附表編號1之工程尚 有追加工程,欲要求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調高至15% ,經被告拒絕,原告卻告知如此則附表編號4、5之OL-2工程 尾款及附表編號3之工程款請領會有困難,被告擔憂上開工
程款不獲付款及附表編號1工程之第三次估驗款104,040元( 尾款)正在進行中,乃與原告於100年3月間進行協議,同意 將編號1之104,040元工程款,管理費提高為30%,另編號4 、5及編號3之工程款各以20萬元及6萬元計算,此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管理費20%。
5.詎原告嗣仍未依100年3月間之協議給付,另附表編號1工程 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344,664元嗣台塑企業亦已給付原 告,原告卻藉故一再推拖,兩造遂再於同年6月間達成最終 協議,附表編號4、5關於OL-2工程尾款及附表編號3工程款 ,由原告取得20%,其餘80%(以20萬元計算)由被告領取 ,附表編號1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被告僅領取15萬元,其 餘均由原告領取,即合計原告尚須再給付被告35萬元,被告 並無溢領款項之情事,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台塑企業如附表所示5件工程後,轉由被告 施作,並約定被告應於完工後給付承攬總價一定比例之管理 費用予原告,台塑企業採實作實算,原承攬工程金額會因嗣 後有無辦理追加減工程而變動承攬總價,並經台塑企業分次 估驗後將當次工程款給付原告,再由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款項及被告使用原告相關機具等費用後,將其餘工程款 交付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工程之 原承攬金額及追加減工程後之承攬總價,兩造主張各如附表 所示,除附表編號3之承攬總價兩造主張不同外,其餘均相 同,又編號3之最後承攬總價,被告抗辯之金額與定作人台 塑石化公司內部資料相同,有該公司101年2月20日塑化北總 字第12AA002F5791號函所附工程承攬書、工程決包金額及完 工撥款金額資料附卷可憑,而應堪採信,堪認系爭工程之承 攬總價應各如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工程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為承攬總價之20%,又 原告溢領工程款115,740元,應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兩造約定為8%,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且 原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未給付被告等語,則原告就被告有溢 領工程款之情事,依法即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就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為承攬總價之20 %一節,係以兩造間之簽立協議書為據,並提出協議書影本 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亦不否認曾於100 年6 月間曾經麥寮鄉民代表會主席居中協調系爭工程款之給
付糾紛而書立協議書,惟依上開協議書僅約定:原告得向原 告請領之工程款項即(1)電廠工程62,000,甲方(即原告) 管理費20%;(2)OL-2工程200,000元,甲方管理費20%;(3 )保二廠工程含追加款約估300,000元,預計乙方(即被告) 得領150,000元,餘款甲方得領,因此乙方得請領合計約350 ,000元。對照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承攬總價合計高達近200 萬元觀之,上開協議書僅就系爭工程即附表編號3(即上開 所述電廠工程)工程款、編號4、5(即上開所述OL-2)之部 分款項及編號1(即上開保二廠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進行協議,並非就兩造承攬之初之報酬約定之協議;再就原 告自陳被告在100年3月6日以後即未再承攬其工程,而系爭 協議書係在同年6月間協調書立,顯然系爭協議書係就上開 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餘額進行協調而書立,則尚不得 以兩造事後發生爭議後之協議條件即逕推認兩造訂約之初即 為相同之管理費比例約定。
2.再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再轉由被告承攬施作之過程觀之,在 工程階段完工估驗後,定作人台塑企業係將工程款直接給付 原告,再由原告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及使用原告機 具等相關費用結算後,將該次餘款給付被告,衡情,倘兩造 間原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為工程款之20%,則原告 大可於收受台塑企業給付款項後即逕予自行扣除,並對於每 次實際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明細明確知悉並予予記錄,被告當 無溢領之可能;再者,被告係於99年12月至100年3月間依系 爭工程完工狀況於台塑企業估驗後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且原告自陳100年3月6日以後被告即未再施作原告之工程, 倘先前被告有溢領工程款或其他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原告 斷無在同年6月間兩造協商系爭工程款給付糾紛時未為任何 請求而逕自承認被告尚有35萬元之工程餘款未請領;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約 定被告應扣除承攬總價20%之管理費外,其餘始為被告報酬 ,是除被告自認之8%管理費外,其餘原告主張尚難遽以採 信。
3.末查,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糾紛於100年6月間進行 協議並確認被告尚可領取之金額,則應認系爭協議即為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款爭議之結算,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 證被告除系爭協議外,前確仍有溢領金額而漏未列入協議之 情形,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可領取之金額僅1,029,260元, 而有溢領不當得利之情事,即難遽以採信。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所提出入 廠工具清單等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99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工程項目及兩造主張之工程承攬總價(新臺幣)┌─┬──────────┬────────┬────────┬────────┐
│編│ 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之承攬金│被告主張之承攬金│台塑化公司資料 │
│號│ │額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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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欄杆鏽蝕更換工程(2│原承攬金額1,02 │同原告主張 │ 同原告主張 │
│1 │ )工程 │0, 000元,追加 │ │ │
│ │ 工程編號:912G03M3 │191,664元,承攬 │ │ │
│ │ │總價1,211,664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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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管架衛生廢水支撐│承攬金額52,000元│同原告主張 │為台灣塑膠公司定│
│2 │更新委託工程 │ │ │作,非台塑化公司│
│ │工程編號:9ACP74P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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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PA/B變壓器爬梯改善 │承攬價為59,000元│總金額原為59,000│原承攬金額為59, │
│3 │工程 │,追加2,874元, │元,但追加工程後│000元,追加3,240│
│ │工程編號:932X91R3 │合計61,874元。 │款項合計62,240 │元,承攬總價 │
│ │ │ │元。 │62,24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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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OL-2大修增設隔離│原承攬金額為242,│同原告主張 │同原告主張 │
│4 │閥工程工程(1) │00元,追減72,297│ │ │
│ │工程編號:922T22D3 │元,承攬總價169,│ │ │
│ │ │70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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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OL-2大修增設隔離│原承攬金額為627,│同原告主張 │同原告主張 │
│5 │閥工程工程 │500 元,追減134,│ │ │
│ │工程編號:922T00R4 │444 元,合計493,│ │ │
│ │ │056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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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988,297 │ 1,988,6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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